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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美国诉辩交易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0-11-28张君

西部论丛 2020年11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利与弊完善建议

张君

摘 要:当前,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已经从立法层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了确认,进一步说明该制度在我国具有较大的发展前景,有其巨大的价值目标与现代意义。本文重点就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优缺点进行探討,并将该项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比较,在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后,探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意义、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路径和操作规范:如,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标准、明确从宽的边界等以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发挥更大功效,从而更好的完善发展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诉辩交易;利与弊;认罪认罚从宽;现实困境;完善建议

引 言

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世界范围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适应自己国情的相应的法律制度,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部分,中国推出了有自己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2016年9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11月,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开始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1]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吸收,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诉法》进行了新的修订,其中第15条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被正式立法确认。

由于该制度从2016年才开始试点,运行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对于出现的问题如何界定、如何操作,法律及其司法解释都无明确规定,这势必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该制度适用混乱的情况,从而影响法律的稳定性,本文拟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意义的相关理论分析入手,着重探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与问题,同时借鉴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在明确其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区别后,去芜存菁进行部分法律移植,从而有针对性的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路径和操作规范,从而更好的完善发展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

诉辩交易最早产生于美国的19世纪,但直至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以判例的形式承认该制度符合宪法。在理解诉辩交易制度时可以从一个几个层面出发:首先,诉辩交易制度的制度目的是为了提升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其次,之所以出现诉辩交易制度,主要是因为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掌握较少,收集证据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最后,为了避免对犯罪嫌疑人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鼓励犯罪嫌疑人自主供述案件的相关实情,由检察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许诺向法院求情,并作出较轻指控,进而换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一项制度。简而言之,诉辩交易制度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互相让步、互相妥协的一项机制。通过诉辩交易制度,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可以利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刑事案件,进一步提升办案效益。同时,通过该项制度,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获得较轻的处罚,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总体而言,诉辩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作用。

(一)诉辩交易之所以在美国及大部分国家被推崇,在于其极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具体说来,其优点如下:

1、诉辩交易,解决了案多人少的问题,具有极大的经济效益。

一个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程序是冗长的,时间是漫长的,有些案件因为证据收集难度大,取证耗费时间长,花费成本高,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而如果选择诉辩交易的方式处理,由于被告人主动认罪,侦查公诉机关不必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搜集证据,极大的缩短了办案时间,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特别是对于一些事实模糊、证据不是特别扎实的案件,通过诉辩交易,轻松使嫌疑人认罪,据以定罪的证据标准降低,公诉机关的指控稳操胜券,极大的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明显提升诉讼效率。

2、诉辩交易不会轻易放纵犯罪。

因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方式更注重人权保障,加上陪审团审判的结果较难预料,因而一定程度影响了惩治犯罪,米兰达规则确立被告人沉默权后,通过辩诉交易促使被告人开口承认犯罪(不选择沉默),案件不会因为证据不足导致有罪指控不能成立,而使被告人无法被追究,以抵消沉默权对惩治犯罪带来的消极影响。

3、诉辩交易会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实现,体现了相对公平公正原则。

有学者认为,审判程序的改革不能一味地去追求公正,公正也不是司法审判的唯一价值目标。其实,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因为 “正义的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缺乏效率的公正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在审判程序改革的过程中,协调公正和效率关系的应当是 “公正优先, 兼顾效率”。[2]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因为证据的收集难度大,证据收集漫长而艰难,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被害人的损失和权利无法及时得到弥补和救济,通过诉辩交易缩短结案时间,比起久拖不决会更容易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

(二)每项制度在其优点的背后必然存在其弊端,具体如下:

1、诉辩交易可能会损害被害人的利益。

诉辩交易的主体是控辩两方,特别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被害人的损失和权利往往不被顾及,而控辩双方的诉辩交易已经达成。虽然被害人可以提出意见而且有被害人影响陈述,但仍然忽略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3]

2、诉辩交易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被告人为了不被长时间羁押,会选择诉辩交易进行妥协,违心的承认一种较轻罪名,从而尽早获得释放,从而造成部分冤假错案。

3、訴辩交易可能会损害社会利益,破坏法律尊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诉辩交易的实质是控辩双方的一种讨价还价的行为,而法律是严肃的,诉辩交易容易对案件造成不公正的处理结果。

4、诉辩交易可能会被滥用,导致司法腐败。

在美国对诉辩交易的案件适用范围没有限制,不论重罪轻罪所有案件均可适用,这样容易出现贿赂交易、强行交易等问题,导致腐现象的发生。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在我国,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极大的价值意义,具体如下:

1、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

刑事司法不仅追求质量,也追求效率。只有进一步减少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消耗,提升办案效率,才能更好地提升司法权威。同时,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5]实行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一方面,可以进一步集中资源办大事,将办案资源集中于重点案件、难点案件以及疑点案件当中,提升司法运行效率;另一方面,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的供述相关罪刑,对其进行从宽、从快处理,可以进一步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2、有利于案件的繁简分流,能够缓解案多人少的问题

自2014年以来,刑事速裁程序在提升诉讼效率领域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速裁程序可供适用的案件范围较窄,无法广泛应用于大多数刑事那件当中,这就导致其对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作用有限,难以取得实质性的突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刑事案件数量急剧增长,现有的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矛盾日益突出,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缓解这一矛盾,可以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作为标准,将刑事诉讼案件分为两大类,一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二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其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通过制度设计更好地实现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同时,通过该项制度,可以进一步对审查起诉程序以及法庭审理程序进行简化,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缩短办案期限。

3、有利于完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

当前的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不到位的情况,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即虽然认定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但缺乏可适用的其他刑事处罚手段,导致构成犯罪的被不起诉人实际受到的惩罚可能比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还要轻。如,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的犯罪嫌疑人,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且最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则其实际受到的处罚比故意伤害致一人轻微伤的违法行为人受到的治安处罚可能还要轻。

在此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标准,可在制度框架内积极探索,完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一方面,可在适用不起诉的基础上,辅以社区服务等条件,在处罚手段方面将相对不起诉案件与治安案件相区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加强对被不起诉人的教育转化;另一方面,可通过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认罪认罚案件的不起诉处理与原有的不起诉制度相区分,更好地实现轻罪、重罪案件处理的衔接。

4、有利于实现法律与社会效果统一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同时,允许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和国家之间达成理解,转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体现了对人性化、多元化的尊重。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知悉权、选择权的良好保障。特别是通过建立相应的程序回转机制,更是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过程中,还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强化律师参与,确保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获得实质意义的法律帮助。除此之外,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听取被害人意见,充分尊重被害方利益,有利于平息被害人情绪,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们必须正确认识这一重要刑事司法制度的现代法治意义,并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制度,使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得到充分释放,更好地落实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助推刑事诉讼现代化转型。

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诉辩交易的区别

由于美国的诉辩交易有其巨大的积极作用,所以我国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部分,进行了部分法律移植,同时结合具体国情,推出了有自己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独自的特点,二者的不同,具体归纳起来如下所示:

1、可协商交易的范围不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进行量刑协商,体现的是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且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相较于次,诉辩交易制度范围广,可交易罪名和罪数多,且广泛应用于事实存疑以及证据存疑的案件当中,强调被告人主动认罪与轻罪轻罚之间的交易关系。

2、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一定的职权性,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被告人的表现依法作出的“从宽”,这种“从宽”具有“法定性”。而辩诉交易具有一定的契约性,是控方与辩方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相互妥协的成分,且若一方违反了“协议”,另外一方是可以同时撤销承诺的。

3、在证据制度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意味着对检察机关证明责任的降低。而诉辩交易主要是在一些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证据有疑问的案件,用降低指控换取被告人的自愿认罪。

4、对该类案件的定罪量刑,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一般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并出具《具结书》,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现依法作出裁判,而辩诉交易,法官对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一般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并于2018年被《刑事诉讼法》正式立法确认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其价值意义不可忽视,但是依旧存在一些需要明确和解决的重要问题,具体如下:

1、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围不明确

2018年新修订的《刑诉法》15条虽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案件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是重罪、轻罪都适用还是仅适用于轻罪?随着该制度的不断发展,是仅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还是疑罪案件也可适用?是罪名、罪数、量刑都能协商还是只能协商量刑部分?是仅适用于一些轻微的伤害案件,还是对所有性质的案件包括危害国建安全犯罪的案件都适用?这些都需有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建议针对《刑诉法》的15条,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实施细则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不应作出限制,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应当对其从宽处罚,这也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2、案件适用阶段不明确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哪个节点适用,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能适用,还是仅在后两个阶段适用?对这个问题,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无明确规定,笔者建议,认罪认罚只能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能扩展至侦查阶段,如果在侦查阶段搞认罪认罚从宽,那么侦查人员会不会将精力用于获取有罪口供而忽略甚至放弃证据收集,将会导致侦查机关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6]

3、认罪认罚的“从宽标准”不明确

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标准,没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导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的从宽量刑结果混乱,最终引发上诉或抗诉。笔者认为,必须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标准予以细化,比如,实体“从宽”方面可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在审查起诉环节主要体现在不起诉处理和量刑从宽方面。如高检院原公诉厅张相军副厅长曾提出,有必要将“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并支付被害人赔偿,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均纳入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将目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扩大至“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并支付被害人赔偿,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同时规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考验期。

4、立法原意与司法实践不统一

根据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的适用范围是仅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中的量刑协商,并不减轻或降低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的是被应用于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者证据有疑问的情形下,用轻罪轻罚换取被告人的主动认罪。这就要求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明确规定,该类案件在证明标准方面不能降低,仅在程序方面“从简”,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普通程序也可简化审理,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证人出庭等环节进行程序简化,此外,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书等相关文书制作方面也可以进行文书简化,提高诉讼效率,且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也不能像诉辩交易只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体审查。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不明确

认罪认罚从宽是司法机关的权力,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观点。陈卫东认为,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权力。冀祥德认为,没有协商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是一种超职权的司法霸权主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谢鹏程所长认为,“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既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权利,又包含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权力的刑事司法制度。

传统的刑事司法活动以惩治犯罪为目的追求和理念导向,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国家公权力机器的对立面之上,以对抗式的模式完成司法运行。国家单方地保有和运用刑罚权,当事人被国家合法地强加追诉和刑罚。这种现象被学者称之为“合法暴力的垄断”。但是伴随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刑事司法理念被不断重塑,一种基于被追诉人权利自治考量的全新刑事司法模式逐步发展来,我国的认罪认罚程序改革应当成为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7]

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现阶段刑事司法程序改革的重点,也是当前刑事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自从该项制度进入试点区域以来,学界对该制度的讨论一直在进行。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体现了其巨大的价值意义,不仅提升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且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是一个大的促进。最高立法机关应当在总结现有试点经验、反思实务教训的基础上,以修订2018年《刑事诉讼法》为契机,着眼于顶层设计,进而更好地实现程序多元、繁简分流的基本目标,进一步确保法律适用的科学性、合理性、公正性以及平等性。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发展与完善》,《人民法治》2019第17期

[2] 王申:《“千年之交司法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2002年第2期,第80頁。

[3] 梁文欣,《公正视域下美国辩诉交易对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启示》,《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5期(上)第91页。

[4] 胡云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析—立足被害人视角》,《江南论坛》2018年第1期,第39页。

[5] 王申:《“千年之交司法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2002年第2期,第80页。

[6] 韩旭:《2018年刑诉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第36页。

[7] 李卫红、许振宇、王释锋:《认罪认罚程序下的量刑建议问题研究》,《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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