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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检察官权力之对比分析

2020-10-28张晓琦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44期

摘  要:美国检察制度颇具特色,检察官掌握巨大的权力,从决定是否受理一个案件、是否先行逮捕、到起诉的罪名以及指控的数量,甚至可以是定罪量刑。在诸多权力中,辩诉交易的权力最为典型。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刑事诉讼制度,引起世界各国的模仿和学习。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检察院在监察法颁布和刑诉法修改后权力进一步收缩,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好固有职权并解决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带来的一系列新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关键词:检察官权力;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中美两国检察官权力对比

在美国“三权分立”体制下,联邦的检察官在由上级任免,总检察长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受众议院弹劾;在大多州和郡县,检察官由公民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的监督和制约。检察官可以决定从受理案件到起诉罪名以及辩诉交易等诸多事项,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决定定罪量刑。而作为检察权中最核心的起诉权,最能体现检察官的权威。美国多数州和联邦宪法都规定了大陪审团制度,由于其成员都是普通公民,对法律规定并不了解,而辩方又不被允许参加程序,这使得大陪审团成员对案件的了解完全依赖检察官,而检察官为追求高定罪率不会轻易提出无罪证据,这就导致大陪审团常常依据检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起诉决定。权力过大必然面临着“滥用权力”的危机,这种广泛而又具有随意性的裁量权对于刑事司法的平等性和公正性来说是极其不利的。曾有学者统计:截至2005年12月14日,在美国黑人被判死刑的几率是白人的8倍;同时,检察官常常根据肤色和社会地位“看人下菜”。

在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司法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尽管隶属属于司法系统,但在运行机制上奉行“上命下从”,留给检察官个人独立办案空间十分有限。公诉部门办案采取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把关、分管副检察长审批模式,个别疑难复杂案件经检察长同意后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在此模式下,我国检察官的独立性远不及美国,甚至弱于大陆法系国家,即便检察官对案情了如指掌,也只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

二、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提高司法效率和保障人权都有促进作用。辩诉交易是检方在证据不充分情况下,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一种以减少指控或降格指控为条件换取其作出有罪供述的协议,这更像是双方达成的一种互惠合同。尽管从表面来看,只要双方有共同同意就能启动辩诉交易,看似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但实则不然,在启动交易到交易完成的全过程中,检察官始终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而犯罪嫌疑人则处于被动局面,原因在于双方手里“筹码”的不对等。辩诉协商的内容很多,常见的是以罪名和罪数为条件,罪名协商又分为水平式和垂直式协商。前者指检察院以减少指控罪行的数量为筹码;后者则是通过改变罪名进行交易,如将谋杀改为过失犯罪。量刑协商也是常见的协商手段,例如将终身监禁改為有期徒刑、如犯罪嫌疑人转做污点证人以获得更轻的刑罚等。在辩诉协商的过程中,若嫌疑人不配合,检方面临的最坏结果也只是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而若检方拒绝进行辩诉交易,则犯罪嫌疑人需要面临程序复杂而持久的审判,以及指控罪名、罪数和刑罚等一切未知的恐惧。

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了广泛适用,解决了美国超过90%的刑事案件,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它实现了双赢:对控方来说,免去寻找确切证据这一过程、提高了诉讼效率,保证较高的定罪率,减少败诉风险,对仕途发展百利而无一害;对于犯罪人来说,通过协商可以减少指控罪行,减轻诉累,还能获取更轻的刑罚,这是性价比很高的报偿。

当然,由于价值理念的不同,在我们看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确实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如以好处想利诱不利于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亦如控辩双方的交易将会导致嫌疑人最终未能受到应有的惩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等。就像1897年罗德岛最高法院也曾对一起检察官以被告人支付100美元的诉讼费为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表示过极大愤慨,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我们全都不赞同。没有法律会承认仅凭当事人同意而不经法院判处的量刑或者任何合法替代措施。”这固然是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辩诉交易对美国刑事诉讼的推动以及在我国当前诉讼资源极其紧张的情况为我国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的借鉴意义。

反观我国,“庭审实质化”正方兴未艾,但案多人少的矛盾也在一步步加剧,真正落实“庭审实质化”是心有余却力不足。为有效缓解这一矛盾,我国2018重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的第三章“提起公诉”部分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涵盖了实体上从宽处理和程序上从简处理。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法律化的一个关键举措,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给予其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机会,对修复社会关系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从宽”作为整个制度的核心,是司法实践重点落实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从宽”是认罪认罚的前提,更是目的。基于过去“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误解,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颁布之初得到普遍的质疑,扭转错误的观念的关键就在于把“从宽”这一环节落实到位,切实让犯罪嫌疑人感受其所带来的利益。

由于国情不同不同,我国显然不能照搬辩诉交易制度。尽管两者都是“协商”制度,但不同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为“量刑协商程序”而非“认罪协商程序”。从刑诉法第201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依照审理结果做出判决”可以看出,即使控辩双方在事前就罪名量刑业达成一致意见,但法院并不必然依此认定。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力远不及美国检察官,这是因为我国奉行“职权主义”,法官作为最终裁判者拥有绝对权威,并以实现公正为最高价值。这就要求法官在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仍需对案件作出实质审理,不能全盘依照检察机关的意见定案。

三、结语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施行的几年里已经显现出一系列的问题,如在侦查阶段能否适用、怎样适用,以及被害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等问题,这都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探索研究,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适应和推动中国刑事诉讼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麦高维:《辩诉交易与陪审制度:一部真实的历史》[M],陈碧、王戈译,中国检查出版社,2006年。

[2]  安吉拉·J·戴维斯:《专横的正义:美国检察官的权力》[M],李昌林、陈川凌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

[3]  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M],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

作者简介:张晓琦(1995.9-),女,山西省阳泉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