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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调查取证监测规范性的思考

2020-11-18欧阳辉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0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规范性监测

欧阳辉

关键词环境违法犯罪 调查取证 监测 规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以来,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逐渐加大,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成为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调查取证监测过程中存在诸多现实性问题,导致很多案件在移送司法处理时因证据有效性备受质疑而被驳回或在进入诉讼阶段败诉。因此有必要对涉及调查取证的监测程序、操作过程等细节进行明确规范,以确保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一、环境违法犯罪频发的主要原因

(一)环境保护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

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以牺牲当地生态环境利益为代价的事件。造成相關事件的原因是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

如,某作坊式不锈钢加工厂,其酸洗钝化废水只通过简单的加碱、沉淀对外排放,外排废水中重金属超出国家标准3倍以上,在讯问该企业负责人时,他认为自己排放的水量少而且还进行了处理,并没有想过会对周边农田造成污染,更没想过这种行为会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所持的这种心理状态主要是由于自身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严重不足,法律意识淡薄。

(二)违法成本低,经济利益诱惑大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不申请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不建设环保处理设施的地下加工厂,行为人可以任意毁损环境资源,污染环境几乎是“零成本”。一方面因为这种违法成本低,另一方面往往是这种方式的利益诱惑大。行为人只要自己买好相关设备,招集几个人,租用一块隐蔽性经营场地,就已经可以开展非法加工销售活动。因此,这种铤而走险的行为时有发生。

(三)惩处力度不深,打击效果不明显

从目前环境违法犯罪的判决结果来看,构成环境违法的犯罪人员被判处缓刑的概率是成逐年上升趋势。这与并处罚金的额度相关,大部分环境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罚金额既不以非法经营额的倍数来判,也不以环境损害与环境修复的费用来判。无论情节如何,一般在一万元至二十万元之间。如果在开庭前或者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的,法院一般适用缓刑,这样削弱了打击环境违法犯罪的司法效力,导致打击效果不明显。

二、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调查取证监测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们在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取证调查监测过程中的实践发现,目前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取证的有效性,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调查取证监测的主体问题

实践中根据现行的环境监测方面相关规定,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应持考取《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即持证上岗。但在各个地方,可能还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湖南省,在原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和湖南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下发的《湖南省涉嫌环境违法或犯罪案件调查取证工作规程》中规定“现场采样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或采样资质的工作人员完成”,由此可理解为,不论是环境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是公安部门的执法人员,都与具备监测采样资格的监测人员一样,可以承担取证调查监测中的采样工作。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公安机关单独或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适用”,由此也可理解为公安机关的人员可以从事调查取证工作。但在实践中,环境监测方面的调查取证有着其特有的专业性,如果是没有接受过相关监测培训的人员,可能很难采集到符合监测分析要求的样品,例如样品的采集量不够、采集样品的代表性不够、样品采集的容器或工具不符合要求、样品采集后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存措施等,都有可能对最后的分析数据造成很大影响。

(二)取证流程的规范性问题

目前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调查取证流程的规范还不够具体,在涉及现场的记录、包括纸质记录以及必要的影音记录等方面,监测技术规范上的要求和取证规范上的要求还没有做到有机衔接。例如,对于取证样品的封签操作,刑事调查取证中要求对证物进行封签,在《湖南省涉嫌环境违法或犯罪案件调查取证工作规程》中规定“样品封签应有当事人或其他在场证明人签字”,但环境监测方面,从现行的技术标准或相关准则、规范中,均未提出对样品应进行封签的要求。因此环境监测人员很少有这种封签意识,更不清楚封签操作应如何进行。湖南省湘潭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曾经遇到一个涉重金属废水超标排放的案件,在对某企业取证调查监测中,明明已经发现了该企业的废水重金属严重超标排放,涉嫌严重的环境污染犯罪。环境监测部门在监测采样过程中进行了摄像记录并出具了监测报告,但因采样后未对其样品进行封签。企业以此为辩护切入口,对取证过程提出质疑,致使案件在移送司法起诉过程中被检察机关以取证不规范为由驳回。虽然有观点认为,封签的意义在于对由第三方取得的样品在流转中,为防止样品被调换等人为干预,以确保样品的真实有效。而作为具有独立法定资格的监测单位直接取样送检,封签操作更趋向为一种形式,因为涉及的是样品是在监测机构内部的流转,如果有证据可证明样品在监测机构内出现了问题,可以由监测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

(三)取证操作的规范性问题

这个涉及到的是取证监测人员是否按技术规范的要求来进行操作取样。对于接受过正式培训并获得监测资质的人员而言,出现操作规范性问题的几率要比未接受过监测培训的执法人员出现操作规范性问题的机率低得多。但即使是专业监测人员也时有因操作不规范而影响最终案件移送或诉讼失败的情况。因此在案件移送起诉过程中,监测取样操作的规范性也是辩方可以屡屡反击得手的一个薄弱环节。

(四)行政证据转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

《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物、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环保部和公安部以及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中也规定,环保部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核实情况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移交案件材料。因此环境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有现实性。

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在环境保护部门常规性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例如,对企业的双随机抽查中或是对企业的监督性监测中发现的违法排污情况,如果达到了涉嫌环境犯罪的情节标准就可以进行刑事移送。这时之前只是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就可能转变成刑事处罚案件。由于现实中行政处罚对证据的要求远比刑事处罚对证据的要求要低得多,由此造成案件在转交进行刑事诉讼后,证据出现诸多漏洞、瑕疵,进而被检察机关驳回或在正式诉讼中败诉。环保部门很难每次都对监督对象进行监测时采取有罪推论的态度,而采取刑事取证的做法。因此出现行政证据需要转刑事证据时会很被动,很多时候只能采取重新取证的措施,而很多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间歇性或瞬时性,诸如一些无良排放单位的故意偷排、漏排行为,如果第一时间的取证无法满足刑事证据条件,重新取证时往往已经打草惊蛇,难以获得符合预期的结果,致使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难度加大甚至不具可能性。

三、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一)关于调查取证主体的思考与建议

首先应该肯定,调查取证主体不应仅仅只限于监测机构的监测人员。实践过程中,执法人员已经达到现场发现了问题,而受取证主体合法性问题困扰而不敢动手,需要临时通知监测人员,这样会贻误最佳的取证时机。但执法人员取证采样必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来操作,确保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因此应该制定执法人员的采样技术培训办法和考核制度,不论是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还是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均应纳入到培训考核范围内。技术培训考核不需要大而全,应将重点放在一些基本、相对简单的,对装备没有更高特殊要求的项目上,确保执法人员可以在现场规范地完成一些基本的取样操作,对于专业性要求更高或者须采取专业设备方可完成的取样工作,可以委托监测机构的人员来完成。

(二)关于调查取证程序的思考与建议

對于涉及取证程序的细节,相关环境执法部门应进一步加强部门问执法协作工作,共同制定一些可操作性的指南,明确流程和操作细节要求,尽可能堵住漏洞。例如,取证过程中的封签程序,对监测机构人员而言相对陌生,如何操作才能符合司法移送的要求,应予以明确。

(三)关于取证规范性的思考与建议

一是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包括监测机构内的取样人员和非监测机构的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活动,把专题讲座、脱产培训、案件研讨等活动结合起来,努力提高培训效果,让参训人员知道调查取证监测的相关技术要求与规范。

二是加强操作过程的质量监督与考核,针对出现的问题随时提出整改措施,或对系统性的问题提出预防纠正措施,确保取证样品的科学性、代表性、真实性、可比性。

(四)行政证据转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这方面的工作相对复杂。在日常监测中以刑事案件取证的标准来进行采样是一种思路,但会给监测取样增加很大的工作量,因此更好的办法是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对于明显排放异常的,例如排放的废水或废气有明显的感观异常,采取刑事案件取证的标准来进行采样,而对于相对正常的排放,采取一般性的监测方式。这样的方式带有一定的主观性,需要采样人员具备相对强的敏感性和专业性,也不适用于某些无法通过感观性状来判断的情况。此外,从实际出发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降低涉嫌环境刑事违法取证要求,也可以作为探讨的一个选择。

四、结语

环境监测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与科学性极强的工作。从全方位角度对该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监测工作进行有效控制,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和操作细节,确保该项监测工作的科学性、严谨性、严密性。为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从而促进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环境执法部门应保持高压态势,以“不姑息”“零容忍”态度加大对违法排污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坚决守住我们的“蓝天、碧水、净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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