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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女究竟能不能继承遗产

2020-08-12严丹池柯思婷

理财周刊 2020年11期
关键词:小芸继女沈先生

严丹池 柯思婷

文前提要: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可以作为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值得注意的是,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实不应继承继父母遗产。

再婚家庭经常在遗产继承方面出现纠纷,过去总被戏称为“拖油瓶”的继子女在继承问题上一向面临很多挑战。一般情况下,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同样作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继子女如果没有满足某些特定的条件,的确是没有继承权的。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就判决了一起相关案件。

再婚又离婚,继女闹继承纠纷

本案发生在一个再婚重组的家庭中。市民沈先生去世后,他的继女小芸想继承遗产,然而受到了沈先生其他家人的阻挠。

1982年,沈先生与小芸的母亲林女士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当时小芸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沈先生与林女士都是某食品厂的正式职工,结婚后,沈先生和林女士母女分别在该厂集体宿舍居住,没有条件住在一起。

1988年,食品厂分配了上海市的一间房屋给沈先生、林女士及小芸3人共同居住,一家人这才住到了一起,3人户口亦迁入此处。此时的小芸已经成年。

1995年,小芸结婚,此后便不再与沈先生、林女士共同居住。

2000年,沈先生、林女士家庭矛盾不断,两人以性格不合为由协议离婚。离婚后,沈先生分得2万元房屋补贴,搬离了共同居住的房屋。此后,直至沈先生去世,小芸与他几乎再无来往。那一年,沈先生居无定所,在亲朋好友的照料下,买下了一套房,取得了房屋产权。

2014年,沈先生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他去世时,留下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也就是他后来所买的这套房。沈先生没有配偶,没有亲生子女,母亲已去世,仅有父亲沈老伯一人健在。沈老伯通过公证,于2015年2月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016年,由于沈老伯年老体弱,需要照顾,他将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出售作为养老费用。

不料,沈老伯刚刚卖完房,小芸就以沈先生继女的身份,要求继承房屋出售款一半的份额。

继父继女矛盾很深

小芸起诉了沈先生的父亲沈老伯。她主张,自己作为继子女有权继承沈先生的房屋,请求继承系争房屋出售款的一半份额,即50万元。

沈老伯对此无法认同。第一,他表示儿子没有抚养过小芸,小芸也没有照顾过儿子,小芸没有继承权。他说:“我儿子结婚时就是自己住在集体宿舍,房管局有证明小芸一直住在其他地方。1988年房子分下来时小芸才与我儿子一起居住,当时她已经成年,公证处是考虑到这一事实才没有将小芸作为继承人。”第二,沈老伯回忆说,儿子离婚后无处居住,当时身上只有2万元,付不起房款,是由在上海的四个姐弟凑钱5万元,加上他自己的2万元,总共拿出7万元才买下了房子。第三,沈老伯说,儿子从2000年离婚后到2014年去世,15年间小芸从来没与他有来往。“在我儿子去世前,小芸还为了户口的事情屡次骚扰我儿子,加速了他的死亡”。这样说来,小芸与继父沈先生非但没有亲人的感情,还有着很深的矛盾。

法院:没有抚养关系不能继承

上海杨浦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芸与沈先生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小芸要求依法继承沈先生的房产出售款一半份额5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逻辑如下:

首先,“有扶养关系”是继父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继承法第十条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规定为继承主体。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既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也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量,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产生了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产生的是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一般而言,只有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才产生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只有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赡养关系,才产生对继父或继母的继承权。

同时,沈先生几乎没有抚养过小芸,与小芸并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抚养关系。庭审中双方陈述表明,沈先生与林女士结婚时,小芸已满16周岁,并且3人没有共同的居所,沈先生仍住单位集体宿舍。沈先生、林女士与小芸3人不具备共同生活的条件,不足以认定实际共同生活。1988年单位分房后,沈先生、林女士和小芸才开始共同居住,此时小芸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沈先生对小芸不存在抚养事实。小芸说,当年沈先生曾经交工资给老婆林女士,所以她与沈先生之间有抚养关系。但即使如此,抚养时间也只持续一年多,且受制于当时居住条件,共同生活的事实也难以成立,因此不足以认定沈先生与小芸之间形成了继承法意义上的抚养关系。

反过来,小芸也没有赡养沈先生,与沈先生之间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赡养关系。沈先生退休前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退休后亦有退休工资,不依靠小芸经济扶助和赡养。沈先生从2000年离婚后到2014年去世,十余年来,小芸与沈先生少有来往,且从未对沈先生给予任何经济上资助。沈先生去世前,曾多次生病住院,小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沈先生的生活及生病住院进行看护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可见,小芸既未向沈先生提供主要经济来源,也没有在劳务、生活等方面给予沈先生主要扶助,因此小芸与沈先生并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继女与继父之间的赡养关系。

最后,没有扶养关系的小芸不应享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鼓励亲属之间在物质与精神方面相互帮扶、供养,强调权利义务相一致,不能因沈先生与林女士结婚时小芸未成年,沈先生将工资交给林女士,就简单推定沈先生对未成年的小芸在经济上进行了供养,小芸与沈先生之间就形成了扶养关系。同样,也不能因户籍登记为父女关系,就认为小芸与沈先生构成继承法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小芸对沈先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即使沈先生对小芸进行了短期的抚养,在小芸未对沈先生进行任何赡养和扶助情况下,如果认定小芸与沈先生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支持小芸继承沈先生的遗产,显然不符合市民社会一般的公正观念,也有悖于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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