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可保性
2020-08-04李南英
鄱阳湖学刊 2020年2期
李南英
[摘 要]风险的可保性是影响某一风险能否被纳入保险范围的关键因素,风险的可预测性则是影响风险可保性的核心。《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将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纳入保险范围并通过规则设计一定程度消解了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不可预测性。但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现阶段的规则设计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模糊性、公私混同救济模式下公法责任的可保性争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的不足以及风险防范措施的过于简单原则性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影响着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可预测性,进而影响着风险的可保性。由此应从增强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明确性,完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以及增强风险防范措施的可操作性几个方面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可保性。
[关键词]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环境法研究;生态环境损害;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一、引言
2007年,中国开始实行以自愿险方式開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但在试点中,一方面,风险抵抗能力较小的企业因财务问题而心存侥幸,对投保持观望态度;而大企业则因自身财力足以支付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风险抵抗能力较强,故投保意愿较低。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能否有效评估环境损害风险从而厘定出既能满足试点需求又能有效管控风险的保险费率体系疑惑较大,信心不足。①由此,在企业投保积极性较低与保险公司承保动力不足的双重困境下,中国以自愿险方式开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陷入“叫好不叫座”的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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