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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投资中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2020-11-18杨子君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0期

杨子君

关键词隐名投资 信托制度 股东资格

一、隐名投资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观点

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常就股东资格的归属产生纠纷。从法律关系的视角来看,在隐名投资中存在着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持股关系,二是名义出资人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显名持股关系。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虽然出资,但是由名义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入股。因此,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没有关联,也无权就出资所产生的股权收益直接请求公司交付。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名义出资人虽然不是真正的投资一方,但是由于其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不论是对于公司还是外部第三人,都具备股东资格并承担股东义务。从学理角度而言,对于隐名投资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目前主要有形式说、实质说与内外区别说三种观点。

(一)实质说

实质说认为,应当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原因在于:股东的财产经过出资程序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对该部分财产丧失所有权,公司作为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对该部分出资财产则享有所有权。股东以其出资换取股东地位,虽然丧失对財产的所有权,但是却获得对股权的所有权。尽管在许多情况下,投资一方仅认缴出资,并未实际缴纳所有出资。但是,这不能成为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因。因为,出资瑕疵仅会限制部分股东权的行使,但是却不会导致股权的丧失。实质说主要探求当事人与公司建立持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去评价从外在形式上由谁持股。因此,实质说认为,实际出资人为真正的股东,因其对公司进行出资的真实意思在于获取相应股权及因股权所产生的投资收益。

(二)形式说

形式说认为,应当以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公示材料作为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原因在于:形式要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且便于外界查知,因此在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成为其了解公司内部股东成员信息的主要途径。如果以实质说认定股东资格,一方面会导致交易相对方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和查证义务,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已经完成的交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形式说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遵循外观主义原则的认定标准。因此,名义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三)内外区别说

内外区别说认为,应当对上述两种学说进行折中处理,以内外区分的方式,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隐名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处理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或外部第三人所产生的纠纷时,应当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内外区别说对内适用实质标准判断股东资格,对外适用形式标准判断股东资格。该学说相较之前两种学说,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同时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持股的法律规定最为契合。

二、隐名投资的法律地位

(一)现有规定

目前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规定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首先,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关于股权投资收益之归属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解决;而实际出资人若想显名,则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需要说明的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形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实际出资人仅需要证明公司过半数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同意其参与管理经营,就可以凭此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在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立法方面采取内外区别说的态度。其次,第25条规定,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如存在善意取得,该种股权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如不存在善意取得,则属于无权处分。这一规定争议之处在于: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在未经剥夺之前,其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似乎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再次,第25条规定,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赔偿。这一规定又是对内外区别说的肯定:基于隐名持股协议存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便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的行为违背实际出资人的意愿并对其造成损失,也只能根据双方之问的协议进行赔偿,而不影响到该处分行为的对外效力。最后,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可向登记在册的名义出资人主张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名义出资人在承担债务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这说明,一方面在对外关系上,基于对协议之外第三人的保护,由登记在册的名义出资人承担股东责任;另一方面在对内关系上,基于对名义出资人的保护,由实际享有股权财产收益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可以说,本条较好地区分和处理了隐名投资中的内外关系。

实际出资人在通常情况下虽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其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有权基于合同约定主张投资收益,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名义出资人虽然享有股东资格,但是通常不享有股权收益。如果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法律对隐名持股协议的效力持肯定态度,对实际出资人权利保护的基础源于合同法原理及相关的法律规范。

(二)域外立法

首先,英美法系基本没有关于隐名投资的特殊规定,而主要是依靠信托制度来解决相关纠纷。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承认双重所有权,以信托制度作为隐名持股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其中,名义出资人享有普通法上的股东地位,实际出资人则享有信托法上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对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名义出资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可其股东资格。美国《商业公司法(修正版示范文本)》(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t-poration Act)第13.01条第(7)款规定:“登记股东指在公司登记簿中系以其名义进行登记之人,或指股份受益所有权人,其权利限于公司文档中名义持有人证书授权的范围。”由此可见,对于以他人名义登记在册的名义出资人,法律上不仅承认其股东地位,而且处于明示的状态。另外,澳大利亚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一方面根据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确认名义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对隐名投资双方的关系依据信托制度处理。

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以外观主义与公示主义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并且,对隐名投资问题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对实际出资人出资责任的规制。《韩国商法典》将隐名投资分为征得他人同意与未征得他人同意两种情形,前者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出资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后者则仅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日本商法典》也有类似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德国公司法对隐名投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德国股份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是公司股东。总而言之,大陆法系重视形式要件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大多以形式说为基础认定股东资格。以德国法为代表,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一般持否定态度,即便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明确安排,也仅仅具有合同法层面的效力,而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果。

三、隐名投资协议法律性质分析

从上文中可知,不论是国内法还是域外法,基本都将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文件。对于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的认定,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承认了名义出资人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可见还是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内而言,隐名持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信义关系,符合信托制度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在代理说、无名合同说、合伙说、信托说等众学说中,唯有信托说既符合隐名持股的内部构造,又能全方位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制度优势极为突出。信托关系与隐名投资关系具有以下三点相似之处:

首先,信托关系与隐名投资关系都是以信任为基础构建委托人(实际出资人)、受托人(名义出资人)以及受益人(通常为实际出资人)三方关系。信任是信托關系的基础所在,正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使得委托人放心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处分。而在隐名投资中,相应的信任关系也确实存在。

其次,信托关系与隐名投资关系都需分离财产。信托财产经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后,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同样,出资在经由实际出资人转移至名义出资人后也与其发生了分离,实际出资人仅对股权收益享有所有权,而不享有股东地位。

最后,信托关系与隐名投资关系都需要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分割,从而形成双重所有权的现象。受托人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前者有权对其进行使用和处分,后者有权对其获取收益。同样,在隐名出资中,名义出资人有权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事务,享有股权中的人身利益;而实际出资人有权获取股权投资收益,享有股权中的财产利益。

由此可见,信托制度与隐名投资制度有较多契合之处。引入信托模式可以很好地平衡隐名持股双方之间的利益,即股权在公司法上属于名义出资人的财产,在衡平法上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财产。不仅如此,信托制度使隐名投资协议获得了对外效力,从而使名义出资人成为了公司法上确定的股东。在信托制度框架之下,实际出资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名义出资人为受托人。实际出资人享有财产权益,名义出资人则实际行使股权,对实际出资人所出资形成的股权负有信赖义务、忠诚义务、审慎义务以及保护义务,并且除了报酬之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对于信托模式的应用,又应当以是否存在信托协议分为信托式隐名持股与非信托式隐名持股。前者由于双方已经明确选择信托模式,因此直接运用信托制度处理。对于非信托式隐名持股,则通过设立拟制信托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当双方未就隐名持股的性质达成合意时,如果实际出资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推定为成立信托关系;如果实际出资人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一方面对双方之间的协议予以肯定,另一方面在拟制信托的框架之下,对内以双方协议为准,实际出资人有权对名义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内容进行安排,如有违约名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外则以信托制度为准,确认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实际出资人欲显名之时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这样的设计,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持股的规定较为契合。

四、结语

综上,对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运用内外区别说,该学说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较为契合。同时,源于信托关系与隐名投资关系的兼容性,应当在实践中适当借鉴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设计,对于隐名投资以信托制度进行规制。当双方对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引入拟制信托制度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