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20-08-16亢颖

青年生活 2020年30期

亢颖

摘要:随着融资担保交易的增多,动产抵押制度应运而生,但,动产抵押担保制度自产生起便存在很多争议。在我国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占有为公示要件的情况下,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同为抵押制度的动产抵押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破坏了法律体系的逻辑性,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除此之外,我国动产抵押登记部门的混乱和不统一,将会提高交易成本,造成动产担保交易公示制度的效果难以发挥。

关键词:动产抵押;让与担保;公示效力

一、我国目前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

(一)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之比较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关于动产抵押制度和让与担保制度的安排具体分为三类。一是采纳动产抵押制度,比如法国。法国创设动产抵押制度的途径主要有两条,其一,通过特别立法规定动产抵押;其二,将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标准弹性化,承认动产附着物、注册动产等可以作为抵押物,实现不动产抵押向动产抵押扩展的实际效果。二是默认动产让与担保,比如德国。让与担保制度为德国的判例所创立。德国法上,让与担保的标的可以是除不动产以外的任何可让与的财产,它在实践中的作用已经超过动产质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活跃的形式。三是动产抵押制度和让与担保制度并存,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

我國没有让与担保制度,但实践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限制性地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