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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犯罪人受刑能力研究

2020-08-15季晓军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年6期
关键词:能力

季晓军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我国是较为典型的精神障碍多发国,长期以来精神障碍犯罪现象也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负面因素。为规制、减少和预防此类犯罪,我国《刑法》第18 条明确规定精神障碍犯罪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立法根据在于:间歇型精神障碍犯罪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减弱型精神障碍犯罪人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则有所降低。刑事责任的承担为判处精神障碍犯罪人刑罚提供了基本前提,且根据责任能力的程度,区分了两类不同精神障碍犯罪人实际承担刑罚的幅度。①由第18 条第2 款的规定可推知,间歇型(性)精神障碍犯罪人在刑罚适用时当然地不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这种立法操作直接体现了有罪必罚的报应思想,也映衬了罪刑相称的理念。②我国刑法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罚也能体现对于法秩序的维护以及公众对于刑法的期许等要求。同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就强制医疗作出了规定,③尽管《刑法》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相当模糊,但至少也为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采取社会处遇提供了原则上的实体依据。并且显然地将强制医疗的对象囿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既然实定法已经把减弱型精神障碍人和间歇型精神障碍人完全排除在了强制医疗的措施之外,那么这种立法是否表明了一种立场,即使有精神障碍现象存在,承受刑罚仍然是此类受刑人的该当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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