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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物版权问题再思考

2020-08-12郭欢欢

出版广角 2020年14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权利人工智能

【摘要】 当前,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给版权的保护和发展带来了一系列挑战。人工智能已经展现了与版权领域深度融合的广阔前景,同时也带来了版权方面的一些问题,这在版权的保护、运用及管理方面都有体现,尤其是版权的创作与保护方面,更是对传统的理论体系、法律框架形成冲击。对AI生成内容进行返璞归真式分析,是对现有法律体系触动最小的做法,亦能明确当下已然出现的新问题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  键  词】AI;作品;版权;研发人

【作者单位】郭欢欢,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j.cnki.cn45-1216/g2.2020.14.011

AI进入版权领域,对版权创作、保护、运用产生实质影响已是现实,对AI创作、保护、运用进行法律规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正如2020年4月26日,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袁曙宏在对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作说明时指出,“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改完善著作权法予以解决:一是随着以网络化、数字化等为代表的新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应用,一些现有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实践需要……”

对AI生成物进行版权保护的主要技术困境在于对AI生成物属性的界定及其权利的归属之争。关于对AI生成物作品属性的判定,争论点有二:一是对其独创性的质疑;二是对其智力成果的认定,这是因为受到其非自然人因素的影响。针对AI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的研究,目前理论上至少有六种不同的学说:AI研发者说、AI所有者说、AI使用者说、AI投资者说、AI自身说和公有领域说。公有领域说即否认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這一举措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得AI生成物成为“免费午餐”,其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显然与著作权法激励创作、方便公众学习的初衷相悖。而其他几种学说无疑是对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持肯定态度,只是在权利的主体认定方面有所不同。对AI生成物给予适当的版权保护,不仅可以保障人类“创作—保护—激励—再创作”的良性循环,促进AI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和社会文化的繁荣与发展,还可以推动AI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AI生成物是否构成智力成果的根源性分析

菲林案中,虽然相关图形是计算机软件按照既定规则自动生成,不同的使用人通过输入相同的指令可以得出相同的结果,但是该既定规则已然是人类智慧成果的体现,输入固定或相类似的指令得出的结果自然是人类智慧成果的延伸。换言之,AI终归是人工之下的智能,其“随机算法”“深度学习”等根源上还是基于人类的智能,所以当赋予AI本身作者身份无法成行时,将其创作成果归功为最初的人类——AI研发人员未尝不可。

1.机器学习本身源自人类智慧

有学者指出:“就像人类创作者从他们的人类前辈作品中学习一样,一种叫作‘机器学习的技术允许当前AI在借鉴许多样本之后进行创作。”AI基于其较强的语义分析能力和自动学习能力,可以在海量数据搜寻、大样本数据处理以及大规模程序化工作处理等方面发挥较大的优势。机器学习是当前AI获取知识进而构建生成算法的主要渠道,它不同于人类通过生理感官去感知世界,需要将人类经验性的内容数据化后通过计算机可读的方式学习,所以,充分的数据信息是AI在版权创作领域占有一席之地的基本前提。可见,机器学习是基于人类智慧对该学习方式的程序设定。

2.智力成果是人所特有

我国首例AI创作物版权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中,以“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否定了AI创作的作品属性,即该AI创作物不能享受著作权法提供给作品的保护。司法实践中的这一操作无可厚非,因为司法审判是依法而判,当下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作品和作者的规定,都无法支持AI生成物构成作品并享有版权。根据智力成果传统观念上的概念及百科中给出的定义,智力成果是人类所特有的,AI不是人类,所以其生成物不能成为智力成果。当然也有法院做出对此类生成物作品属性的认定,例如深圳南山区法院一项民事判决(粤0305民初14010号)。

当前,AI经过深度学习之后已然可以创作出比拟人类创作的作品,其作品也拥有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如果仅因其非人类性就否定其作品属性,显然会导致“同作品不同命”的后果,而且由此否定对AI生成物予以相应版权保护,长远来看并不利于文学、艺术、科学的发展。因此,综合考量之下,想要AI生成物版权问题得以解决,可以从AI本身的享有主体入手分析。换言之,我们不需要围绕AI本身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进行讨论,而是对AI享有权利的主体进行分析,这样同样有助于权利义务的明确,可以实现权责一致。且AI权利享有主体(研发人、使用人、所有人等)本身不存在民事主体资格的争议,对现有的版权保护机制冲击最小,也可以做到与相关法律的良好衔接,相较于赋予AI版权主体资格,这种做法更容易被接受。如前所述,AI本身就是人类智慧的结果,人类智慧结果经过算法得出的某生成物当然也是人类智慧的成果,从这个层面上来讲,AI(当前的弱AI)生成物本身就是人类智慧的体现。

二、AI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规定

AI生成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体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衔接。无论是由AI生成物引发的刑事案件还是民事纠纷,有关属性问题都是不可回避的根本性问题。理论与实务对该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导致对该问题的讨论也是两极分化。有观点认为,目前AI生成物不应被认定为作品,因为该生成物是应用算法、规则、模板的结果,缺乏独创性。也有观点认为,现下的AI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智能,不能完全模拟人类思维,但其生成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要求。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也存在不同的做法,有依据AI的非自然人属性对其作品属性进行否定,也有对其作品属性的肯定。

正是有了对AI创作物作品属性的不同观点,才有了后续一系列问题的讨论。例如,对AI创作物进行作品认定之后,版权的归属问题、AI版权侵犯问题、AI创作物的使用问题等。无论是AI创作物的版权归属还是有关使用、管理,抑或是AI版权侵犯问题,归根结底都源于民事主体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才享有作品专有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民事主体的规定显然并未将AI纳入范围,因为AI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组织。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修正既要考虑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又要考虑与其他法律的接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从这一点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AI生成物的回应中,赋予AI主体资格并不具有可行性,但又不能忽视AI当下对版权以及文化、艺术、科学发展的影响。所以,作者认为,与其对AI生成物的版权归属及主体资格进行论争,不如从AI的源头考虑,对该问题进行返璞归真分析,这样才更有益于问题脉络厘清及当下问题的合理解决。

2.AI定义本身明确AI的法律地位

AI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新技术科学。可见,AI最终的落脚点是一门技术科学,或者说是一种应用系统、理论、方法,这种技术科学的操作主体是人,所以说它是人的智能的一种延伸、模拟和扩展。虽然AI附着于某一有形载体(如机器人),使得人工智能以实物形式展现,并创作出作品,但是这种技术承载体本身并不具有版权主体资格,而且载体的随机性、可变更性以及AI本身的可复制性都导致人们对AI或AI责任承担能力存疑。一项技术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显然相较于法人这种法律拟制人格具有很大的跨度与难度,这种权责无法一致的断然性使得其无法成为法律主体。

3.AI生成物权利最初的归属者——AI研发人

实践中,AI研发人与使用人、所有人往往具有不一致性,所以才有了AI研发者说、AI投资者说等理论观点。AI属于一门科学技术,其最初必然由研发人(或研发人员所在机构等)所有,实现研发人所有到所有人所有或使用人使用,往往通过民法中规定的技术转让或许可合同,这就意味着AI创作版权的享有、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都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或者根据合同内容来推定。例如AI创作物版权的享有,根据研发人与使用人、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合同约定,AI创作物版權人亦可由此确定;AI版权侵权责任问题,主要是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版权权利的享有者应当同时是义务的承担者。

AI投资者、所有者、使用者等都需要通过相关的合同或法律规定与AI研发者建立直接或间接的民事关系,这种关系可以表现为相应的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也可以表现为职务过程中创作的权利归属问题。将研发人视为AI生成物的最初原始权利享有人具有合理性,当无法根据已有民事关系明确或推定投资者、所有者等对该生成物享有权利时,直接推断为研发者所享有具有合理性、可接受性。

除却AI创作,一个自然人如果事先对此并不知情将AI创作物据为己有,冠以自己姓名,该创作物是否就具有了作品的属性,并因此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呢?同一作品仅因主体认定的不同就有了截然不同的命运,显然是不符合法理要求的。所以仅凭AI非自然人属性就否定其具备作品基本要件的做法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当AI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重大困难,尤其是其缺乏一定的责任承担能力时,对AI侵权责任人的分析,即将责任归责于所有人、使用人或研发人时,这一做法同时未尝不是在昭示AI的工具属性。而其智能的初始来源依旧是研发人(自然人),无论是指令输入后固定结论的得出,还是随机结论的展示,都是研发人程序设定的结果,所以AI创作物的主体应当是AI研发人,不存在非自然人之说。

三、结语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包括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给予保护的版权是人们通过智力活动所享有的权利,作品也是自然人通过大脑发挥作用之后产生的创作物。正如“菲林案”中对AI生成物作品属性的否定,就是以自然人为切入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学者以此否认AI创作物的作品属性,从而否认著作权法应当给予其版权保护。如果换个角度考虑,AI本身也是人们通过智力活动的创作,虽然使用人仅需要输入固定指令即可得出一定意义上的AI创作物,但这些固定指令未尝不是研发人员智慧的体现,因为AI程序设计之初,研发人员已然将这些固定指令糅合在内,对AI在特定指令会得出的结果有了初步的合理预期。就这一层面而言,AI创作物的版权(前提是该创作物符合作品的前两个特征)可以视为研发人对AI所享有的知识产权。针对这种符合作品前两个属性的AI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从上述研发人的角度考量,赋予其版权的做法未尝不可。此类创作物的非自然人属性似乎是不存在的,因为AI是作为人类创作的工具存在,真正的创作主体是自然人,而且这个角度的分析也可以得出AI创作物具有独创性的肯定性结论。

当然,使得AI研发人自然享有AI生成物版权的做法,可能引发一些学者的质疑——赋予AI研发人的权利过重未必有利于社会的平衡、稳定与发展,实则不然。深兰科技创始人兼CEO陈海波曾指出,目前是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经济交替发展的阶段,数字经济必然走向人工智能经济,数字智能贯穿人工智能的符号推理、深度学习、认知推理、人机智能四个阶段。真正的人工智能应该在无限接近人脑的运行机制加上机器的强大算力,那才是真正的人工智能,目前我们还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AI发展的关键是人才,AI研发人就是这个关键,对人才的鼓励举措之一就是对其享有权利的肯定与保障。AI的研发往往依托某一企业组织,且由多个自然人合作。AI自身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其对应的往往是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的法律问题,且研发人与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往往通过相关技术转让合同联结。研发人权利的增加无疑是对研发人的认可、保护、鼓励,这种对人才的鼓励必然将促进AI的发展,加快AI经济的进程。

分析问题应当从全局出发,局部的判断未必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对AI生成内容独创性的否定以及因AI创作物非自然人属性进而否定其作品的身份,根本原因应当是对分析现象的局限性理解,单纯地将AI生成物表象上的主体——AI(或AI体)作为生成物的主体,进而分析AI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所以从AI生成物根源着手,进行返璞归真式的分析,可使得问题的争论点豁然明确。

|参考文献|

[1]受国务院委托袁曙宏作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说明[N]. 法制日报,2020-04-27.

[2]袁真富. 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研究[J]. 科技与出版,2018(7):103-112.

[3]李伟民. 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的正确定性——与王迁教授商榷[J]. 东方法学,2018(3):149-160.

[4]武良军. 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 出版发行研究,2019(8):44-48.

[5]孙山.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 知识产权,2018(11):60-65.

[6]喻国明,侯伟鹏,程雪梅. “人机交互”:重构新闻专业主义的法律问题与伦理逻辑[J].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5):79-83+159.

[7]左卫民. 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J]. 清华法学,2018(2):108-124.

[8]陈虎. 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中的独创性为中心进行考察[J]. 情报杂志,2020(5):149-153+128.

[9]宋红松. 纯粹“人工智能创作”的知识产权法定位[J].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6):50-56+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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