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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之规定

2020-07-23郭钰莹

锦绣·下旬刊 2020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界定

摘 要:当前,我国的公司法中存在着一些任意性规范的内容,这固然体现了公司法注重公司自治,最大限度保障股东权利的属性,但由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边界长期存在着模糊不清的现象,在实践中引起了一些冲突,其主要为了更好的适应实践的需要,有必要2093405515明确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的界限,以解决现实中的矛盾和冲突。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界定

公司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目前,我国公司法具有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的特点。任意性是许多民商法规范的重要特点,其存在的意义主要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当事人自由协商并作出例外规定留下法律空间。

一、公司法的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是指公司法中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变通,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如当事人所制定的公司章程的某些规定可以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公司法的任意性的原因如下:公司法属于民商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私法特征。公司是投资的工具,公司法主要是体现投资者意志并为最终实现投资收益而服务的法,正因如此,公司当事人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及相互关系所作的自愿协商和安排不能被公司法完全排除。当事人最了解其自身的需求,是自己利益的代表者,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极大地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以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如果说公司法的任意性是其私法性质的体现,那么公司法的强制性则是近代公私法公法化的结果,公司法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有些法律规范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行,不得违反、改变甚至变通,它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实践表明,在公司章程主导下的公司自治并非是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公司的运转有时还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因如下。

第一,公司投资者的地位不平等。在公司中,中小投资者与大股东、公司掌权者的地位并不平等,这也就意味着两者的权利义务也不对等。因此,在现实中,中小投资者往往由于各种因素如精力不足、财力不够,难以获取公司的经营信息,而且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过程中还可能会被大股东、公司掌权者截留,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也就是说,中小投资者很难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这就会导致中小投资者成为不公平的公司章程的牺牲品。第二,程序正义难以实现实体正义。在制定、修改公司章程时,大股东往往凭借其资金雄厚、股份多的优势,在不违反法定程序的条件下制定或修改处出合法的、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公司章程以及作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其他决策。比如在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不再实行一人一票,而是按照资本、股份的數量多少实行一人多票、一股多票,这样就会导致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小股东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随着商业经济的繁荣和商事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公司经营中牵扯了大量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它不再只是股东之间的事。如果仅仅依靠公司当事人自治,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的不利后果,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为了保障这些外部主体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必须将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和规则法定化和强制化。

二、公司法规范的理论分类

我国公司法的规范可以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就条文数目而言,绝大多数的公司法规范应属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虽属少数,但却起着绝对不可忽视的作用。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表述的词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则该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但是在公司法中还有一定数量的条文无法将其直接归类于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对其归入前者还是后者有一定的争议,如《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该条没有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应当”还是“可以”在五十人以下,这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由五十人以上的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格。这类规范在公司法中并不少见,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多有探讨,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未明确其性质,对于同一规范,法官可能会据此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对实现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界定、明确这类模糊性规定的性质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界定

在理论界,有学者提倡根据公司的类型对条文的性质进行界定。根据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的不同,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一般规模较小,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较大,人合性也相对较弱。具体界定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模糊性规范的适用原则上是任意性的,特殊为强制性的,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变更。原因如下:其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数量较少,决策协商时股东的到场率较高,基本可以代表全部股东的意思;其二,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其协商的结果一般既能满足自身利益,也能促进公司发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此种意思自治的成果,法律应当表示尊重。其三,将模糊性规定理解为任意性规范,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对股东的保护。

但在实践中,市场是瞬息万变的,公司自身的调整变化也在所难免。这样就会使大股东有机会为自身利益而危害公司利益或者损害小股东权益,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就必须要有一套强制性规范来规制,如表决程序、议事方式等涉及公司根本的事项的规定,就不宜理解为任意性规范。

(二)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模糊性规范的适用原则上是强制性的,特殊为任意性的。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要比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开性更强、规模更大、资金更充实,影响范围更广、社会关系更加复杂,因此,在考虑模糊性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时,有必要对股份有限公司,特鄙视上市公司要求更加严格。

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是此种公司的基本特征,为了保证股份有限公司的稳定、安全,宜将模糊性规定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如果该条为任意性规定,在人数过少的情况下,可能使某些大股东独断专行,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人数过多的情况下,容易使股份有限公司难以召开会议,进行决策的效率也难以保证,可能会使决议久拖不决,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像此类对公司的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影响重大的模糊性规范宜认定为强制性规范。

但是,这样的分类方式有一定的弊端,在实践中很容易“一刀切”:即所有性质不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时,一律認定为任意性规范,而在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时,一律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和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一,这种界定方式首先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如果司法机关直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很可能违背立法者原意;其二,按照公司性质来界定性质模糊的法律规范表面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在实际操作中,主要还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使得案件的走向与法官的个人素质紧密相连。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必须承认各地、各级法官的个人素质相差较大,难以形成统一判决;其三,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的规模、性质相差不大,甚至有些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比起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表现出更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采用此种方式界定并不利于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

因此,我们在界定公司法中法律规范的性质时,必须牢牢把握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使法条的设立能够达到维护公司的发展、保护股东利益的目标。我们可以运用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来界定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与强制定规范。比如前文所提到的《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我们首先就要充分理解立法机关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设定为五至十九人的目的,是为了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数量众多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的保证股东权益的情况下,提高决策效率。而这也是公司运营过程中所必须的,应认定为强制性规范,倘若一个公司由于股东众多,召开会议时人数总是无法达到法定的标准,或者决策结果难以达到法定比例,就会使公司长期无法做出决策,最终导致经营困难。

对公司法条款性质的理解对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实现股东和债权人等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在履行解读公司法则性质的职责时,应当超越法条的表面意义,本着法条的根本属性来诠释公司法的条文。另外,法院对公司法同一条文会出现不同理解的原因除与法官的法学素养、司法实践有关外,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法律条文设计的含糊性导致了法官理解的分歧,因此立法机关在设计法条时应全面考虑公司商业实践的需要、斟酌立法关键词的应有含义,避免法条歧义的产生。

参考文献

[1]余斌.司法裁判对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解读之实证分析——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J].湖南社会科学,2015(03):85-89.

[2]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J].中国法学,2007(04):69-84.

[3]姜作文,耿佳宁.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9,29(04):76-78.

作者简介:

郭钰莹(1999.09-),女,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华中师范大学本科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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