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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分割股权类资产的问题研究

2020-11-18吴笛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0期
关键词:婚姻法

吴笛

关键词离婚财产 股权分割 婚姻法

一、夫妻股权类资产分类

只有夫妻共同财产才涉及离婚分割问题的讨论。相比《婚姻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新增“劳务报酬”和“投资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这两点并非新设,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早有涉及。

(一)夫妻间一方在结婚前持有的股权类资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讨论了婚内收益的归属问题,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归入夫妻应该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未明确个人财产持有的时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则进一步细化收益类别;将一方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孳息和自然增值排除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缺点是仍然没有明确这类股权类资产是婚前还是婚后持有。

本文认为,股权产生的收益不能被认为是孳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孳息在法理上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股权的收益不属于自然孳息,因为股权本身是没有自然属性的。此外,股权也不属于法定孳息,因为股权收益主要来自于股权的分红,而分红并不是法律因素的必然结果。只有在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好产生收益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分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出版物中对于“自然增值”的解释,自然增值是和主动增值是一对相对的概念,两者造就原因不同。自然增值也叫被动增值,增值的原因是市场行情变化或者通货膨胀而不是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主动增值则是因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进行有意识地进行劳务扶持、投资、管理等。即使是在参与经营和管理的情况下,增值部分也有可能是因为通货膨胀或者政策变动而存在的自然增值部分,在这个问题上,司法解释本身或者最高院的权威出版物上也并没有给出具体区分的方法,估计只有依靠审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去解决了。综上,既然股权类资产的收益排除了孳息的可能,那么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個人资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除自然增值之外的收益部分就应当属于其他投资收益,被纳入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

(二)夫妻间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婚前个人财产持有的股权类资产

法律规定,被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投资股权的本金不会进行投资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相比婚前投资所持有的股权类资产,婚后持有的股权类资产属于有意识的经营活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经营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夫妻问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婚前个人财产持有的股权类资产本身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所产生的收益需要作为共同财产纳入分配范围。

(三)夫妻双方在结婚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持有的股权类资产

如果夫妻双方合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投资,那么无论是股权本身还是投资股权的收益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股权资产要如何处置有待讨论。

家事代理不同于普通的表见代理,也不同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钥匙权”,更不同与《民法典》区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新规定。根据现行有效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投资股权这类非日常生活的财产处分行为的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合意,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采用这种对抗主义,其实是在相当程度上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但本文认为,投资活动使用现金的几率比较大,而股权类资产的流动性往往是比较差的,有时候收回投资本金比取得流动性差的增值资产更符合善意第三人的经济利益。

二、我国夫妻股权分割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法律规定冲突

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股权可以在夫妻双方之间任意转让而不设限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如果夫妻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非股东一方要如何权成为股东:目前《婚姻法》规定是,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需要得到“过半数股东”同意,并且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但《公司法》则规定需要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对于许多夫妻占多数股权的公司法人来说,有着天壤之别。

由于《民法典》不再有此类表述,法律的矛盾点看似解决,但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合理性。例如在“当当争权”事件中,根据公开的工商信息显示,李国庆和俞渝分别持有当当27.51%和64.2%的股份,其中俞渝本人的股份已经过半。根据《公司法》,夫妻两人间的股份转让需要得到其他三位持股共计8.39%的小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也就是说必须得到或只用得到持股4.4%的天津骞程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同意,这其中是否合理不言而喻。

(二)没有考虑到股权类资产的特殊性

股权本身不是财产,也不能直接等同于财产,股权融合了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拥有双重属性的整体权,但股权的社员权并不能作为排除共有性质的理由,此处的人身属性并不是专有属性。。股权同时意味着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东身份也不仅仅代表着经济价值,同时也包含着管理价值,所以一旦转让也就会涉及第三人即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在考虑如何分割的时候必须考虑商事主体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夫妻双方是股权的共同投资人,区别于一般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需要满足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双重标准。尤其当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持有的股权类资产,虽然只有一方登记为股东,另一方作为实际出资者,虽然不具有对外效力,但是对内是享有一半的股权的,也是公司的当然投资人。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转让行为,行使优先购买权,那夫妻间的协商结果等于一纸空文。

所以,目前的分配规则虽然完成了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对接,但是是以照顾商事主体的利益为主,充分考虑到了股权分割可能给公司股东和管理可能带来的影响,保障股东的决定“同事”权和优先购买权,完全把该股东的配偶当作任意一个“股东之外的人”来对待,过于“市场化”“商业化”,将商事主体利益和股东权利凌驾于非股东一方拥有的财产权,并没有更多地体现夫妻共同体性质以及另一方实际出资人的特征。

(三)未能兼顾非股东一方的弱势地位

在夫妻关系中,非股东一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为股权本身不仅代表对公司的控制权,也因对外经济地位而占据婚姻主导权。法律规定,其他股东如果不同意该配偶成为股东,则必须出资购买股权,否则就视为同意转让。本文认为该规定实际触犯到了配偶的自由选择权。

配偶对内当然占有夫妻共同持有的一半股权,在法律地位上类似于隐名股东,但是在面临股权分割转让的时候却不能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大部分股东可能因为不想让不懂经营的“新人”进入董事会,同时担心已经分开的两人进入同一个公司会把离婚的矛盾和情绪带到公司今后的管理当中,大部分股东会选择用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该配偶拿到的是相应的对价,但是实际上该配偶没有主動选择权,通常是在被动情况下被剥夺了作为股东的权利,而得到一笔“抚慰金”性质的对价。与此同时,这一规定也不单是剥夺非股东一方的自由选择权这么简单,同时也是对夫妻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发出了挑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文保障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处置达成合意,却不能对抗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是一种公司利益凌驾婚姻权利的表现。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如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公开透明,没有建立相应完善的股权估值制度,股权价值具有动态性,所以在支付股权对价时很难保证公平合理。

综上,非股东一方通常是婚姻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应该更多考量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但无论是现行的婚姻法还是《民法典》仅在法律层面上和公司法完成对接,但是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则,过于“市场化”“商业化”,更多地站在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立场上,不仅触犯到了另一方的自由选择意志,而且不够尊重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没能从婚姻立法角度实现对弱势一方的经济保护。

(四)企业本身操作难度大,隐患多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封闭性较强,股权并无准确的市场价值或者公允的估算方案,实践中有这样几种方法来确定股权价值:

1.直接将股东出资时购进的股权价值作为转让价格。虽然将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价值简单明了,但这种方法实际上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既没有把收益也没有把亏损考虑在内,无法得出公允的市场价值。

2.以公司目前的净资产额为基准进行转让价格换算。第二种方法存在合理性,但是非常片面,而不能体现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

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第三种方法最为科学,但是操作复杂,成本高昂。审计、评估固然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但企业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无义务在股东离婚案件披露营运和财务信息或接受强制审计。如果离婚方所占股权份额有限,要求企业公开财务数据或者接受强制审计对其他股东不公平,也为企业发展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

4.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由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这一做法弹性大,但纠纷多耗时长。司法实践中,由于资源配置不同,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成为另一大难题。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虽然在估值方面不存在操作难度,但是根据笔者搜集的资料显示,夫妻股权类财产分割对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本身带来的影响更大。

相关案例中最出名的首推就是“土豆条款”。2011年,土豆网准备美国上市期间,由于CEO王徽前妻杨蕾起诉重新分割夫妻财产导致土豆网95%的股权被法院冻结,土豆网未能先发制人,错过了最好的上市时机。后来,王徽花700万美金现金了结此事,但由于错过机遇,土豆北美上市遇冷,后来被优酷网收购,彻底退出视频网站行业逐鹿。王徽本人也在不久后出走土豆,自立门户创办追光动画,彻底离开该行业。

曾登上2012胡润排行榜第一女富豪的重庆龙湖地产吴亚军被传出2012年离婚后分给丈夫蔡奎30.2%的股权,资产缩水200亿。但实际上,龙湖地产上市前,吴亚军和蔡奎都分别成立家族信托,早已将共同持有的股份分割并完成转移。所以,离婚对于吴亚军、蔡奎或者龙湖地产而言,并非一场突如其来的变动,而是对早先安排的公开而已。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只要有书面约定,吴蔡两人对于财产的分配完全合法,也把对龙湖地产的商业影响降到了最低。

龙湖地产因此成为业界的“分手模版”,但更多的富豪并非早有准备,为了保证他们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受影响,他们大多在离婚时选择与原配偶签署一致行动协议。麦迪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翁康与其配偶严黄红协议离婚后两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严黄红按照翁康的意愿进行表决。即使两人股权已经进行分割,但翁康对公司的控制权仍不受影响。金科股份实际控制人黄红云离婚前,与前妻陶虹遐作为实名股东进行登记。同时,两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保证在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等事项保持一致行动,陶虹遐也同意将自己的股东表决权委托给黄红云行使。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越发成熟的市场也催化商人在处理私人问题适用更多商业规则,降低对企业的商业影响。相对于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基于监管压力较为透明公开,加上基于其资合性和开放性,没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阻挠的情况下,非股东的配偶通常可以得到一半的股权或者更为合理的“对价”。

三、夫妻股权分割制度的思考与改进方案探讨

(一)充分考虑股东权利和公司性质

“市场化”“商业化”是目前解决夫妻股权分割问题的主流思维。相较婚姻法,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力主维系整个公司内部的信任基础,尽可能保持整个股东团体的稳定。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较小,人员变动带来的影响可大可小,所以法律对新股东的准入门槛相对严格。如果是合伙这类完全人合性质的企业面临同样问题,则必须得到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对认可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合伙企业的股东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有股东明明没有同意新股东的加入将来却要彼此捆绑买单是非常不合理的。所以,充分考虑其他股东的权利和公司性质是一项基本原则,不能轻易更改。

(二)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如果把股东配偶完全当作陌生的第三者,剥夺自主选择权,将股东权益完全置于夫妻自由意志选择之上,是不符合婚姻法或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原则的。按照通常理解,非股东一方处于弱势经济地位,这一群体中女性角色占的比例较大,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原则应该在平等的基础上,往对家庭贡献更大的成员稍作倾斜。

虽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保留他们对于“同僚”的选择权是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保证,但本文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对如何处置股权达成合意,则支持当事人自由意志,由两人自由决定。这也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所倡导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决策权。但如果两人未能达成合意,股权经司法判决处置,其他股东可自行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文建议完善股权登记制度,参考目前的房产登记政策,要求处于婚姻存续状态的投资人在股权登记时,确认其与配偶的份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好各自持有的份额,有关是否委托投票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问题也可以提前协商,这样在离婚时能够减少争议以及降低对公司的商业影响。

(三)在便利操作的前提下,减少对公司不良影响

公司類型不同,股权分割制度对其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对于上市公司,由于资合性,资本进出相对自由,所以影响主要来自社会舆论压力和潜在的财产冻结危险,本文倡导采取当事人主义。

相反,股权分割制度之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影响却需要通过相关制度来改进。影响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没有建立完善的股权估值制度,在股权分割中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并且产生高额费用;另外,公司的财务信息和重要经营信息可能在股权处置中遭到泄露,商业计划施行具有潜在风险。

本文建议通过赋予夫妻问非股东一方信息查阅权完善对于股价的举证规则,但同时强制要求非股东一方签署保密协议;或者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聘请受法院认可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来评估股权价值。评估方式不可一概而论,要视目标公司的性质、发展阶段而定,以求评估结果的准确和公正。

四、结语

随着金融类资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的提高,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利益冲突会越来越多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如果不从根本上理清思路,总是习惯于“简单直接”解决问题,既不利于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的解决,也会产生更多的商业隐患。无论是从制度上,还是程序上都要有新思路和新方法,尽可能使股权分割结果更加合理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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