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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

2020-08-02许洁

环境与发展 2020年12期

摘要: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一旦破坏环境的公司破产,其更是无力偿还巨额赔偿费,而我国法律未对因环境侵权引发的债权做特殊规定,其作为普通债权参与财产分配时所获的清偿比例低,是否应该赋予该债权优先受償的效力,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分析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的特点,提出在限额赔偿原则下,优先清偿该债权,再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来弥补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之间的缺口。

关键词: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

中图分类号:X1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72X(2020)12-0-03

DOI:10.16647/j.cnki.cn15-1369/X.2020.12.116

On the prior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 claims of bankrupt companies

Xu Jie

(School of Philosophy and Law,Shanghai Normal University,Shanghai 200234,China)

Abstract: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n China.Once the company that destroys the environment goes bankrupt,it will be unable to repay the huge compensation.However,the law of China has not made special provisions on the creditors rights caused by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The ratio of repayment obtained when it participates in the property distribution as an ordinary creditors right is low.It is an urgent problem to be solved whether the creditors right should be given priority to be paid.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nvironmental tort claims of bankrupt companies,and puts forward that under the principle of limited compensation,priority should be given to the creditors rights,and then the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and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damage compensation fund system should be constructed to make up for the gap between the limited compensation and the actual loss.

Key words:Environmental tort claims of bankrupt companies;Preferential compensation;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Environmental pollution damage compensation fund

在工业化迅速发展的时代,公司工厂作为市场的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会排放出大量废水废气等,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和日常生活,破坏我国的生态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公司往往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公司因经营不善申请破产,面对巨额的赔偿费,其通常难以负担。对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里并没有包含环境债权,若将其作为普通债权分配,则很难得到清偿,这不仅会导致债权人得不到及时救济,也不利于对我国生态环境的保护。

因此,有学者提出基于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自身的特殊性,应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效力,但也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是否应该赋予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如何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设计清偿顺位,能否构建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来清偿该债权,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1 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的含义

关于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的含义,李丹萍认为:“因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所引发的债权即为环境侵权债权。” [1]张钦昱主张:“破产公司环境债权指在破产中,因债务人环境侵权行为或环境合同违约等发生的权利人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2]王明远提出:“环境债权有其特殊性,环境侵权的直接受害对象是自然环境,实际遭受的损失是人身、财产等权益,损害的源头是企业进行了有损自然环境的不当活动。”[3]

综上所述,我国学界基本是将由破产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引发的债权定义为环境侵权债权。

2 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必要性

2.1 肯定说与否定说

对于是否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赋予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

2.1.1 肯定说

有学者指出:“破产优先权的确立乃是依据破产债权的性质及其所关涉的内容,因为破产环境债权往往代表公共利益、其实现乃保障受损者之生存必需,应该优先受偿。”[4]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可以属于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即属于因债务人财产及其管理人员在破产期间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5项、第6项的规定,是共益债权。”[5]

2.1.2 否定说

有学者认为:“要实现环境债权破产优先权,债权人得先向破产企业请求偿债,而从企业破产到债权人可得财产分配的时间跨度长,让代为清理污染的债权人历经漫长的等待后才获得清偿,优先权制度的效用也会大幅度降低。”[6]

简单来说,如果环境债权作为一种特殊债权规定在破产法中,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由于环境侵权的赔偿数额巨大,由破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往往会会导致后顺位的债权清偿受到影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2 笔者观点

2.2.1 赋予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明确应赋予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从共益债务的角度解释,不仅缺乏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还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不是最适宜的解决之道。但是,环境侵权债权从本质上看仍然属于债权,其与普通债权相比而言,存在不少特殊之处,这些特点就构成了其应该优先受偿的理由。

2.2.2 理由

首先,环境侵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在工业化的时代,公司工厂是市场中最常见的主体,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往往会排放大量的废水废气,严重污染我国的生态环境,还会影响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和日常生活。环境侵权的债务人基本都是大型企业,而债权人大多是分散的、不确定的、難以寻找的公众的和缺乏抵抗能力的社会弱势群体,可见,双方的主体地位天然上就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境地。

其次,环境侵权债权本身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一方面,在我国,由于人口众多,所需要消耗的资源量也十分巨大,供不应求,而环境资源是非常重要的宝贵财富,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公共物品属性,同时,破坏环境的行为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甚至某些累积性的污染事件还会侵害子孙后代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深远。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具有社会性,环境侵权保护制度也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即人类共同的生态环境利益。确认环境侵权债权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属性并赋予其特殊保护,不仅仅有利于落实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满足社会公众利益的需求,保障人类群体的生存权利,也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再次,环境侵权债权的影响深远而又复杂。最直白简单的例子,以工厂排放污水为例,各类的污染物质、有害物体一旦进入到地球生态循环圈中,往往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反应等等,而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在种种因素的累积叠加之后会变得更加严重,一旦产生通常难以弥补、无力回天。环境侵权,不仅损害具体个人的利益,也会造成生态破坏和污染,影响多数人的生存空间与发展未来。

最后,对于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公司而言,环境侵权债权是难以负担的。一般基于“污染者负担原则”,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公司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公司资金还是相对稳定充足的,一般仍然可以维持日常经营。但是,公司往往由于资不抵债、无法运行下去才会申请破产,显然,此时的破产公司相比较正常经营的公司而言,无力承受巨额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金。

笔者认为,综合考量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所具备的特殊性,也为了解决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加快推进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权,实现社会的永续发展、长治久安,我们可以在限额赔偿的原则下,优先受偿破产公司因环境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再构建替代机制,比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来弥补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之间的缺口,详见下文。

3 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具体路径

3.1 我国研究现状

关于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具体路径,我国学界也是观点不一。

3.1.1 学界观点

有学者认为:“对环境债权做进一步区分,区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和除此之外的普通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环境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7]有学者指出:“将环境侵权债权顺位放在担保债权前、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8]有学者提出:“将环境侵权债权顺位放在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后、普通债权前。”[9]有学者则认为:“环境债权更多的是与因环境损害而受损的健康权,职工债权多牵涉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本着社会公平正义原则,职工债权应优先于环境债权。税收不具备环境债权的生存性,环境债权也应优先于国家税收权受偿。”[10]

3.1.2 评析

笔者认为,将环境侵权债权区分得过于细致细化,如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和除此之外的普通环境债权,是对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清偿顺序的挑战,会导致现行立法大修改,不利于迅速高效便捷地解决实践中的环境侵权问题。但如果将环境侵权债权的清偿顺序规定得过高,比如提升到担保债权之前,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申请抵押贷款的难度,因为环境侵权债权的数额巨大,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会加大企业融资难度,使得企业正常经营活动难以进行下去。而破产人所欠的税款,属于国家债权,基于税收的财政、经济、监督等职能,环境侵权债权须得安排在国家债权受偿后。至于将破产公司环境债权转化为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这是一种较为大胆新颖、颇具想象力的观点,但是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不够完善健全,设立环境影响评价时的环境损害担保制度还需要更多的理论来支持,不太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3.2 国外经验

3.2.1 赋予环境债权超级优先权的地位

国外有学者提出应赋予环境债权超级优先权地位,优先于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位列第一顺位受偿。

笔者认为,该观点建议不太现实,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值得考虑和采纳,原因如下:虽然环境侵权债权具备社会性、公益性,但从经济的角度看,将环境侵权债权的清偿顺序规定得过高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申请抵押贷款的难度,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经济发展的速度远远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如果降低现行常规债权的清偿顺位,可能会引发更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导致经济衰退和社会动荡。

3.2.2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有学者认为:“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调整,已在环境民事责任制度之外增加了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11]

在国外主要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帮助减轻破产企业的负担。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例,美国推行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还专门成立环境保护保险公司。[12]德国将环境损害责任险规定为强制险,颁布了《避免和修复环境损害法》,衍生出以《环境损害保险一般条款(USV)》为主的环境损害保险。[13]法国则规定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可自行购买责任险,但在如油污损害赔偿的特定区域,仍采取强制责任保险模式。[14]

3.3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为了保障人类的生存权,实现社会的永续发展,我们应当赋予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在具体设计中,可以将其规定在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之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再构建出替代机制,比如发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功能,来弥补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之间的缺口。

(1)将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规定在“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之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笔者主张这样的顺位,有以下理由:第一,考虑到环境侵权债权自身具备的特殊性,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体地位不平等、环境侵权债权本身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环境侵权债权的影响深远复杂等,应当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效力。第二,在工业化进展迅速的阶段。我国环境问题面临着诸多严峻挑战,环境污染给周围群众带来严重的身心、财产损害,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使得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适当的救济赔偿,符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第三,若将环境债权的清偿顺序规定得过高,比如放在担保债权之前,可能就会影响公司申请抵押贷款的难度,造成企业融资困难的局面,同时这会降低现行常规债权的清偿顺位,可能会引发诸多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第四,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还是让人类能够拥有一个更好的生态环境和生存空间,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即职工债权涉及到职工生存权的保障问题,是立法需要解决和保证的首要问题。并且破产人所欠的税款属于国家债权,基于税收的经济职能,环境侵权债权也应在确保国家债权得以受偿的基础上再获得清偿。(2)限额赔偿原则。笔者认为,全部赔偿原则固然可以使受害者得到与损害相称的赔偿,但亦会导致破产公司的清偿负担过重,长此以往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我国应严格遵循限额赔偿的原则,不仅可以减轻破产公司的负担,也不会过于影响普通债权人的利益。(3)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15]是基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风险的法律技术。[16]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指环境污染侵权人难确定或者环境侵权人虽能确定,但偿付能力不足或者根本没有偿付能力时,在环境责任保险范围内无法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为了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由政府管理监督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会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基金会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在侵权人确定时向其追偿的制度。[17]

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具有现实意义。第一,基于“污染者负担”原则,破产公司首先应承担因其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公司通常都是由于资不抵债、无法维持正常经营才会申请破产,显然由破产公司独自承担巨额赔偿金是不现实的,而这两种制度模式有利于弥补传统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的不足。第二,环境侵权受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潜伏时间长,侵权行为人追求营利目的,受害者主张弥补人身利益,是社会弱势群体,二者很显然是处于一个天生对立的不平等地位,如果选择适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作为中立第三方,通常有一套完整详细的流程模式和固定环节,在处理事故的效率上具备明显的优势,这不仅仅可以有效缓冲受害者与破产公司之间的矛盾,也可避免由于破产公司经济实力不足导致受害者赔偿金落空的场景,能够很好地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宣扬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第三,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大多是社会弱势群体,基于司法活动的复杂性和长期性,这类受害者寻找法律救济的途径困难,在前路漫漫的情况下,其可能会选择放弃维权。与此同时,面对众多受害者和高额赔偿金,破产公司往往难以承受,如果一味由国家来承担最后责任人来进行兜底,不仅违背“污染者负担”原则,也会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压力,压垮国家的经济。此时,选择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破产公司和国家都可以将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和基金。最后,这两种制度都具有经济价值,促进其业务的良性发展和运营,也有利于实现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

尽管这两种制度可以帮助破产公司先行清偿部分债权,但也存在问题。就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而言,许多地方政府正在积极推进,但法律依据基本是政策性文件,推行起来存在制度障碍,仅靠企业自觉投保有难度。此外,由于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大,承保难度高,保险公司基于盈利和风险的考量也会限制责任范围,导致赔付率较低,进一步降低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而言,我国没有相关的立法和实践,从国外立法来看,即使建立了基金,债权数額仍然十分巨大,各国基金的运营都很困难。[18]

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作为替代机制,尽管有其存在必要性,但也面临不少问题。为了能够更好地实现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债权,我们还是应该赋予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在遵循限额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将其清偿顺位规定在“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之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再发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功能,弥补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之间的缺口。

4 结论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提高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严重,基于“污染者负担原则”,破坏生态环境的公司往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其通常无力偿还巨额赔偿费。对于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来说,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环境侵权债权做特殊规定,其作为普通债权参与财产分配时所获的清偿比例低,是否应该赋予该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是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本文主要讨论是否应该赋予我国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问题,介绍我国学界对于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的概念和是否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的态度,通过分析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的特殊之处,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体地位严重不平等、债权本身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影响深远复杂等等,从而指出赋予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必要性,再阐述我国学界关于赋予破产公司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效力的具体方案,并介绍国外的相关替代机制,最后提出可以在限额赔偿的原则下,优先清偿破产公司因环境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再构建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替代机制,来弥补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之间的缺口,实现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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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0-10-20

作者简介:许洁(1994-),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