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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程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权

2020-07-31熊颖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0期
关键词:利息

关键词 建设工程款 优先受偿制度 利息

作者简介:熊颖,长沙理工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工程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15

一、案例分析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和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浏阳湘鄂兼数码广场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双方有关条款的约定:此项目由嘉信公司进行相关的开发事宜,由中建五局负责承包施工事宜。嘉信公司却在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未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遂生了纠纷。

原被告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产生了争议,嘉信公司对此提出了上诉。

本案中的承包人對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是本案的一个关键争议点。

二、焦点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优先受偿权行使争议的根源:性质不明确

“逻辑分析是一种常见的做法,因为科学理论的正确建立必须严格依靠逻辑推理。它广泛适用于所有种类的学科,即使是法律本身也不例外。” 总结来说,一个从公众性都到个体性的内在法律逻辑,才是法律条文所遵循的逻辑。法律规制进行正确运用的适用方式是,由于法律规则本身具有自己一套逻辑体系,而每个逻辑概念本身都会构成具有严格逻辑结构的决策,该决策在系统中本质上是统一且一致的。因此,我们在运用适合的规则解决有关案件时,需要严格遵循法律本身存在的内在逻辑,这样在我们在进行分析讨论时,正确的运用方法论,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然而理解上的分歧容易导致解决问题的思路产生差异,导致这种分歧的根源,就在于法律逻辑内部的本身存在的矛盾冲突导致了对于优先受偿权性质的认识不清的问题。

关于主合同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影响。法律适用的不同是由于对于法律术语的理解的不一致。假定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理解为“法定抵押权”或“留置权”,那么该定义可以将其视为属于担保物权,因此适用《物权法》第 173 条所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范畴。在此种情况下,项目权益和项目资金利润都可以优先要求赔偿,其中,项目利润作为已完工项目的成本应视为实现担保权的成本。相反,假定仅将优先权理解为“法定优先权”,则必须按照《最高法》第3条的规定行使其优先权。目前,法律并未规定项目收益和项目利息,并且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难以提供支持。

由逻辑推理的混乱引起的系统不一致的原因在于理论上的混乱,解决实际问题时,很难用逻辑规则得出一致的结论。简而言之,关于行使优先权的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缺乏对权利性质的理解而造成的实际错误判断。

(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目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承包商调整建设项目价格范围的优先权,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价格范围确定。人民法院不支持承包商为补偿违约,固定费用,损坏和其他利息给工程项目的优先补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畴包含全部工程价款,而并不是仅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成本或者承包人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但明确排除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因此就目前而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包含人工成本,材料成本和建筑设施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

而对于什么可以优先受偿这个问题有两个分歧点:工程利润和工程利息。关于这两个问题,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尚不清楚建设项目的优先覆盖范围是否包括工程款和工程利息,而就目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文件发布的审判指导意见来看,其与最高法对于相关问题的批复是存在类似看法的 。

通过搜集和整理目前全国各地高院对此规定的看法以及根据目前有关判例与审判实践分析,对于工程款利润是否包含在优先受偿权的范畴,其实是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现阶段只有四川省高等法院《司法指南》第三十八条明确确认了项目资金的利益属于优先赔偿范围。它指出:“有关项目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以及税金均属于优先弥补的范畴之内。”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司法审判指导意见中,对于工程款利润是否属于应该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畴这一问题,明确表示反对 ,而对于“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内”这一观点表示认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是认为工程利润与工程利息二者均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因而将其全部排斥在其范围外,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则认为“优先受偿的范围有且仅限于项目资金。”

三、案例分析的结论

在涉及到审判实践中的裁判规则时,首先要明白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属性。要么假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适用范畴,其性质是“留置权”或者是“法定抵押权”,应当适用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规定;要么仅仅把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法定优先权”,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最高法批复》第三 条 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运用,而由于法律法规中为对工程款利息进行明文规定,因而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对于工程债权与工程价款二者要进行区分,由于种种原因,在现实交易中我们不能把工程款债权完全等同于应付工程款项,在实践中债权从属存在差异,我们通常通过广义解释将其分类为应付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及利息。此时的利息特指由于建设工程合同违约,进而产生的违约损失利息。工程价款、质保金、违约金、利息款都是并列的关系,而此时利息的性质在违约损失的范围内。在案例中的“利息”指的是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自情况违约而产生的孶息,因此不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领域范畴内。

再次,要区分把握好工程款逾期利息和违约损失利息,二者存在着不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中的“利息”的范围,属于因为拖欠工程款导致的逾期利息。而在目前国际通行的 FIDIC第六十条第十项有相关的准则有相关的规定:“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业主未进行相应的付款操作,应当以投标书文件内有关条款为标准将预先确定好的利率,以合适的方式向承包人进行支付”。并且对目前的逾期的工程款利息的定义做了相应的解释,即在延期支付工程价款款项时,发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向承包方支付相应的所欠价款利息,因为对于工程款利息而言,其是依附于本金而存在的,而逾期利息的优先受偿性是因为其自身性质属于发包方拖欠工程款项造成的多余支出,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或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定孳息,因而认定其具有该性质。而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相应的损失的利息,是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为不予支持的“利息”,其性质是因为该领域包含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二者的逾期利息,目前依据《最高法批复》第三条的有关规定,都可以将其认为是违约构成的损失,因此对其持反对意见,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发包人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由于其事先违约给承包人中建五局造成的损失,因而二审法院裁判:欠付工程款利息对关于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以及其他处理情况下所取得的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结语

实践中的审判,会随着法律法规的更新以及相关案例的具体情况不断地进行更新变动,会被种种因素所影响,以现在的审判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整理来看,我们目前而言很难从《最高法批复》第3条中得到相对应的比较准确的答案,由于在不同的法院实践中的审判导致的审判结果也是存在差异的。对于工程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问题,只能够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进行审理和明确,进而以此方式确定其性质。

综上所述,要判断建设工程利息应否优先受偿,首先要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其次确定这种工程款利息是属于工程逾期利息还是违约损失利息,继而判断该种利息能否被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不仅对于社会关系调整、缓解双方矛盾冲突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都有显著的作用,而且对于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依法取得相关的报酬,维护交易的顺利进行也具有自身的积极作用。迄今为止,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权一直存在着相应的讨论。我们在认识到其优点时,也不可避免的要认识到其不足之处。目前来看,该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除本文讨论的优先权范围认定争议外,实践中建设工程优先权还存在其他的一些争议:如优先权权利主体认定、行使方式与期限、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和竞合时如何处理等问题。可见,我国企业亟需建设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统一法官的裁判标准 ,同时,应将其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则尽快相衔接,以此更加完善我国法律有关制度。

注释: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3.

王林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 286 条的指导意见》 第 5 条:承包人对其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对因发包人违反合同条款所造成的损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 3 条:“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價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 3 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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