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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法律规制

2020-07-16马家强

法制博览 2020年7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内容摘要]目前对案件受理费进行规制的主要规定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解读的差异性,导致各地人民法院对于相同案件采用不同的收费方法,甚至有的做法明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矛盾,有损法律的权威。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更是五花八门,至今没有明确的结论,因此值得法律人士的关注。

[关键词]案件受理费;破产债权;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20-0072-02

作者简介:马家强(1991-),男,汉族,湖北武汉人,本科,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当我们权利遭受侵害时,我们可以选择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而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当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私人权益时,必然需要承担一定的司法成本,具体到诉讼救济中,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司法制度。诉讼费用制度作为现代国家的一种司法制度,具有调节诉讼案件数量、惩罚不诚信者、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弥补国家财政不足等功能,可以促使当事人审慎地提起诉讼、理性地表达诉求。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各地法院就同一案件采用不同的收费方法,如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和判令解除合同案件就存在按件收取与按合同标的额收取的两种不同方式。当同一案件两个不同的被告都提起上诉时,多数法院往往会收取两份受理费,该做法尽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仍屡见不鲜,有损法律的权威。近年来,随着国家供给侧改革、清理僵尸企业的政策导向,破产类案件数量急速增加,而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类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更是五花八门。

裁判请求权的实现是保障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而缴纳受理费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如果由于过于高昂的受理费而导致老百姓无法实际行使诉权,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老百姓的诉权,恰如日本法学家棚瀬孝雄所言:“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因此,科学合理的确定并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权威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

一、产生原因

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对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进行规制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但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标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中明确除劳动争议外,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受理费。但由于该内容缺乏实际操作性,过于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也没有就此作出进一步的实施细则,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缺位,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各自为政,做法不一。同时,对受理费存有异议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尽管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客观上都很难实际行使该权利,这也客观纵容了各地人民法院自行确定收费标准的不正当权力。

二、观点争议

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就如何计算并收取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各种观点不一,做法五花八门。不同的法院有着不同的理解,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有的法官认为,由于破产本身是在资不抵债的背景下进行的,所以破产债权往往得不到足额清偿,如若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以所涉债权总额为标准并按照给付之诉收取案件受理费,会给债权人造成严重负担,甚至可能出现前期预缴的案件受理费高于后期可能得到的破产分配清偿款这一极度不合乎情理的不正常现象,从而变相打压债权人维护自身权利,最终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因而,他们往往在操作时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按照确认之诉的性质遵循按件收取的办法。

有的法官则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作为财产性案件,并按照给付之诉的性质,根据所涉及的债务总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七十五条就采纳了该观点。

还有的法官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在综合权衡两者的利弊后,采取变通性的收费方式,自行在“既不太高,也不太低的合理区间”取一个比较合理的收费标准,作为确定案件受理费的金额,比如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刊载的《破产债权异议之诉应如何收取诉讼费?》一文中,就选择了该做法。

三、个人建议

(一)亟待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法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并未对有权制定收取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因而,我们只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内容来确定谁是有权制定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的主体。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规定费用,计算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制度、司法制度的内容,应当归属于只能制定法律,而当前施行的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从制定主体来看,是否妥当,仍有待商榷。

(二)应當根据案件类型和所涉诉讼利益分别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确定案件受理费标准的因素应当包括案件是否具有诉讼性质、是否具有财产性质、案件审理的繁简程度、案件的审理阶段以及案件的最终结案方式等。我们应当认识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但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其全部归入到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其涉及的财产利益与具体诉讼请求有关,而且其破产取回权、别除权以及破产撤销权有着本质性化的差异。因而,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债权人对管理人所认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第二类为债权人对管理人所认定的债权性质有异议(多表现为对债权受偿的优先性提出异议);第三类为债权人对另一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多表现为不予确认另一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就该三类诉讼而言,其繁简程度以及所表现出的财产利益存在较大差异,直接机械地适用财产案件的统一标准既不科学,也不符合破产法立法的价值取向。如果将上述三类案件完全机械地采取同一收费标准,显然不公平。笔者认为,具体到上述三类案件中,建议按照下列原则区别对待:

首先,对于债权人对管理人所认定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的,因为该类异议直接表现为后续的给付行为,直接体现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积极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当根据财产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应当根据诉请中要求确认金额和管理人已认定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收取案件受理费,而不能简单根据诉请中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其次,对于债权人对管理人所认定的债权性质提出异议的,由于债权的优先顺位与否直接表现为经济价值,按照财产价值收取受理费合乎法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债权人认可债权总额且仅就部分金额提出其享有优先受偿地位的,由于具有诉争性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仅是其所主张的优先受偿部分,因而,人民法院应当仅就其所提享有优先受偿的异议部分收取案件受理费,而不宜就整体债权总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最后,对于债权人就管理人所认定的另一债权人的债权金额或性质提出异议的,由于该类异议中起诉债权人对诉争的债权关系持否定态度,其性质属于消极的债权确认之诉,具有一定的预防性,没有明显的给付性特征,一般也不存在给付内容,难以直接转化为起诉债权人的个人经济利益。而且,一旦该类异议得以成功,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削减了破产企业的债务。因而鼓励“知情人士”进行诉讼,保障该类异议诉讼能够顺利进入实体审理,有利于打击捏造、虚构债务的不诚信者,提高清偿率。在一定程度上,该类债权人所代表的是全体真实债权人的诉讼目的和利益。因此,对于该类案件的受理费,应当降低门槛,采用按件方式收取受理费。

四、结语

任何制度的完善和修正势必须要经历较长时间的博弈,如何科学地规制并不断完善案件受理费制度,从而正确引导当事人理性地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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