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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土化家族信托的税收法律制度研究

2020-10-20吴雅楠

商情 2020年41期
关键词:纳税

【摘要】家族信托的原始形态出现在公元前510 年至公元前476 年,即古罗马时代,近现代家族信托发源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镀金年代即将到来的美国。该信托模式因具有破产风险隔离保護机制等突出特点,在以传统继承制为单一财富继承手段的我国境内,得到国内高净值受众群体的突出关注。近年来,我国各界学者对本土化的家族信托这一课题在理论与实务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在对家族信托于我国本土化发展的实践及研究后发现,我国境内当下固有的家族信托法律制度,在税收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着税收管理制度不健全、纳税主体以及税收客体范围不明确、开征遗产税后对避税的监管等问题。本文以《个人所得税法》与信托业的“三规一法”作为法理依据进行探究,继而结合实践路线研究我国当下家族信托服务在税法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家族信托  纳税  避税监管

一、引言

进入千禧年后,中国经济的发展速度以肉眼可见的速度节节攀升,人民收入持续提高,社会财富积累也在不断提升,如何将这份财富继承下去的需求也变得越发迫切。家族信托作为一类颇为重要的财富传承信托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优势成为现代财富传承的重要手段。可在我国境内,家族信托业务仅仅作为目前诸多信托服务中的一个门类,在我国本土生根发芽,未曾茁壮成长。在家族信托于国外繁荣近百年之后的2012年,平安信托才将家族信托制度引入我国。家族信托诞生的初衷,是“财富传承”,目的是解决“高净值人群”如何将自己积累的社会价值与财富传承下去的问题。反观国内,家族信托因为自身发展迟缓的原因,不得不违背这种“他益性”的初衷,转而去做一些让委托人受益的“自益性”的行为,成为了“高净值人士”们的逃税、避税工具。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法律条文的不断完善和建立规范规定,继而达到以法治带动发展的目的。

二、家族信托的起源和概念

(一)起源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主要波及地为欧亚大陆,直到战争结束,地处美洲的美国,其经济都未受到这场战争的影响,反而因为这场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战争使本国进入了经济高速发展的黄金时期。彼时的美国,国内财富急剧增加,诞生了诸多大型家族。这些家族开始关注家族传承,现代的家族信托在美国开始生根发芽。中国走上改革开放的道路已有40余年了,在这之前,我国境内的经济模式依然是计划经济体制,经济环境相对困难,大部分民众的生活水平还挣扎在温饱线上,社会财富和个人财富的积累速度,较为缓慢。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走上了快速发展的“高速路”,社会财富累计速度加快,国内的高净值人群也在不断增加,家族信托也逐渐进入了国内的视野,家族信托市场,也渐渐打开了。我国传统上的财富传承,绝大多数都是财富继承制度,即父辈将自己一生积累的财富传承给后辈子女,至于这份财富的使用方式等等,就都是身后事了。这种中国传统的财富传承制度与家族信托制度这种“舶来品”的理念冲突,是家族信托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截止与2019年第一季度,我国境内即将开始准备财富传承安排的超高净值客户群体也首次超过50%,家族信托制度在我国境内的发展已然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令世人为之瞩目。

(二)概念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为多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中国信托行业对家族信托的定义则是,家族信托是一种有效的财富传承方式,是高净值人群首选的一种管理家族资产的载体。家族信托并不是法定的信托类型,而是经过长期的、持续的实践过程中,对这种具有固定特征的信托制度的统称。国内外目前还没有能够获得一致认可的对于家族信托制度的具体定义。

(三)理论基础

(1)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属于经济法理论中市场失灵环节中信息失灵的一个方面,另外还有信息不充分和信息不准确。从字面意义上我们就可以看出,信息不对称指的是交易两方基于不同的交易地位和实力,拥有不同的价值信息。这在经济活动中主要指经营者往往占有消费者无法获得的价值信息,从而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而使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经济法经典理论认为: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交易主体之间的分配不平均。一方面表现优势方会以此优势去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从而使自己获利;另一方面表现在弱势一方无法获得有效价值信息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责任政府理论。责任政府理论最早是从由西方政治学界提出的,也是人类政治法律发展的必然产物。这些理论的发展都与政治、经济和公共行政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各类学派的观点,我们认为广义的责任政府主要指政府在法律的指挥下舞动“权利之剑”,积极满足公众提出的合理要求,以提高政府的行政质量。

(3)国家干预理论。这一理论最早在我国由李昌麒先生最早在给经济法定义中提出,李昌麒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干预理论”强调的是政府对市场行为的干预,金融服务活动显然是这些行为中社会影响比较大、风险比较大的活动。国家对其加强监管是干预行为的具体表现,只有对其加强监管,才可以促进金融服务业良性的、合理的发展,才可以很好的控制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促进我国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家族信托的目的

家族信托制度的最终目的,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为受益人谋求其未来的既得利益。受益人要素是家族信托服务延续下去的起点,也是家族信托活动的终点。受托人如何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在服务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唯一的依据就是委托人在信托设立时签署的信托文件。但由于家族信托是委托人自由意志体现这一天然属性的原因,赋予了家族信托复杂的非唯一的特性,使得家族信托制度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复杂,也越来越难以界定,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又因为家族信托制度长期性和连续性的特点,委托人在当时签署的信托文件包含的条款,是否可以适应未来几十年甚至百多年后的社会环境,这是没有人可以预言到的。致使完全按照信托文件所列条款作为利益分配依据的方法,也收到了不小的冲击。

四、我国家族信托的现状

因为经济上行发展,必然会带动社会财富的累积。社会财富积累的愈发深厚,高净值人群也必然会不停增多、有需求就会有市场,我国信托行业的规模会越来越大。跟随改革开放浪潮走上自主创业道路的民营企业家们,可谓是这部分高净值受众的头部人群,他们的年龄都大部分都集中在55岁到60岁左右,如何将自己积累的社会财富传承下去的问题,也从提上日程的问题变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家族信托行业的发展,定会在这股浪潮下,急速发展。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保驾护航。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国内信托市场经营混乱的局面迟迟得不到行之有效的改善,信托机构、私人银行、第三方理财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无论专业与否,是否持有国家发放的信托行业从业许可,都争先恐后的挤入家族信托这篇蓝海市场。然而正是因为家族信托的从业条件、业务范围以及法律地位的表述模糊,使得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速度并没有赶上市场扩大的速度。在我国颁布的《信托法》中,完全没有针对家族信托方面的法条规定。

我国目前的信托业在发展实践过程中,可以监管规范的法律条文很少。只有宏观意义上的“一法三规”,他们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然而《信托法》只是定义了广义上的信托行业,从宏观上对信托行业的发展做出了规定与监管,其中没有与家族信托有关的条文类目。其中《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第24条有关规定,仅对受托人在信义义务方面做了最为根本的阐述与最为基本的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过程中的适用性比较低,这条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为了解决并强化信托过程中对受托人的风险监管,并没有在法理范围内对家族信托这种“他益性”的信托模式做出有效的监管。剩下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与《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这两项规定,其所面对的被监管方,大多数都是在针对我国境内存在的众多带有“自益”属性的信托产品,与以“他益性”为最终目的的家族信托毫无关联。家族信托作为一类自主性与自由意志并重的信托理财模式,在得到其受众群体的实践后,必然会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因为个人财富增加的过程发生时,自然人必定会有纳税义务,家庭信托作为一种民事信托,也无例外 。我国目前没有相关法律在税收制度方面对家族信托进行监管,使得家族信托在一般纳税制度下,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规范进行遵循。家族信托所独有的税务筹划功能,也因为这一问题的出现,难以得到行之有效的发挥。

五、我国家族信托税收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来监管家族信托行业,所以家族信托制度在税收方面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信托收益的納税主体问题。为了避免重复课税,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中,只有一方会成为纳税主体,在不能确定受托人和受益人谁来承担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就会导致纳税主体不明的情况发生 。之所以有此弊端,是因为信托在运行过程中,征税税目和标准,难以在我国现行税法中找到正确的依据,在家族信托运行中产生的收益和家族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得到的收益,及其所得纳税,没有法律制度可以匹配。纳税主体的不明确使得我国在信托税收管理方面产生管理混乱,税收征税混乱,家族信托的纳税义务也无法得以正确实施。

第二,重复征税。家族信托设立时,可能会涉及到契税、印花税、所得税和增值税等等;在受托人管理家族财产时,可能涉及到税收有增值税、所得税等;在受益人利益分配时,依旧要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依照现行税法,家族信托在不同的运行环节,都会产生相同类目的课税,这就造成了重复课税。重复课税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家族信托的成本,可能会使将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的高净值受众人群因为避免课税而放弃选择家族信托。这无疑是家族信托在我国发展的一大阻碍。

第三,遗产税。遗产税在我国尚未开征,目前也不会出现运用家族信托作为手段来逃税避税的问题。可未来家族信托一旦开征,如何通过税收制度来避免逃税避税现象的发生,也是一个值得未雨绸缪的问题。

六、对我国家族信托税收制度的完善建议

对于我国目前税收法律制度对于家族信托课税之纳税主体存在不明确的问题,需要做的是在立法上对此更加明确。在家族信托的运行过程中,受益人获得的受益利益可以理解为转让所得,无论委托人将财产委托与任何一位受托人,这份财产在家族信托行为结束后,其归属依然是委托人具有亲缘关系的家族成员,这份财富可以被认定为是家族内部成员之间的财产转移。至于受托人在家族信托运行过程中获得的利益,可以将这份财富其视为受托人的个人所得与受益人的收益所得分开课税,按照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税目依法征收受托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可,针对受益人的收益可选择在家族信托设立之初,就一次性为受益人缴纳足额的个人所得税,即未来将会开征的遗产税,在之后家族信托运行过程中,受益人则无需课税,从而避免重复课税的问题发生。对于开征遗产税后,利用家族信托避税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适度的允许,在我国境外的西方国家,家族信托是一种非常通用的避税手段,我国可以借鉴这种模式,用以刺激家族信托行业在我国的发展。但毕竟单纯禁止家族信托的合理避税功能不可取,对于法律确认明确具有违法性质的逃税现象更是要加以规制。

七、结语

我国境内家族信托行业的发展道路崎岖难行,而非一帆风顺。这一波三折的处境与我国信托行业法律法规制定的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家族信托制度的立法监管,是家族信托行业在我国发展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这项立法监督的缺失,对于家族信托行业的发展也具有相当大的遏制作用。家族信托财产在纳税主体不明以及重复课税方面凸显的问题和实践过程中产生的现状,同样对家族信托行业在我国发展有着致命的打击。因为家族信托设立的初衷就是使家族其他成员实现财富资本的最大化,受益人的自身利益最大化,重复课税现象的发生必然导致家族信托运行成本的增加,成本的增加会导致这项制度对我国高净值人群的吸引力降低,最终的结果将是被时代和今后不断发展的社会环境所抛弃。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潜力巨大,无论是对于国家税收、防止国内资金流向离岸信托还是帮助我国高净值人群更好的管理自身累计的社会财富,都是有很多好处的。但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毕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发展中,需要结合我国自身实际情况,不间断的探索,完善和创新。

参考文献:

[1]潘广龙. 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17.

[2]吕晶晶.家族信托的“中国版图”[J].金融博览(财富),2014(08):43-45.

[3]2014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信托业年鉴,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吴雅楠(1994-),女,满族,山西大同,硕士研究生在读,兰州财经大学,研究方向:公司理财与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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