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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债务诉讼中放弃继承之处理

2020-09-10许筱然

看世界·学术下半月 2020年6期
关键词:民法典

许筱然

摘要:经济发展带来遗产债权债务诉讼日益增多,面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现状,应在民法典框架下通过限制被继承人的放弃继承时限及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来纠正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关键词: 放弃继承; 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 限定继承

身份与财产共同传承,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不进行区分,合力形成了我国“父死子继 父债子偿”概括继承传统。遗产债务清偿被裹挟其中,获得了最充分的保障。然而随着现代化法制进程,我国亦从概括继承制度转为了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因缺乏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对限定继承的限制,遗产债权人的权利却未得到保障。

一、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1993年与杨某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共建住房一幢,生育一子杨某某。2011年至2013年杨某在原告冯某处借款4万余元,2017年6月,杨某死亡。2019年,原告冯某将李某、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二)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杨某同居时因未至法定结婚年龄而非事实婚姻,自建房在未明确份额时,应推定为等额共有,故该房的50%应属杨某遗产。虽同居关系不发生继承,但其子杨某某属法定继承,且并未放弃继承,杨某某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李某、杨某某提出上诉。二审中,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居关系不发生继承正确。因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权,故冯某向杨某某主张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不应支持。遂撤销一审判决,改为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评析

(一)遗产债权人的困境

杨某已死亡,但遗留的房屋份额,足以清偿在原告处的债务。但此案原告既不能向李某主張,因为李某虽出于缔结婚姻的合意与杨某举办婚礼并同居生子,但法律地位却既非杨某生前配偶,亦非杨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亦不能向杨某之子主张,因为杨某某虽于杨某去世两年后、且在面临债务纠纷二审时才放弃继承,但依照继承法意见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规定,杨某某的放弃行为溯及至继承开始的时间即杨某死亡之日。形成了冯某有债权,但杨某的遗产却未被强制用于清偿债务的困境。

(二)困境之原因分析

遗产管理人制度缺失和无任何限制的限定继承制度及是造成本案债权人困境的根本原因。

我国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当时人们的经济交往远不及现今复杂,普通民众的个人财富亦极其有限,人员流动性亦不强,当时传统观念对人的约束仍十分强大,大部分人仍秉承父债子还的传统习惯,故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并不会造成对遗产债权人权利的损害。但随着传统习惯逐渐被法律规范所替代,遗产债权人制度的缺失与无限制的限定继承制度,渐渐导致利益在债权人和遗产继承人之间严重失衡。继承法规定的限定继承制度既无条件限制,也无时间限制。继承人只需承认继承就是限定继承,即使继承人有隐匿遗产,企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遗产处分行为也在所不问。而在世界上大多数实行限定继承制度的国家,享受限定继承权利均需符合规定条件,如需公开进行声明或向提交遗产清册。如果继承人不依法定程序行事或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会让其承担无限继承的责任,从而防止遗产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遗产债权人权益实现路径

(一)现行法视野

正是出于对遗产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严重失衡这一现象的矫正考量,在类似案件中,面对与继承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很多法院着眼于继承人的放弃行为,以认定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加重特定继承人义务的方式维护债权人权益。如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在其(2018)皖06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死者尚有遗产,在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如所有继承人均不配合,债权人无法合法有序实现债权。故死者之子虽放弃继承,但仍是适格当事人,应当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17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未在继承开始时放弃继承,在一年多后才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在无法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已实际继承或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放弃继承将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且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死者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故放弃继承无效。

上列观点惩戒了不诚信的继承行为、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方式无疑值得商榷,救济债权人亦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实现。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死者及其李某、杨某某均为同一村村民,在无人继承时,该村村委会为遗产接收人。同时,我国法律未对接受遗产和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也未对遗产的继承与清偿次序作出规定。故在唯一继承人杨某某放弃继承后,该村村委会成了与死者关系最为密切的关系人,法院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具体到本案,则为债权人冯某,指定村委会对遗产进行清算和管理。故原告应向该村村委会主张遗产债权。

(二)民法典视野

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145条至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意味着,每一次继承均有了遗产管理人参与。若本案案例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后,则杨某某因其为唯一继承人自然成为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人义务。遗憾的是民法典规定放弃继承的期间仍为遗产分割前。本案李某与杨某某系母子关系,明显欠缺分割杨某遗产的动力,故仍然可以在二审时才声明予以放弃。但民法典明确了在无人继承遗产时的遗产管理人主体,规定了遗产继承与清偿债务的次序,应先清偿债务,故冯某可以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直接向当地村委会主张遗产债权。

四、完善与建议

民法典继承编虽较继承法有了制度上的革新,但如前述,尚有较多相关制度需完善。首先应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完善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在运行方式上,全面借鉴破产管理人的清算制度,并将遗产清册、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等提交指定机关或法院备案。其次,将限制放弃继承期间设置为固定期间,如继承开始之日起30日内。 得益于限定继承制度,即使继承人超过期限不能再放弃继承,其所需负担的遗产债务也不会超过遗产价值,不会损害其权益,而债权人亦不会额外负担因继承人随时放弃继承所带来的权利义务主体剧烈变动后果,实属一举数得。

参考文献:

[1] 冉克平,谭佐财.无人承受遗产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天津法学,2019.

[2] 汪洋.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J].法学,2018.

[3] 史尚宽.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杜江涌.遗产债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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