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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点及侵权认定标准

2020-11-18程丁卯刘振华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0期
关键词:标志证明

程丁卯 刘振华

关键词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 商标功能 侵权认定标准

作为与“三农”联系最紧密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品牌在发展农业特色经济,农村扶贫方面作用重大。据统计,截至2018年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农业部审批了近万个地理标志商标和品牌,涌现了五常大米、阳澄湖大闸蟹、黄山毛峰、库尔勒香梨等一大批知名地理标志品牌。在经济发展步入新常态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大背景下,地理标志品牌在地方特色的自然、人文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产业引领价值。通过比较《商标法》对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定义,我们可以抽象出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是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共同特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成为联结地理标志制度与证明商标制度的桥梁,也为在制度设计上通过证明商标这一私权制度来保护地理标志提供了可能。

因此,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是我国法律保护地理标志品牌的重要途径。现实中大量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品牌不断涌现,有力推动了地方特色农业经济的发展。涉及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案件也屡见不鲜,然而如何正确把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司法实践的标准并不统一,学界在此问题上也存在分歧。而要准确厘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还要追本溯源,拨开迷雾,回溯到对该种特殊类型商标特点的认识上。相比普通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使用主体范围和商标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何精准理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这些特点,对于正确把握其侵权认定标准不无裨益。本文试就上述一系列问题逐层展开论述。

一、使用主体范围的特殊性

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在商标功能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体现在都具有商品品质证明功能。证明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由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对使用证明商标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保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品质。地理标志标示某种商品的特定品质与地理标志指示区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密切相关,也具有证明商标所具备的品质证明功能。所以,当地理标志被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其使用主体范围既符合《商标法》的一般规定,也必然遵循地理标志的特征。在商标使用方面,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普通商标权人得自由使用其注册商标,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特定范围内使用该商标。但基于证明商标的品质证明特点,证明商标注册人只能许可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项下特定条件的主体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证明商标。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主体无权将证明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之上。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主体范围较小,普通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权人可以自己在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也可以许可他人在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只能授权其他符合使用条件的主体使用,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标识,也不能许可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规则的主体使用。

二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排他权强度相对较弱,普通商标权人得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地在特定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只能禁止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主体使用该商标,对于符合条件的主体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

二、商标功能的差异性

一般而言,商标作为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具有来源识别、商誉承载和品质障功能这三大功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类型,同样具有该三种商标功能,只是这三大功能在具体内容上与普通商标的功能具有差异性。具体而言,关于识别功能,普通商标体现的是一种个体识别,识别的是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提供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体现的是群体识别,识别的是位于特定产区的并且产品符合商标使用规则的生产者群体。关于商誉承载功能,普通商标承载的是商标权人以及被许可人通过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所积累起来的商誉,是一种特定个体的商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示特定产地内的农产品特定质量、特征、声誉等特点,这些特点与特定产地的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密切相关,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承载的是特定区域内群体的商誉。关于品质保障功能,普通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取决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自身的生产质量、经营水平、管理能力及市场定位等个性化的因素。受特定主体自身因素及外部市场环境的影响,普通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由证明商标管理使用规则确定,使用管理规则明确规定了特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准使用产品的产地、加工、原料采购等特定品质标准,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质量检验监督制度,特定区域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同样的标准并接受监督。因此影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因素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从商标功能角度,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强的群体性和稳定性特征。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

与普通商标相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使用主体范围、商标功能上均有其特点,这导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存在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混淆”的判断内容不同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类型,其侵权认定仍然要适用混淆理论。但是在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能产生的混淆内容是不同的。普通商标侵权中的混淆内容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来源产生了混淆,即是对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个体的混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混淆内容是相关公众对商品具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品质的混淆,即相关公众对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产生了误认,并不要求对具体的商品提供者个体产生混淆可能性。实际上在一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事先都注册了自己的商标。在涉嫌侵权的产品包装上除了标记有地理标志或者地理标志商标以外,还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记有侵权人自己的注册商标。此时,该涉嫌侵权商品包装上商品提供者的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同时标注的,所以此时相关公众并不会对该商品的具体来源产生混淆。但是消费者可能会误认为该商品是某种地理标志商品,具有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品质。在“五常市大米协会诉李贵同、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利兴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李贵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其出售的大米外包装正面最上方中间位置突出标注有“五常”字样,左侧标注有源京达及拼音和图形商标,“五常”字样下方依次显示有“自然香生态米”“金虎长粒香”和老虎图案,包装底部显示有“黑龙江五常香米基地”和“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李贵同辩称,涉案大米产品上同时使用了源京达汉字及拼音组合商标,所以消费者不会对大米的具体来源产生混淆。而“五常”系地名,在商品包装上标记产地是一种正当行为。但法院认为五常大米”已经在先被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此情况下任何在大米上对该证明商标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均应符合涉案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在不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情况下,李贵同在销售的涉案大米包装上标有“五常”字样侵犯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在该案中,法院显然考虑到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在进行侵权认定时,区分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在混淆内容上的不同。被告在其出售的大米包装的显著位置同时标注有“五常”地名和自己的注册商标,消费者虽然并不会对该大米的具体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产生混淆,但可能会误以为该大米源于“五常大米”地理标志所标识的特定区域,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大米具有“五常大米”所標识的特定品质。所以法院仍然认定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对“地名”正当使用的限制

对于普通商标而言,由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地名一般不能注册为商标。即使因为某种历史原因被注册为商标,也不得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地名。这是因为地名应当属于公有领域,不得为商标权人垄断。若地理标志被注册为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的使用是否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若允许在非地理标志商品上一般意义地使用地名而不加任何限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制度将会形同虚设。在商品的包装上一般性地使用地名,此时地名应当有两层识别含义:第一,作为产地被消费者识别;第二,作为地理标志被消费者识别。相对于普通地名,地理标志往往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所以在商品包装上一般性地标注地名时,其作为地理标志的识别度要远远大于其作为地名的识别度。尤其是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时,会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具有地理标志所标识的特定品质。在前述“五常市大米协会诉李贵同、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利兴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被告就曾辩称其在销售的大米包装标注“五常”字样其实是作为地名标注,这种辩解显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五常”并不是普通的地名,更是地理标志意义上的“地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该地理标志上承载的价值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假设被告销售的大米确实产自五常地区,那么被告能否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标明“五常”字样呢?这里要具体分析,判断标准是被告的产品是否符合证明商标管理规则。若此时被告的产品不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手册中规定的大米品质标准,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侵犯了五常大米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本案中“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生产地域范围有严格的限定,仅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其范围远远小于黑龙江五常市行政区划的范围。按照《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标明产地既是产品生产者的需求,也是法律施加的义务。那么如何解决五常市境内其他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标明产品产地的需求和义务问题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控制的只是地理标志含义上的地名使用行为,而不能控制产品生产者如实标注产地的行为。行为人标明产地含義上使用地名的行为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行为,法律不应当加以禁止。普通商标的权利人并不能控制他人在商品包装上对地名的一般性使用,但是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对此种行为不加控制的话,任由其他市场主体任意在同类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地名,不仅会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会减损地理标志产品的商誉。

因此,为了解决地理标志保护和产地标注义务的冲突,应当对地理标志中“地名”的使用加以严格限制。换言之,未经许可的其他市场主体只能在产地意义上使用地理标志的地名,而不能任意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地名。对于前述案例,被告可以在大米包装背面的商品信息中载明产地标记,如标明“产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字样。这样就很好地解决了地名标注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既满足了地名标注的实际需要,也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并没有正确区分地理标志商标在“地名”的正当使用上与普通商标的差异,仍然依照《商标法》第59条来认定“地名”的正当使用问题。例如在“库尔勒香梨协会诉新疆库尔勒希伯来纸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中,“库尔勒香梨”是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库尔勒香梨协会是注册人。在“库尔勒”地名的使用问题上,二审法院在判决的说理部分认为,库尔勒香梨不仅仅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时也是梨的一个品种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在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手册中规定的流域以外栽培的或即便在上述流域栽培但质量达不到管理规则要求的库尔勒香梨品种,仍然只能称作库尔勒香梨,而且同样需要相应的包装。”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区分作为地理标志含义使用“地名”与作为产地标记使用“地名”的不同,而是错误地认为“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标识区域以外的达不到品质管理规则的香梨品种仍然可以使用“库尔勒香梨”标志。按照这种思路,他人可以任意在商品包装上标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而不加任何限制,那么对于现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就不会发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将难以得到法律保护。

(三)允许部分未经许可的商标使用情形

一般而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都应当获得商标权人许可。那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使用许可上是否也应当遵循该一般性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许可问题,而只是语义含糊地规定“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从文义分析的角度,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定要事先办理手续以获得明确许可。相反,该条不像是禁止性规范,更像是一种授权条件规范,即只要申请人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控制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其使用。因此笔者认为,若使用人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即使使用人并没有事先向相关组织办理使用手续,该使用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与普通商标完全个体化的私权性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权利性质上具有群体性。地理标志上所凝结的商誉并不是单一的个体创造的,而是相当长的时间内特定区域内的产品的生产者共同创造。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视野,也不能完全否定这种权益的集体性质。二是对于符合使用管理手册但未经许可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行为,既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也不会减损地理标志品牌的商誉,因而这是一种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法行为。

四、结语

地理标志被多次写入中央一号文件,通过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不仅能够为农民创造更高的经济价值,而且能够带动产业发展壮大,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但是我们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创造、运营和保护上,应当清楚认识其在使用主体范围和商标功能上的自身特点,以及该特点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时,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要注意混淆内容的不同。同时要正确区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地名”的正当使用上与普通商标的差异,保障符合条件的主体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从而构造符合其特点的侵权认定标准。这不仅能够正确指导地理标志相关侵权纠纷的解决,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充分发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服务三农,促进特色农业发展上的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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