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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舆论与法制建设关系研究

2020-11-18周煜坤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0期
关键词:法制舆论影响

周煜坤

关键词舆论 法制 影响 社会主体

一、社会舆论的表达手段和方式

社会舆论的影响力来源于发出社会声音的群体,其舆论背后是所代表的利益相关群体,一个足以影响法制的社会舆论必须具有统一性。“自媒体给社会公众提供了充分表达个人观点和评论时事报道等的快捷便利途径。”社会舆论对法制建设最有效的作用当属评价作用,社会群众将个人见解,意见和分析向公众传播并产生导向时社会舆论才会真正对法制产生影响。就如中国成语中所说的“法不责众”,即不符合公众意志的法律,就不应该具有效力,也不应该被执行。虽然这种理论从一定程度上讲是有道理的,但却存在致命弊端,这将导致法制的民粹化和国家法律执行力的低下问题。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人们不再惧怕法律,不再对法律心存敬畏。

社会舆论作为法制的约束方,在公共利益与同属性群体利益产生冲突时,作为捍卫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必然会产生与公共利益不同的声音,这并不是群众劣根性导致的,而是因为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產生冲突时,行为人首先要维护的就是个体利益。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社会主体主要由个体组成,而当个体的利益受到威胁时,会产生一种链式反应,使同属社会主体中的其他个体去维护他们的同属性利益,以社会舆论为手段与执法相对立。这种行为就好像一个除蜂人要去捅一个蜂巢,那么同一蜂窝的其他蜂巢里的蜜蜂都会群起而攻之是一个道理。这种现象,可以称为执法过程中的“蜂窝效应”。如执法者与非法商贩的冲突中,社会舆论一边倒的抨击执法者;拆迁户与执法者的冲突中,社会舆论一边倒的抨击执法者。这都是蜂窝效应的体现。

在早期和中期,因为传播成本较高,能够表达意见的只有一部分人,且是以社会精英为主要群体,社会舆论影响司法的目的是为了精英群体服务;但到了后期,舆论表达工具成本的下降,尤其是微博类自媒体软件的推广,140字内即可发表的舆论表达方式使得舆论的表达变得简洁化、普遍化、低质化,无需审慎的研究和长篇分析就可以表达对某一事物的看法,从而使社会舆论形成了监督和制约司法的重要力量。同时也形成了民粹主义裹挟司法的负面作用。例如,2010年的“药某鑫案”,在案件审理期间,受害者的代理人张某显在其微博上发表了500多村民签名呼吁判药某鑫死刑,并设置了网上参与投票功能,而90%的网友投的是“药某鑫杀人证据确凿,必须斩立决”的选项。同时,在社会舆论的影响下,审判该案件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向参加庭审群众发放500份调查问卷,其中多是药某鑫所在学校的学生和受害者家属,而他们之中的多数人也希望判处药某鑫死刑。“这些舆论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公众对刑法正义、生命安全保障的期待,然而,也就是在这种舆论狂潮的推动下,微博上出现了先于司法审判的‘媒介审判。”最终,药家鑫在二审中被判死刑。药家鑫不服上诉,陕西高院驳回了药家鑫的上诉,维持原判。从证据来看,药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悔过情节,无犯罪前科,法院可以酌情减刑,但考虑到该案案发后的社会影响,法院并未减刑,这和受害者代理人及网民在微博中的传播有很大关系,虽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量刑在法律范围内,但这也说明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干涉,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

现有的社会舆论的表达方式,是由早中期产生的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为媒介和由后期兴起的网络论坛,微博,微信等自媒体为媒介,其中前者的作用较大,因其官方性质较强,成本较高,故影响力大于后者,但却无法全面代表社会舆论,因考虑到成本和文化程度等因素,因为我国大部分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由官方掌控,所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更多代表的是精英阶层和专业人士的意志,除这些媒体有意迎合社会公众的意向外,这些媒介的传播多带有专业和理性色彩。而新型的自媒体则来源更广,社会覆盖面更大,集中代表了社会大众的意志,故个人情感色彩更多一些,同时对法制的建设有一定阻力。

二、社会舆论与法制原则的关系

法律的执行即执法,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仅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而广义的执法指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因为法制是由司法,行政,立法,法律监督构成,所以本文我们主要研究广义的执法中受社会舆论影响最大的行政和司法两部分。

除立法活动外,当法制执行主体与社会主体的意志相冲突时,我们就要考虑冲突的过错方是谁。

行政主体在对执法对象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一旦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不符合以上原则,那么此时社会舆论对执法会产生监督和约束的影响,以舆论来对执法者进行施压达到约束,纠正执法者的违法行为。舆论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一种体制外的监督,其不像法律监督机构一样受到法制执行机关内部错综复杂的关系的约束,同时也可以有效地保障合法性原则的贯彻和落实。合理性原则是指法制执行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适当、正当、合理、公正,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特别是在法制执行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

笔者认为,社会舆论影响在法制执行主体执法时影响最大的就是在法制执行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裁量的影响。在司法方面,法制执行的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法官检察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司法主体在行使司法权受到舆论影响时,既应该考虑舆论之中应该审慎对待的民情民意,也应该依法审判案件而不被舆论所裹挟,这是司法权受到社会舆论影响时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秉持公正原则的保证。

马克思认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当然,这种社会舆论影响司法的情况如果长期出现的话,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力可能会以一种法律原则的形式被法律所认可。如“公序良俗原则”一样;或是作为一种习惯被法律所认可。但这样做显然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性”的精神,社会舆论是感性的,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事物。社会舆论多来自于未受过系统、专业法律教育的群体大众,社会大众所形成的舆论并不具备司法所应有的理性,会对司法机关形成误导,所以该原则与社会舆论的关系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只从法律概念的字面意思或逻辑含义出发以求适用法律的‘合法性,那么这种‘合法性往往是机械司法,难免会出现错误。”当司法机关越权或自身违法时,舆论可以对其形成监督和制约,舆论的压力可以规范司法权,使司法主体正确行使司法权。平等原则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受到法律的追究。该原则对社会舆论的意义在于司法机关不能因舆论导向而对司法审判中的某一方区别对待,从而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平等原则可以说是法制中最基本、最普遍的原则,也是社会舆论对司法权影响的底线。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舆论与法制的良性关系

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到“共和政体的原则是美德,而苏格拉底认为“美德即知识”。孟德斯鸠认为维持共和政体法律制度的是淳朴、创造(商业)和节俭。孟德斯鸠将以上称之为美德。而苏格拉底则认为美德应该是人民对知识的渴望,在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求知欲与带有理性的谦虚,让每个人都对自己不了解的事物保持尊重与学习的心态。二者虽然对美德的定义不同,但二者所强调的美德是同一种事物,即理性与克制。如果社会主体满足二者所描述的“美德”的条件,那么社会舆论对法制将产生一种良性影响。如果社会舆论无法满足“理性与克制”条件,后果将会导致法制被社会舆论所绑架,产生恶性影响。

舆论大多时候是感性、缺乏理性的,所以在舆论影响法制时,舆论管控部门,如广电部门和网监部门应对舆论给予正确的引导,并消除感性化、舆论判决化的负面影响,以避免社会舆论形成对法制的绑架和裹挟。在有效的消除社会舆论的不利影响上,由人大立法出台相关法律是一种有效保障,但因社会舆论是一种意识的产物,我国的立法机关必须谨慎处理该问题,稍有不慎可能会演变成为思想罪。

综上所述,在社会舆论对法制的影响中,让社会舆论具备理性与克制是对法制影响的最好条件。同时,对舆论的立法也是十分必要。“舆论监督既不是一种‘危险,也不是一种‘忠诚,而是一种权利,即便它会出现‘危险,也并非它本身所致,更多地源于一种体制性、制度性的变异。因此,深化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改革,才是建立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关系的根本出路。”社会舆论的理性和克制,在于提高大众的知识水平、道德水平和法律意识,这即依赖于公民个人的自觉,也有赖于政府的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做到既坚持原则又考虑民意,就要提高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根据法律精神和民意谨慎行使公权力,同时要善于区分理性民意形成的舆论和非理性民意形成的舆论,防止被社会舆论绑架和裹挟。要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责任追究制度,消除法制执行人员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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