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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适用的思考

2020-10-10梁秋芳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7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乱象实务

梁秋芳

关键词夫妻公司 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

一、问题的提出: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涉夫妻公司债务承担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例的梳理,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适用乱象主要体现为:其一,夫妻公司法律性质认定方面,司法实务曾存在五种裁判思维,即将夫妻公司视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及特殊有限责任公司,并比照对应立法与实务来认定处理涉夫妻公司法律问题。虽然伴随公司法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完善,将夫妻公司视同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裁判思维因自身存在的问题己基本被摒弃,然其他三种裁判思维目前仍为不同法官所采纳。其二,夫妻公司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司法实务存在一律适用和有限适用两种不同观点,其中一律适用观点主张对夫妻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一律予以否认,并据此判令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适用观点则主张对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设置限定性条件,仅在条件成就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实践中这种限定主要表现在对适用情形、举证责任要求等方面。其三,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前提或启动方面,司法实务存在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前提、以当事人主张适用或法官依职权适用为前提及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原则、特定情形下法官行使释明权引导适用为例外三种不同做法。其四,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司法实务存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及债权人与夫妻股东举证责任动态流转三种不同分配规则。最后,在夫妻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夫妻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形式方面,司法实务存在直接无限责任、补足责任、共同连带责任及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几种不同观点和做法。

源于对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上述方面及环节的不同裁判思维和观点,不同地区法院,同一地区上下级或同级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涉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结果上迥然不同。这种司法适用上的乱象,负面影响明显:一是影响了司法权威,易引发涉诉信访;二是不利于当事人诉权行使,实践中时有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起诉前咨询法院或审判庭室采取何种裁判路径;三是无法实现对夫妻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四是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现实中屡屡发生的滥用夫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现象。

二、成因探析:基于实体、程序及司法管理制度多维视角的分析

(一)实体方面:现行立法对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不完善

首先,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明确夫妻公司的法律性质,致使司法实践中因对夫妻公司法律性质认定不同而采取不同裁判思维和路径并得出不同的裁判结论。其次,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就夫妻公司制定与一人公司相同的特别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中第20条和第63条虽涉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但第20条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对具体适用情形、滥用行为形式、举证责任分配、连带责任类型等进行明确,可操作性差,而第60条虽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对包括夫妻公司在内的其他形式公司和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情形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均未进行规定。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善,不仅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而且给案件事实认定和审判结果增加了极大的不确定性,给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适用乱象的产生提供了土壤。

(二)程序方面: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的启动机制和举证责任分配不规范

首先,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的启动机制不统一、不规范,致使司法适用具有随意性,适用效果取决于债权人诉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否行使得当,被滥用或扩大适用的可能性极大。司法实践中将夫妻公司视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或对夫妻公司一律适用、依职权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做法就是其体现。其次,举证责任分配不统一、不规范,法官只能凭借自己的法律素养和认识自由行使裁量权,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司法乱象产生在所难免。

(三)司法管理制度方面:保障机制不健全

首先,上下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庭室之间、同一庭室不同法官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不健全、沟通渠道不畅通,致使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不一,乱象产生在所难免。其次,发现与纠正机制缺失,无法就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乱象进行及时发现和纠正。

三、解决路径:实现对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适用乱象的有效规制

(一)实体法路径:完善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立法

1.明确夫妻公司的法律性质为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首先,在公司成立后,夫妻股东出资的财产即转为公司财产并换取股权,这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相区别。;其次,夫妻公司不宜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一方面,现行《公司法》并未将夫妻公司归入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夫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是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一人公司的出资是投资人个人财产;另外,夫妻公司股东关系可能受股东个人婚姻关系破裂影响,而一人公司的股东关系不受股东个人婚姻状况影响。再次,夫妻公司在股东及股权构成等方面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因其所具有的股东关系特殊、股东利益高度一致及内外部有效监督机制缺失等特性,夫妻股东更易从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行为,更应引起重视并进行有效规制。

2.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规定。首先,明确列举适用情形或滥用行为形式(如: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转移资产、解散公司逃避公司债务行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財产混同、业务混同、管理机构混同等法人形骸化的情形)并规定兜底情形,为夫妻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债权人诉权行使提供指引,也为精准司法适用提供依据。其次,对何为“严重损害”进行明确界定。当夫妻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即可认定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3.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鉴于夫妻公司的特殊性、夫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让处于信息劣势的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则无异于变相置债权人于败诉窘境;而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又容易导致债权人随意起诉股东,不仅增加股东负担,浪费司法资源,也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相违背;故为防止任意加重债权人或夫妻股东的举证责任,应将债权人和夫妻股东的举证责任相结合,规定债权人与夫妻股东举证责任动态流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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