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问题研究

2020-08-31吴岸英

西部论丛 2020年10期

摘 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问题在理论与实务界颇有分歧。因法律规定不明确,社会调查专业化程度较低以及审查制度不完善,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理论争议和实践困境。从法律规定和证据属性看,为促进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发挥实效,有必要赋予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地位,经质证认证后可作为证据使用,为法官裁判量刑提供依据。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

《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人特殊程序并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少年司法的突破性进步。社会调查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体系中具有重要价值。社会调查制度引入我国较晚且处于不完善状态,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性质不明晰等问题日益显现,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并未发挥预期作用。对此本文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现状,分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的证据属性争议问题并提出合理举措,以更好地推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该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日常所受到的监护和教育情况进行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表现和监护教育情况等。公安司法机关可根据所获取信息来判定该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再犯罪可能,为确定是否对该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及判处何种刑罚提供参考。因此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进行调查可确定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判断采取诉讼措施并提高定罪量刑精确性,进而达到教育、感化和挽救目的,促使该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价值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规定之初衷,旨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这对实现我国未成年刑事诉讼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目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判断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立法层面规定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宣告缓刑时,除应考虑未成年人所犯罪行之外,还应考虑其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监护条件、帮教措施等情况。其次,社会调查报告促使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发挥重要作用。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可以调查了解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遇到的问题和存在的教育监管问题,便于公安司法机关更好掌握其实施犯罪的动机,从而找出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并开展针对性帮教工作。最后,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判断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预防远比惩罚更为重要,因此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是政策和立法预设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争议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争议。虽然立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却未对其法律定位予以明确,理论上对社会调查报告法律地位有争议,司法机关办案实践对社会调查报告重视程度较低。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备证据属性问题存在证据说与参考说。其一,参考说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与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无法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相对应,不能归入到该八种证据种类当中,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量刑和帮教参考。其二,证据说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备制作主体专业、方法较科学及内容方面可采等特征。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量刑能产生实质影响,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属于一种量刑证据。

(二)社会调查报告证据的分类争论。支持证据说却对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何种证据分类存在许多分歧。其一,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书证,认为它是以书面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特征。其二,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因其主要涉及未成年人名声、评价和前科劣迹等道德品质内容,反映其人格特征。其三,还有学者认为属于证人证言等。而笔者认为证人证言是证人根据自己亲身经历进行的陈述,社会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人员根据涉罪未成年人及亲属等提供的相关言词,就未成年人的主观思想状态和所处的客观环境进行分析判断而形成的报告,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犯罪事实并无直接联系。

(三)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争议的成因。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备证据属性及因法律定位而引发一系列争议,其根源与我国社会调查制度不健全有着很大关系。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司法解释是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规定为办案、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时,调查主体以及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体现的专业化程度较低。实践中并没有建立起一支既了解法律知识又通晓社会工作的专业化的社会调查队伍,也没有对其建立统一的评价标准。社会调查报告粗制滥造的现实状况客观影响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效果,也制约了从法律层面对其作出公允评价和准确法律定位。

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的完善

(一)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针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争议问题,为发挥该机制的真正功能,最为有效的解决措施首先是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笔者认同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属性且是一种量刑证据。从法律规定看,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但社会调查报告涉及内容广泛,可以作为一种综合性证据予以适用。在酌定量刑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主要考虑因素,而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与人身危险性紧密相关。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与普通刑事案件量刑证据的效能是一致的,是可证明案件事实材料的量刑证据。

(二)加强社会调查报告审查和运用。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功能需要加强正确审查和运用。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判断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要尽可能减少刑事诉讼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负面影響并实现利益最大化。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予以规范化,需要对社会调查主体、调查内容、调查程序和调查结果等明确规定,进行整体细化和规范适用。统一社会调查报告的要素,建立统一的规范文本并规范社会调查人员出庭,以保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有效运行。对此肯定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具备证据属性,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证据使用,为法官裁判量刑提供依据,更好贯彻法律对未成年人罪犯秉持的司法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1] 靳国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之立论基础与程序构建[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1).

[2] 林毅、林志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界定为量刑证据[N],检察日报,2018-1-24.

[3] 田宏杰、庄乾元: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新探[J],法商研究,2014(3).

[4] 莫然:应然与实然之间的距离:未成年人量刑实证研究[J],政法论坛,2015(3).

[5] 宋洨沙: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J],中国检察官,2015(4).

[6] 张寒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理解与执行[J],中国检察官,2016(15).

作者简介:吴岸英(1995-),女, 汉族,湖南涟源,学生, 硕士研究生,湘潭大学, 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