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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公证送达的正当性分析

2020-11-20宋遥远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2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合法性合理性

摘 要 公证送达制度在我国司法层面的重要地位逐步凸显。这类司法制度在各个法律领域都有深入应用,但从根本角度来说,公证送达制度有不同方面的解释,所实行的方式也各不相同,本文主要针对公证送达的正当性分析,进行定向分析,开展更为深入的探讨工作。根据公证书的制度的应用模式和法律章节进行深入分析,旨在为相关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公证送达 合法性 合理性

作者简介:宋遥远,三峡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122

公证送达制度是解决送达问题的重要制度方式,解决当前送达难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出台《四川省高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送达合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前,公证送达制度在行政法律,仲裁法律和商务法律都有重要应用,但是运行模式各不相同,也没有受到统一的法律认可。本文针对公证送达的正当性分析,开展定向分析工作,确立其法律地位。

一、公证送达的法律分析

在进行公证送达制度的法律分析工作时,有两个重要内容。第一是公证机构是否具备承担这一法律事务的工作职能,也就是公证机构在参与民事送达工作时是否具备合法依据;第二是公证送达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是否取得合法资格,能够在法律条款中找到对应依据,不与法律有所冲突。

在公证送达中,公证机构需要受诉讼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在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将诉讼文书给予保留。公证送达的应用意义是要证明文书送达行为的合法性质,也就是说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公证送达是公证机构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按照相关法律条款合法进行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避免出现矛盾问题。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需要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公证机构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参照相关法律条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关秩序,进行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诉讼文书要具备合法性质,其中所述的相关内容。属于法律事实,这才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合法文书。公证机构有权接受诉讼当事人的民事送达申请,也证明公证机构在接受委托后的送达行为具有合法性质。[1]

民事送达是推动审判活动的法律行为,也是告知受诉讼人相关情况的合法行为。有关民事送达的法律论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件中都做了详细描述。

为了解决诉讼文书难以送达的问题,促进民事审判活动有力进行,《最高人民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有关于民事诉讼的详细规定:在符合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以探索创新,根据效率的工作方式允许在送达过程中借助基层组织的工作力量和社会资源来进行送达工作,这也说明公证机构的合法地位。

首先,在第一种形式的公证送达中,公证工作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能,是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况下,进行签字记录证明已经完成了送达工作。这需要将诉讼文书给予保留,属于特殊的工作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可以借助社会力量来进行见证工作,公证机构也属于合法的社会力量。那还有一种送达形式,并不需要保留诉讼文书。在第二种形式的公证送达工作中,公证机构进行独立送达。

再者,《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如果诉讼当事人没有接收文书,工作人员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这也足以见得公证送达有多种实现方式,都具有合法依据,因此要根据诉讼当事人的具体需求,选择合适的送达方式。

公证送达的应用基础,需要具备相关合法依据,也要以人民法院的法律委托为主要工作凭证,这也可以看出送达行为是否具备合法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委托送达只能接受人民法院代為送达的诉讼申请。可见,在这项规定中,公证机构不符合送达的合法情况,因此,公证送达不属于委托送达的法律范畴内。委托送达中的转交送达也有类似问题,在不成文的法律规定下,可了解到可进行委托转交的工作人员,可为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构和强制性教育机构,以及监所等机关单位。

综上所述,公证机构不能成为委托转交的机关,不具备进行委托转交的合法权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诉讼是最直接的送达模式,也就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直接向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公证机构受到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送达行为,但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和权力机关,其工作职能不能进行委托,在进行审判活动的过程中,也不能进行全权委托。公证机关的工作职能只限于送达这一事务,但并不具备人民法院的权利和性质。[2]另外直接送达,表达了送达行为的直接性,公证送达而不能和直接送达相提并论。

邮寄送达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送达方式,可以看作是委托送达的应用模式,受委托人是邮递工作人员,其运作机理和委托送达一致,受委托人只能履行委托义务,不能行使主体权利,只有邮政机关和邮寄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公证机构并不具备工作权利,也不属于送达主体。

还有一种送达模式为电子送达,是通过信息技术进行电子文书的送达工作。也可以利用其他信息载体进行文书送达工作,可以通过法律整体告示,报纸刊登,信息媒体刊登等方式,都和公证送达有所不同。

本文主要论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几种送达方式,分别论述了他们与公证送达之间的异同。公证送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常见送达方式。由于我国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只能在法律范围中进行设定,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相关法律条款。公证送达制度,在地方审判的指导意见中,能够进行查询,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依据,这也体现了公证送达法律性质的主要问题。在另一角度来说,公证送达也有其具体的法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在合法前提下,可以适当探寻更为先进的工作方式。

二、公证送达的合理性分析

正当合法的法律制度应当能够接受严格的考验。能够明确其法律性质的法律制度应当具備合理的法律依据,也符合社会契约下的道德定义。但在我国法律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自相矛盾的法律制度,其合理性在部分法律实践中可以得到合理应用,但是在不断分析的过程中,要经过多方检验,才能确立其合法性。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吸取宝贵的改革经验,提升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我国政治经济深度改革的过程中,中国应当具备更为强大的制度改革方式,我们也要有足够的工作条件来促进法律制度的公正改变。

诉讼文书的送达行为主要为了合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利,从而提升审判活动的工作效率,通常法院将这档事务委托给公证机构,从而将法院工作和送达工作合理分离,进行专业职能的强化工作。这等措施,首先可以减轻法院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也能够借助社会力量解决部分诉讼问题。另外,公证送达的主要目的在于公证人员,在文书送达过程中可以进一步了解工序,解决送达困难问题。公证送达容易出现多类问题,比如送达地址有误,诉讼当事人不配合等问题,公证人员都可以针对实际情况进行探讨工作,合理解决问题。这对解决法律工作问题和减轻工作人员负担有重要意义,也能证明送达秩序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

送达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秩序,不但具有法律意义,对于司法实践的效率提高也有重要作用。这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利,方便诉讼当事人了解诉讼案件的发展情况,也方便在诉讼过程中,在合适时机拿起法律武器进行自我权利的申诉。在普遍情况下,诉讼当事人针对文书送达的时效性提出了自身需求,我国有关法律文件,如《指导意见》也对法律委托送达时间提出了具体要求,通常在3~15个工作日内送达。一般情况下会在时间临近日期内合理送达,如果是采取直接送达的工作模式,则是当事人亲自进行送达工作。

普遍情况下,诉讼当事人未予管辖区域内如果采用邮政送达的方式,更为简洁方便且消耗时间较短。送达时间通常以送达回证的签收时间为准,但案件的受理时间有一定期限限制,在一审判决案件中,审判期限为6个月,如果采用公证送达的模式,导致时间的过度耗费,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准备时间不充足,也不利于进行诉讼。[3]因此,公证送达模式,在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这一角度来说有一定缺陷。从法律角度来说,当事人处于较为被动的选择地位,如果无法保障其合法权利,会造成不公正的问题,可能引起诉讼当事人的不满情绪。

公证送达有利于解决诉讼文书的送达问题,也有利于缓解法律工作人员的负担。但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公证送达通过进行送达责任的委托工作,需要诉讼当事人提供相关费用,但其工作效果和应用价值并未超过邮寄送达。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说,直接送达是最为常见的应用模式,半数以上的诉讼当事人都是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从经济性角度来说,公证送达比不上电子送达。可见,公证送达有一定的应用意义,但是优势难以弥补其劣势,体现不出其独一无二的法律价值。

三、结语

综上所述,公证送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有待商榷。在司法实践的应用过程中,公证送达具有一定应用价值,可以缓解法律工作人员的负担,但是缺乏经济性和时效性的应用意义。对比来看,公证送达机制无法全权替代其他的送达制度,也不必因此进行司法制度的变动工作。在通常情况下,诉讼当事人选择直接送达,如果考虑其他影响因素,会选择邮寄送达。在智慧法院和互联网法律平台的建设工作下,也可以适当采用电子送达模式。原有送达方式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发挥他们的应用价值,改进纸上谈兵的问题,提升各类送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率,合理解决送达困难问题。

综合来看,相对于进行公证送达制度的司法论证,发扬原有送达方式的应用意义更具正当性。完善法律体系和解决原有问题,比创设新的法律条款更具合理性。基于此,法律工作人员应当深入进行原有送达方式的分析工作,针对固有弊病,采取有效的解决方式。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861-880.

[2] 胡家祚,普勇.昆明国信公证处参与法院送达工作综述[J].中国公证,2018(3):58-57.

[3] 冉崇高,赵克.理论厘清与制度重构:关于民事送达难的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17(9):6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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