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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大数据的信息通信技术应用中的隐私保护

2020-11-16李开丽

数码世界 2020年10期
关键词:信息通信技术隐私保护大数据

李开丽

摘要:个人信息是识别个人特征的重要指标,在信息技术尚不发达的时代中个人保护自己信息的方式较为简单,只需要物理上的档案管制就能够最大限度地管制信息内容,因此很长一段时间内个人信息是不需要刻意进行保护的。但是随着信息技术以及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移动终端普及之后大数据时代来临,为了呈现更加全面化的信息分析内容,个人信息被挖掘、滥用、侵犯,从而产生了个人信息的侵害,因此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成为大众关注的问题。本文就大数据背景下,信息通信技术中保护个人信息进行深入探讨,分析现阶段的不足以及未来可行的保护方法。

关键词:大数据;信息通信技术;应用;隐私保护

引言

大数据时代改变了人们对于个人信息的认知,而保护思路也要因此转变,要将重心放在个人信息内容的获取途径上,从而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论是从个人的意识,还是从法律层面的监管以及杜绝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方面,都需要进行革新发展,从而保障个人数据能够保持安全性。

一、界定个人信息安全以及保护范围面临的困境

(一)身份可追踪性和IP地址

大部分民众认为在互联网上只要不使用真名,处于匿名状态且不留下具体的身份识别信息就无法追踪个人信息,因此不少人在互联网都是匿名发言,表面上隐藏身份,实际上对于网络化匿名存在了天真的幻想,要知道这种方式并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个人隐私。

互联网的匿名并不意味自身的位置不可追踪,互联网的地址隶属于IP地址的事实导致个人信息是完全可以追踪的,IP地址自身就具有特定识别性,每一台电脑都有唯一一个地址,尤其是从拨号上网升级到静态宽带时代,IP地址的分配也是具有一定特质的,有部分用户每次登陆都会随机分配一个IP地址,在拨号的方式下识别地址可能性不大,但是宽带中无法改变宽带自身的账号以及DSL,因此用户浏览网站时IP地址就是恒定的,当IP地址与电脑相连时,要识别用户自身的身份就非常简单。

如果在不同的网页下留下了相同的数据源,那么就能够快速分析出互联网用户自身的身份,这在专业领域并不是什么复杂的事,同时在购物网站下订单后会留下自己的具体收货信息,而对比IP地址之后就能够对信息进行核对对比,从而识别出用户的访问模式,实际上互联网匿名基本是不可能的。

(二)数据信息能够进行再识别

大数据的发展促使身份识别技术日趋成熟,计算机专业人士只需要获取出生年月、所在地邮编以及性别,甚至不需要专门得知姓名就能判断出一个人的身份,且成功率接近就成,但是这三项信息都不属于敏感信息范畴,因此在推定数据过程中很难判定是否存在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

(三)技术革新和信息共享带来信息安全悖论

技术的发展本应是保障人们的个人信息安全,但是一部分非敏感类信息的泛滥,个人信息内容极易被推定出来,一些非个人信息范畴的信息也能转化为个人信息被识别,加之网络时代中各种信息内容急剧变化,就导致未识别的信息与已识别的信息管理,在带来信息共享便利的同时也促使人们的个人隐私保护意识逐渐消弭。

二、要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过程中的义务与责任

(一)明确个人信息滥用的目的限制原则

目的限制原则主要就是针对个人信息控制权进行有效的实施工作,数据保护过程中规定了个人信息在控制过程中又被删除的权限,这样限定才能够显示出个人信息本质上的控制权限,但是在改革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过程中大多数草案都降低了目的限制原则,对于数据信息处理者的利益放置于个人信息控制权之上。

目前的目的限制原则主要诉求两方面:个人信息特定的目的以及一致的用途。在特定目的下采集个人信息是符合法律标准的,而一致的用途则有效禁止了信息处理与采集时认定的目的不一致。在现今《数据保护指令》构建的框架下,目的与用途不一致的个人信息使用应当是被明令禁止的,不能以简单的信息主体改变而妥协。

(二)信息的处理方式要符合信息主体的合理诉求

在现今关乎个人信息安全的立法过程中,一定要遵循个人信息主体的合理诉求进行处理,从而保证个人信息不会在数据发展过程中被滥用。信息主体很多时候与信息利用者之间的体量是不平等的,因此法律需要向信息主体的利益进行倾斜,给予信息主体最基本的权力。在这个过程中信息控制者的合法权益也是推进法律的标准,在拟定法律的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信息主体个人隐私、给予自主裁决信息使用范围的权限。但是现今这个平衡标准实施还是存在模糊地带,实际应用中海水会偏向信息利益获得者,因此信息持有者需要依靠法律进行平衡。现今较多使用的方式,是经由没有利益牵扯的第三方进行信息处理,并且要尽力符合信息控制者的期待,从而保障处理个人信息的合理性,同时确保个人具有一定的隐私权以及对隐私管理的期待值。

三、优化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程序以及实践规则

(一)个人信息保护要设置门槛要求

大数据时代中大量的个人信息都是在默认的規则中被获取的,这就决定在面对信息处理的过程中个人信息的主体需要保护自身的信息不被在无意识情况下被获取。现今的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在信息处理过程中都会有一定的风险考量,此时个人信息控制者就需要考量自己给予信息的相关部门是否达到一定的标准,加强个人数据的保护,这一点与信息采集中的目的限制以及最小化原则息息相关,同时个人信息必须在应用中保障处于受保护的状态,但是就这件事上阐述并不清晰,这就需要相关规定规定系统、准确的范围,保障个人细心使用的保密性,并且确保信息过程中不会留底,且完成使用目的之后能够被第一时间删除,在制定法律法规过程中要考虑到个人数据仅能作为公共招标以及采购过程中需要的数据支持,需要默认对个人隐私进行保护,否则会面临更大的信息保护争端。

(二)针对信息保护的影响要进行有序评定

现今信息控制以及信息处理者都会对个人信息的隐私保护产生不一样的影响,尤其是在公共区域内无射频的技术开始应用,每个人都可能暴露在被泄露隐私的环境下,因此更加期望信息自动处理方案更加规范化,现今规范化的管理要求是针对特定地理位置,以及相当的数量的信息内容进行保护,并且这部分数据的使用很可能会影响到一整个群体的时刻,对于信息保护的影响力评定才有一定的基础。比如在连续一年的时间内涉及到的人数超过无前任,采集信息是针对特定地理位置的人群,譬如儿童或者学生群体,如果信息内容主要适用于疾病研究或者传染病的防控工作,那么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为了保障信息不会影响判定公正,要对于信息获取后的操作和处理进行查明,核对是否处于保护范围之内,从而进行有效的保护工作,保障个人隐私的同时提升执法的公权力。

四、结束语

随着信息化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在互联网平台中交换、传递、获取的信息量更加便捷与自由,在提升生活便利,获取更多知识,分享观点且扩大交流的同时,也需要意识到信息化的时代个人信息的价值需要被重视,在网络时代即便是碎片化的知识内容都可以经过大数据的比对完成深入的信息交流,在获取信息的同时也在不断失去对自我信息的掌控权,因此信息主体更应该加强防患意识,转变保护思路,在法律范畴之内捍卫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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