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进行综合性判断
2020-11-24法人朱晋华
法人 2020年8期
◎ 文《法人》特约撰稿 朱晋华
善意取得制度是关于物权变动的重要规则,用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现行法确立了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双重抵押体系,在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判断中,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在通常情形下,受让人具有信赖登记内容的合理性,受让人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就应为善意的。但实践中,对于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仍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
基本案情
马某甲通过非法途径将其父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随后,马某甲与A 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用该房产为A 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A 银行向马某甲发放了170 万元贷款。
因马某甲逾期还款,A 银行将马某甲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令,马某甲偿还A 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但马某甲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之后,马某甲名下用以办理抵押的房产经法院判决,撤销了马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又经法院判决,由马某甲之兄马某乙继承所有。
A 银行起诉马某乙、马某甲,要求确认抵押权并主张就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马某乙、马某甲辩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经法院判决由马某乙所有;A 银行抵押权的设立未经所有权人同意;A 银行在办理贷款和抵押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且存在恶意;A 银行无权取得抵押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由马某甲持有,且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甲,根据物权公示效力,A 银行有理由相信马某甲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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