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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视角下征地补偿方式的效应分析
——基于东中西部三个县(市)的调查

2020-09-10颜子洋陆万军

贵州省党校学报 2020年4期

颜子洋,陆万军,李 放

(南京农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5)

一、文献回顾

我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式经过了长时间的调整和改革,经历了不同的阶段。最早在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就提出用地单位除给付补偿费外还应当给付安置补助费,以便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1987年,我国明确提出,对于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在农业安置之外,可以进行转业安置。将失地农民安排到当地的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一步细化了征地安置补助费用,规定了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并将土地补偿标准由先前的2至3倍提高为3至6倍,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先前的2至3倍提高至6至10倍,同时表明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是我国失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意味着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开始建立。此后,征地安置方式不断丰富,提出了货币安置、就业安置、土地折资入股安置、土地置换安置、用地单位安置、留地安置等方式。从2006年开始,国家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范围,以政策方式进行规范,并规定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2010年,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进入动态调整阶段。国务院发布通知,补偿标准不再设置上限,各地应该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实际情况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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