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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阐释

2020-11-06岳海湧童书元

西部学刊 2020年17期
关键词:合法性合理性正义

岳海湧 童书元

摘要:合理性是正义的属性之一。正义的合理性在于它能够对正义的必然性和可行性做出说明和论证。为正义辩护,即为人们的合理观点寻求令人信服的根据或证据,使人们的正义主张既具有说服力和正当、充足的理由,也使得正义既有客观性又有理性和逻辑的力量。因为正义的合法性需要多数人的同意或认可,因此它能够成为一个国家权威的源泉和基础。正义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关系是辩证的:正义的合理性是正义的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正义的合法性是正义的合理性的“中介”或实现的手段。正义具有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使得它必将逐渐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具有共通性的价值观念和规范。

关键词:正义;合理性;合法性;价值

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17-0114-04

从柏拉图到罗尔斯,在西方思想史上,关于正义的内涵,不同时代、不同思想家因其观察视角的不同,而有着各异的看法和不同的理解。由于人们所处的历史条件和文化背景的差异,正义也被不同地域、不同信仰的人们赋予不同的内容,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正义观。理论上多元化的正义观恰恰有利于丰富和从某个角度加深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实践证明,自古至今,正义之所以为大多数人所崇尚,在于正义观念的内涵更具有其内在的一致性。

无疑,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问题,能否及时而准确地发现并把握该问题,决定着一种理论的价值和生命力。正义问题横跨哲学、伦理、政治、法律、宗教、经济、社会以及心理学等范畴。从不同的角度深化理解和思考那些具有永恒性的问题,则有助于我们理解其意义和价值,如培根所说的:“我们就可以在思想上得到真理,而在行动上得到自由。”正义即属于永恒性的问题之一。

在学术界,人们从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角度对正义进行的研究尚不充分。以下我们做一番考察,以求加深对正义的认识。然而,正义像任何一种社会现象一样,只有在它高度发展、充分得以展示时,才有可能被全面、正确地认识。

一、合理性与正义

从文献来看,正义的观念渊源众多,理性即其中之一。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之一即认为,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但这种正义必须是由具有理性的人共同认可并加以遵行,因而对他们的要求是相互的。如同卢梭所指出的:“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罢了。”[1]

在黑格尔看来:“抽象地说,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具体地说,这里合理性按其内容是客观自由(即普遍的实体性意志)与主观自由(即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两者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这个理念乃是精神绝对永久和必然的存在。”而“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最关要紧的是,在有时间性的瞬即消逝的假象中,去认识内在的实体和现在事物中的永久东西。”[2]我们可演绎黑格尔的这两段话的意思如下:事物中蕴含着理性,理性具有必然性和普遍性的属性,它是可被认识的,而人是有理性的,因此通过人这一中介,对理性的认识即是理性自己对自己的认识。合理性即是事物中理性的趋向——必然展现其自身内在的本质和规律,这一展现其自身内在本质和规律的力量是不可阻挡的,因而是一定会成为现实的。对理性的把握既要通过概念也要通过实践——理性外化的现实。这里的关键在于,“现实的”①具有双重属性:假象和真相。因为真正现实的东西是合理性(vernünftig)的东西实现的环节,所以它有着存在的理由,例如事物的“合法性”即是這样的一种存在现象。对正义的认识也是如此。正义是合乎理性的,它的内容或内在的价值也是由其具有的必然性和普遍性而能够被人们认识和把握或展现自身成为现实的。由于非正义的现实即是不合理性的现实,是由于其“合法性”的假象或非法性的真相造成的“现实”,所以,“合乎理性的”正义必然展现其自身的“合理性或正义性”而终将成为正义的现实。

而“正义观念能否被视为是理性以及它的合理对象,以及它是否能够被认为是一个值得人们持久不断关注的问题呢?”[3]回答是肯定的。事实证明,人们对正义的内容侧重不同或对其要素进行先后抉择,就会产生不同的实践后果。那种对正义的否定或怀疑以及对正义具有某种制度的客观效力的社会事实的忽视则会导致实践中的“不正义”。就政治正义来看,不合理性的政制和行使的权力,如专制、极权迟早会走向终结。就法律正义而言,20世纪初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尤其是分析法学家试图阻止对法律的性质和目的进行哲学或思辨的思考,并试图把法理学的探究范围严格限制在对国家制定和执行的实在法进行技术分析方面的实践后果时,对那些强权即有理的信奉者们则是大行不正义之道的有力的理论支持。例如,希特勒上台和法西斯政权及其法律虽是“合法的”和“现实的”,但其不具有合理性而仅仅是一种具有“瞬即消逝的假象”性质的存在。由于法律实证主义无力从理论上驳斥暴政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当在正义和实在法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有必要承认完全无正义的法律必须让位给正义。

至于理性的内涵,在西方哲学史上各派各家的主张迄今也是众说不一。但是无论如何,把理性作为判断正义的一个标准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从实际应用来看,理性的作用在于甄别真伪、辨别是非。

由于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真理具有客观的实在性,可以为一切具有理性的人认可和遵循,所以在公共事务上没有人有权抱着不合理的意见而随心所欲。从苏格拉底和智者的时代可以看出,否定了理性的统治,使任何别的见解——任凭个人混乱的感觉、主观的幻象、奇想和欲望居于理性之上,结果都将颠覆真理的客观性质,而陷于怀疑主义和相对主义。因此,就“人是万物的尺度”来说,这一尺度也应该是指合乎理性而言。

正义的合理性要求对正义的必然性和可行性做出说明和论证,以解决对正义的信仰和理解之认识问题。为正义辩护,即为我们的合理观点寻求令人信服的根据或证据,使我们的正义主张具有说服力和正当、充足的理由,使得正义既有客观性又有理性或逻辑的力量。换句话说,如果我们的主张和行为要让他人赞同和认可,当然需要向他人说明自己的主张和行为的正当性。只有在一个完全缺乏平等和正义观念的非理性——例如有权即有理,正义即强者的利益的社会里,人们才无须向他人证明自己的行为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所以,无论是正义还是真理,只有诉诸说服,以理服人,而不能诉诸权力甚至暴力,能够体现这一点的应该是一种值得称道的合理性的社会状态。韦伯的“社会行动理论”把这一现代社会的现象称之为世界历史过程的合理化,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则视之为“社会的理性化趋势”的一部分。

在西方语言中,正义一词本身即有正当、合理、正确的、恰当的、规律的、合理的或正当的道理的含义。

按一般性的理解,人们开诚布公地讲理,自由、平等地论辩,合乎逻辑地推理,以寻求共识,而后信守约定等等这都是有理性的表现。正如波普尔所说的:这种源自古希腊人的西方理性主义传统,是批判讨论的传统,它试图通过反驳命题或理论来考察和检验它们,体现了思想自由和讨论自由的价值[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正义的平等对待方面而言,按照经济学关于经济人的假设,和非理性的、急功近利的、甚至损人的利己主义者相比,理性的利己主义者能够理解正义的必要性。这是因为他认识到,只有依靠正义的观念和制度,交易者之间才能达到可持续的互利共赢的目的;而维持正义制度的前提是,有得必有失,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因此,有学者指出:“一旦人们必须向别人证明自己的行为的正当性,某些类型的私利,例如严重或明显损害他人的私利,就很难以合理的方式得到辩护。”[5]

总之,为使普遍正义观所内含的合理性为大多数人们所接受并得到践行,如同罗尔斯主张的,要寻求重叠共识。他相信,“就民主社会的公民所能得到的而言,这是政治统一和社会统一之最合乎理性的基础”。在他看来,“作为公平的正义具有政治正義观念的三个特征,这一个特征有助于使它获得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的支持。这三个特征都会促使不同的统合性观点来赞成它。这些统合性观点可以是承认良心自由和支持基本宪法自由的宗教学说,也可以是同样承认和支持它们的各种自由主义的哲学理论,诸如康德和密尔的哲学理论”。[6]

二、合法性与正义

若着眼于不同的领域,正义在道德领域是指人的行为不违反道德义务;在法律领域通常是指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则而不违反法律规则或法治,也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而在宗教领域则指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在政治领域则通常是指制度和人的行为的合法性。具体而言,政治合法性研究的是政治系统与民众之间统治与服从的关系。

针对人的社会行为规则、社会制度而言,正义是一种公正合理的体制。这些正义的规则、制度在最广泛的主体范围内具有普遍可接受性,因而具有普遍同意性或认同性,也即合法性。以此为基点,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提出了一种称之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正义观念。他认为,最合乎理性的正义原则是这样的原则,即在公平的条件下它们会得到人们的一致同意。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7]。与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正义就是合法律性即服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同,从正义的政治角度看待合法性是关于法律的终极价值问题。政治正义则是按照对“正义”的认同和对共同的利益的认同而言的,从政治正义的视角来看,合乎正义的法律或“良法”才是法律。

政治正义通常指专门的政治机构在协调政治关系、矛盾与治理社会时所确立的一套被人们共同认可和普遍接受的公平而正当的标准与行为方式。

在对正义的认识上,与哲学注重研究正义与合理性问题相对应,政治学则着重探究正义与合法性的问题。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之所以是最优秀的政治动物,是因为他是理性的和道德的动物。对人来说的最好的生活方式是实践的或政治的生活。他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8]而“政治的公正是以法律为依据而存在的”。[9]

社会契约论认为,不论最初的社会是否是从契约中产生的,未来的政府和权威只能靠同意或认同建立起来,或是从互利的契约中获得合法性。从历史上看,合法性的概念在革命、民族主义和选举等形式中得到集中体现。就革命的合法性而言,洛克的辩护是有力的,他曾雄辩地指出:“摆脱一种由暴力而不是由正义强加于任何人的权力,纵有背叛之名,但在上帝面前并不是罪行,而是为他所容许和赞同的事情,即使靠暴力取得的诺言和契约起着阻碍的作用。”[10]120他还说:“要人们为了和平而不反抗暴政,因为这会引起纷乱或流血,正如羔羊不加抵抗地让凶恶的狼来咬断它的喉咙,谁会认为这是强弱之间值得赞许的和平呢?……究竟是压迫还是抗命最先导致混乱,我想让公正的历史去判断。”[10]138

简而言之,人们之所以应该服从政府或法律主要是因为一个国家民主的存在或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因为归根到底,一个政府的合法性只能从个人自愿让予自然权利或自治权的同意中取得,在这里,同意是一个核心概念。而政府的合法性关系到政府在其中得以运用的制度体系本身的正义性,如此,一个社会才能够保持在有秩序的状态中,也才有可能建立法治政府。正是因为任何社会都不存在政府的合法性得到普遍承认的现象,所以才有政府更迭和反政府行为的存在。只有当合法性政府体现了正义原则时,才可拥有公正的参照点而据以判断人们的一种行为是否“合法”。而政治上公正的行为就是政府和公民双方都不违犯事先表示已经同意的规则,例如民主和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行为。它所涉及的是对赋予规则以合法性所必需的协议,这往往表现为法律和政策。由此,规则就获得了合法性,因而也就可以成为判断政府的行为是否公正以及政府要求公民如何行为的根据,这一切都取决于人们同意的具体规则是什么。体现为法律领域的法律正义即指构成法律的行为规则总和的内容在最广泛的主体范围内具有可接受性和可赞同性。例如,如果在立法时,在民主的基础上最广泛的主体都参与了立法制定,并对法案表示了接受、赞同,所通过的法律就是正义之法或“良法”,法律的实施也就更有保障。

有关制度正义或公正问题的研究,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代表G·布伦南和詹姆斯·M·布坎南的观点值得人们重视,他们在《规则的理由》中指出:“要考虑公正问题,就得研究规则问题。”[11]126“假如规则确实可以让人们形成正当合理的预期,则公正的问题就必然迎刃而解。从这一意义来说,规则必然是与公正密切相关的;公正的行为,大致而言,就是遵守通行规则的行为。”[11]113

罗尔斯在他的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2001年)中进一步论述了他曾经在其《正义论》(1971年)中提出的合乎理性的正义原则和重叠共识的观念。他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念必须以这样一种方式来加以规定,即这种方式应该是政治的,从而有别于与之平行的统合性学说的理念。在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是既定的情况下,如果作为公平的正义(或者任何政治观念)想要获得重叠共识的支持,我们就必须同各种不同的观点打交道。”[6]4而“在一个由公众承认的政治正义观念加以有效调节的秩序良好社会里,每一个人都接受相同的正义原则。这样,这些原则提供了一种可相互接受的观点,只有从这一观点出发,公民关于基本结构之主要制度的要求才能够被加以裁定。秩序良好社会的一个本质特征是,它的公共的政治正义观念为公民建立了一个共享的基础,以使其相互证明他们的政治判断:在所有人都认定是正义的条款的基础上,每个人都同其他人进行政治上和社会上的合作。”[6]35

总之,正义的合法性是一个国家权威的源泉和基础。在现代,尊重和保障人权使一个国家的主权具有合法性。国家只要按正义原则保护个人的权利,也就能够获得合法性。

三、应正确认识正义的合理性与正义的合法性的关系

正义的合理性条件是自足的,并不以少数人还是多数人是否同意或认可为转移,但正义的合法性是需要多数人的同意或认可的。一般而言,正义的合理性与正义的合法性的关系在于:正义的合理性是正义的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正义的合法性是正义的合理性的“中介”或实现的手段。抽象地看,只有在正义的条件下,也即赋予合法性正义的属性时,正义的合理性与正义的合法性才是内在一致的,也正因为如此,正義才真正具有生命力。但在现实社会,仅就合理性与合法性本身而言,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一致的关系。与具有单纯属性的合理性不同,由于现实的合法性具有双重属性:合于理性的合法性和不合于理性的合法性。就后者来说,例如,在按照多数人决定的民主制度下,其不合理的政治决定的判断时常是依赖于投票人多数票的合法性而不是基于专业知识和正确意见的基础之上。这往往导致所谓“多数人暴政”的问题。因此,正义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则时常显得相互脱离:或者正义的合理性(如正义的理论和观念)在先而合于正义的合法性(对正义的合理性的认可和同意)滞后,或者不合于正义的合法性(例如认可和同意不具有合理性或不正义的主张和做法或制度)存在而正义的合理性缺位。但它们最终会达到一致的:正义的合理性终究会获得正义的合法性的支持和体现,不合理性的合法性迟早会遵循正义的合理性。它们之间一致和不一致的关系也恰恰印证了黑格尔的“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这句具有双重二律背反性质的至理名言。

注 释:

①德语“wirklich”一词具有“真实的”“真正的”“确实的”和“实际存在的”等含义,它通常与“ideal”(想像的、合乎理想的)一词相对。因此,“wirklich”侧重于“实际存在的”之义,而事实上这种存在并非总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5:48.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54.

[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8.

[4]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M].傅季重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502.

[5]慈继伟.正义的两面[M].北京:三联书店,2001:133.

[6]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M].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

[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

[8]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48.

[9]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M].苗力田,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102.

[10]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11]杰佛瑞·布伦南,詹姆斯.M·布坎南.宪政经济学[M].冯克利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岳海湧(1963—),男,汉族,甘肃靖远人,中共甘肃省委党校科学社会主义教研部教授,研究方向为政治哲学史。

童书元(1982—),女,汉族,山东烟台人,中共甘肃省委党校科学社会主义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为政治学理论。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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