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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SPV作为商主体的可行性

2020-08-25王诗凡

各界·下半月 2020年8期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王诗凡

摘要:资产证券化的本质需求决定了SPV(特殊目的载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对于商主体的规定亟待完善。世界范围内采取的SPV法律形式主要分为公司型(SPC)、信托型(SPT)及合伙型(SPP)三种,从资产证券化的现实法律问题出发,我国采取以上三种SPV均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一定冲突:公司型SPV设立的主要障碍在于有悖于我国公司法规定;信托型SPV的困境在于目前无法将未来收益权作为证券发行;合伙型SPV中,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使得SPV丧失其破产隔离的重要功能。因此,公司型SPV及信托型SPV有希望在未来成为我国商主体,合伙型SPV则不具备此种可行性。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载体;商主体

一、资产证券化的本质需求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起源于19世纪70年代的美国。何美欢教授曾以房利美为例,将证券化定义为“为了扩充资金来源,将买来的抵押贷款打包后,发行以抵押贷款为担保的债券”。这一类定义与“传统证券化”相对。“传统证券化”(Traditional Securitization)则是指国家或企业以本身的信用发行证券,从资本市场募集资金。人们所熟悉的股票、国债、公司债、可转换债券等都属于传统证券化产品,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资产证券化的本质需求是由其基本交易结构所决定的。有学者将此结构表述为:“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将资产出售给一个特设机构(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该机构以这项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收益为支撑发行证券,以证券发行收入支付購买资产的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证券投资者支付本息。”因此,资产证券化涉及多方主体,即原始债务人、原始受益人、服务商、信托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等等。此外,还特别需要一个特殊目的载体(SPV)作为交易结构的中心。以上所有主体的设立、活动、退出都要涉及法律上的规范。尤其是SPV中存在的“破产隔离”与“真实销售”等重要需求均需法律标准予以保障。

笔者认为,成为商主体是SPV的内在逻辑需求。这完全是由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SPV最重要也最实用的功能——“破产隔离”所导致的。当SPV并非由政府设立时,为了保障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运作,SPV被要求与其设立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要求设立人的破产不能导致SPV被清算。类似的,“真实销售”的意义在于资产出售后即便原始受益人遭到了破产清算,已出售资产也不会被列入清算财产的范围。这依然以实现“破产隔离”为最终目的。因此,SPV首先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设立人破产时不被法院判决合并清算。这种独立地位既是形式上的又是实质上的,换言之,SPV的设立目的决定了它必须被视为独立的商主体,被商事法律规范独立评价。

显然,在SPV不能成为独立商主体的环境下,讨论对SPV的规制没有实际意义。有意义的讨论在于何种形态的SPV能被依法赋予独立的商主体地位。

二、SPV三种法律形式的可行性分析

在选择SPV的法律形式时有两点需要考虑:一是各国(地区)法律关于资产证券化主体的规定,这涉及SPV能否进行注册和登记,还涉及其未来运营的合法问题。二是各国(地区)法律的税收规定,这关系到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与投资者能否得到更多受益。

(一)SPC(公司型SPV)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相对较为完善,同时,SPC也是世界范围内最常见的SPV法律形式。一般而言,企业资产证券化都倾向于选择此种类型。但问题在于,SPV具有较强的工具性,如果设立SPC从事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这种公司实质上成为“空壳公司”。而我国公司制度一般要求公司作为实际运营的实体。

此外,SPV从事的企业证券化业务属于金融业务。带有金融性质的公司在我国受到严格把控,这具体体现在法律对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上。由此可见,只要SPC被评价为金融性质的公司,对于其注册资本的需求都将是巨大的。而空壳性质的SPC显然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继而无法完成资本实缴,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难以作为商事公司运行。笔者认为,SPC的法律形式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但不应因此否定其发展价值。在未来立法进程中,应当考虑在金融公司以外对SPC这一形式进行独立规制,使其作为独立商主体发挥应有价值。应通过比较法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对SPC的注册资本做出科学规定。

(二)SPT(信托型SPV)

我国目前对于信托型SPV已有规定。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应采用信托的形式,但缺乏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定。

在资产证券化中,部分基础资产属于“未来债权”,即对于未来发生的现金流进行证券化处理。但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信托法》相关规定,信托财产如不能确定,则信托视为无效。这在本质上与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的基础资产内涵相斥。目前对于未来债权可否转让的问题,学界尚有争议,但国外的学说和立法大多承认了未来债权的可转让性。此外,大陆法系传统认为“一物一权”,不承认双重所有权制度。这在信托中体现为受托人不得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信托财产在信托公司终止时不算作清算财产,这对于SPV履行其“破产隔离”作用有重要意义。

(三)SPP(合伙型SPV)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了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外承担无线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要在我国实行合伙型SPV,发起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这样,发起人对于合伙企业要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法将原始权益人风险与SPV相隔离,这将导致SPV无法完成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隔离破产的目的。

三、结语

实践中,设立SPV并保证其破产隔离的能力是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最关键的环境。因此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制方面,我们要在立法中明确各形态SPV的破产隔离机制,明确其是否被法律评价为独立的商主体。这意味着其基础资产是否具有独立性,关系到SPV能否发挥其应有效用。

SPV不明确的法律主体资格将造成证券市场的混乱,最终损害投资者利益。但仅仅为了SPV的设立而一一修改《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等现行法律并不现实,且效率不高。有学者建议建立综合性的统一立法,最近也有学者主张实行双SPV模式。笔者赞成前种观点,因为单形态的SPV目前尚且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制,探讨双SPV模式无法满足实际需求。由前所述,公司型SPV和信托型SPV有期望在我国成为独立的商主体。另一方面,合伙型SPV的形态违背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根本规定,难以在作为独立商主体的同时发挥其应有功效。

【注释】

[1]我国《公司法》规定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最少为1000万,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亿。

【参考文献】

[1]何美欢.商法救国[J].清华法治论衡,2011(01):13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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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帅.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中SPV法律形式的研究[D].天津师范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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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睿.资产证券化中双SPV模式的选择[J].中国商论,2019(01):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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