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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没收财产刑的运行困境与破解出路

2020-10-20刘贤凯

时代人物 2020年18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联动机制

刘贤凯

关键词:司法适用;没收财产刑;附加刑;联动机制

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根据《刑法》第34条规定,财产刑属于附加刑,分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罚金刑是指法院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没收财产刑是指法院判处没收被告人合法自有财产的刑罚,包括没收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这种没收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一般没收”。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与犯罪有关的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涉案财产,在刑法理论上则称为“特别没收”。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发挥财产刑对犯罪尤其是贪利性犯罪所特有的惩戒作用;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地剥夺和消除犯罪人再犯罪的能力和可能,有利于预防犯罪。由于财产刑执行程序和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问题,以及诸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客观方面原因,财产刑的执行状况不容乐观。笔者拟从没收财产刑运行角度入手,探讨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没收财产刑发展的理论基础

关于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学术界主要存在“刑罚权实现说”和“公法债权实现说”两种学说。刑罚权实现说和公法债权实现说是两种并存不悖的学说,是从不同角度、不同学科立场对财产刑执行问题作出的不同理论阐释。对两种学说均有清晰的认识,才能较为完整地理解财产刑执行权交叉于刑民两大部门法之间的复杂性质。但在实践中,需要对两种学说有清楚的认识。刑罚权实现说认识不清,在实践中就会导致对财产刑作为刑罚应有的报应和预防功能的忽视,导致“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倾向。如果对公法债权实现说认识不清,在实践中就会导致对财产刑执行程序本应具有的诉讼构造缺乏认识。

没收财产刑的运行审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7条,财产刑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执行程序以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方式开启,没有申请执行的程序环节。而在实践中,由于存在对财产刑执行的性质认识不清、重视不够,执行部门缺少民事裁判申请执行者那样的强烈诉求,加上财产刑执行程序中关于执行范围复杂性、被执行人财产的隐蔽性等特点,这些在实践中引发一些执行问题。另外,《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该条第2款还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在执行中,如何认定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犯罪分子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要先经一定的程序进行分割后才能成为执行标的?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如何把握,也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难题。

我国没收财产刑的优化路径

完善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罚金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国家对自然人犯罪或单位犯罪实施的刑罚,它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关系固然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它们之间也有很大的区别,而且刑事执行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有公安机关、侦查机关,甚至还包括监狱等部门。有鉴于此,完善立法,让实践中的财产刑执行有法可依是财产刑得以有效执行的前提和关键。我们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及执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尤其对刑事执行中不同于民事执行的部分,必须通过专门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同时,尽管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有质的区别,但两者执行标的都具有财产性,在执行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共性,应当明确财产刑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进行,这样更有利于将民事执行中的固化优势吸收到刑事执行中,提升执行效能。

建立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此,应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检察机关、法院、监狱及其管理部门在刑法执行监督中的联动机制。联动机制的设置中,基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地位的考量,把检察机关作为牵头部门,更有利于效能的发挥。原因在于,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监狱作为刑罚执行部门,是执行活动的操作者;审判机关作为减刑、假释的裁定部门,是执行活动的裁判者。因此,其作为执行、裁定部门,则有可能从各自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降低减刑、假释工作的公信力。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二者的执法活动均具有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牵头此项机制,更能体现法律条文的本意。而在实践中,联动机制的建立,也收到了良好效果。

比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罪犯房某某减刑假释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房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某监狱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贵州高院审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房某某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2月至2018年8月共计获得10个表扬。已履行财产性判项1万元。检察机关认为,第一,房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在适用减刑时,应从严把握;第二,房某某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不应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罪犯房某某裁定不予减刑。贵州高院认为,罪犯房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在适用减刑时,应从严把握。房某某入监服刑之初账户金额较多,但基本用于个人消费,从未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仅于2017年9月由其父母代为履行了1万元,之后再无履行。房某某自2013年入监服刑至2018年12月,共计消费26433元,个人月平均消费是同监在押犯人均月消费的数倍,在父母代为履行了部分财产性判项之后,房某某个人消费仍远高于平均水平。房某某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积极退赃履行财产性判项,对房某某的行为,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对罪犯房某某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应予采纳。据此,裁定对罪犯房某某不予减刑。

完善罚金刑制度。基于罚金刑可以较全面实现刑罚功能报应性与预防性的统一,同时符合现代刑罚轻缓化与谦抑性的理念,它已成为世界各国财产刑的主要方式并呈现适用扩大化的趋势。一方面,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弥补相关罪名的适用。如对于职务腐败型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等,现行刑法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又如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也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另一方面,完善罰金刑的处罚方式。现实中出现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在内的财产刑空判现象的症结主要不在于司法,而在于立法,众多罪名规定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判处没收财产或罚金,即使对于明显没有缴纳能力的罪犯,为了符合立法要求,法官也被迫判处其财产刑。应根据犯罪性质不同,设置不同的罚金适用模式:对于轻罪适用罚金单独处罚或者与自由刑选择处罚为主,不并科处罚;对于重罪可考虑与自由刑的并科处罚。

总之,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不再危害社会,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因此,财产刑的运行也应当以此为价值坐标展开,只有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同时构建财产刑的运行机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能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

参考文献

[1]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J].法学家.2007(02)

[2]杨明好,张薇.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问题探讨[J].山东法学,1999(06)

[3]张金凤.浅谈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的完善[J].中国检察官,2014(23)

[4]宋蓉.我国没收财产刑遭遇困境的成因分析[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9(05)

[4]於贤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现状及完善对策[J].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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