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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物相关立法及案例分析

2020-07-16郑凯予

法制博览 2020年7期

[内容摘要]人格物相关案例在司法中大量涌现,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格物的规范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裁判不一的现象,建议我国司法实践以主观层面上的“特别钟爱之物”和客观层面的“来源、保存程度”等条件等来界定人格物,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应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判断案涉物品是否为人格物。

[关键词]人格物立法;司法裁判;主观层面;客观层面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20-0055-03

作者简介:郑凯予(1997-),女,汉族,辽宁营口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自近代以来,法律越来越注重对人格和精神的保护,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分主次,进而在民法体系中分化成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分格局。但人格物的出现模糊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界线,又具有物本身的财产属性,在传统的二元格局下似乎没有容身之所。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没有对人格物的具体而统一的规范。规范人格物,首要的问题是如何界定人格物。大量的司法案例表明,人格物的界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但理论和立法上没有对人格物的明确的界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人格物的规范存在不足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人身权益”范围过大

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里的“人身权益”的范围太大,并且仅仅根据本条文,无法得知人格物是否在“人身权益”的范围之内。并且本条只是规定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规定“若权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样对人格权益保护的明确表示。

(二)我国《物权法》中的部分规定不适用于人格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草案中,曾对“人格物”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最后由于种种原因,出台的《物权法》摒弃了对这一类特定物的保护。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人格物虽然是物,但着重于保护其物上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相对而言,人格物的财产利益并没有其人格利益重要。并且由于人格物具有人格象征意義,不能与其他可替代物相提并论,因此人格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等物权法上的规定,自然不能放在物权法中加以保护。

(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表述粗略、界定不明等不足

2001年最高法颁发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首次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可以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这与20世纪以来,法律更重视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的趋势不谋而合,也顺应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保障公民权利的人文主义法治精神。由于时代的发展,新的案情的出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的缺陷逐渐暴露,其界定不明、保护范围狭窄等不容忽视的问题越发明显:

首先,“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表述过于粗略。一方面,“特定纪念物品”的界限模糊,这种特定纪念物品是否包括无体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对于这类具体的内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另一方面,“人格物”概念的外延要远大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脱离人体的器官、基因等特殊物,不能简单地用“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来概括。

其次,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主要是针对民事侵权案件,因此本司法解释第四条“仅仅是规定了此类物品在受到毁损灭失时的救济规范,没有做出针对此类特殊物的普适性规则。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就这种特殊财产做出相关的特殊规定。”对于人格物相关的合同纠纷、无因管理、继承等事由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最后,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救济是仅就物之所有人而言的,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案涉物品对其他非所有权人而言仍具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对那些没有所有权但有人格利益的人,他们也应为人格物的权利人,例如族谱、祖传的字画等特定物。因此这里的“物之所有人”并不能囊括全部权利人。

二、我国司法实践有关人格物案件的裁判不一

(一)司法实务中人格物相关案件裁判不一的现象普遍

案例1:2017年2月16日,原告程志鹏融资租赁一辆小汽车,车内存放原告的荣誉证书、财物等若干,当日下午,被告北京泽泽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自行将车开走,后原告与被告交涉,希望被告返还原告的私人物品,但被告始终没有返还。法院认为“因荣誉证书等物品,是授予获奖单位或个人的奖励证明,用来表示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得成绩的一种认可和表扬,具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因此法院酌情判定被告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2:2016年7月,原告尹云磊与被告华凡建筑装饰公司约定对房子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原告的物品丢失,系被告聘请的保洁员将物品拿走。原告的物品包括毕业证、学位证等荣誉证书,其中部分证书丢失,无法找回。法院认为,对证书的丢失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这组案例都是关于荣誉证书、毕业证书等特定物丢失的案例,但显然法官的裁判思路不同,判决结果不同。案例1中,法官认为荣誉证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为应当对荣誉证书的丢失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案例2中,法官虽然认为荣誉证书对原告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但并不认为证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因此不能按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虽算不上同案不同判,但同样是丢失案涉物品,却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也是立法上对于人格物规范的缺失所导致的。

笔者检索了约100个与人格物相关的案例,其中侵权责任纠纷是关于人格物的主要案由。案涉物品主要包括婚礼现场录像、机动车、骨灰、手镯、证书、宠物、照片等,但这些物品并不全被认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二)人格物相关案件中法官的裁判思路存在不同

1.法官认定案涉物为人格物或具有人格利益

在一些案件中,法官会认定案涉物品具有人格利益,或直接将案涉物品判定为人格物,从而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会认定案涉物品承载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和情感寄托,其毁损、灭失会导致权利人遭受巨大的痛苦,并且这种伤害是不可逆转的。如2017年4月15日,阿荣旗亚东天堂殡仪馆发生火灾,原告周显文、代淑琴女儿周某某的骨灰存放在该殡仪馆,殡仪馆大火弄混了骨灰,因此二原告将该殡仪馆的实际经营者姜振华等告上法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法院认为骨灰是特定的人格物,是自然人死亡后,供亲属祭奠、悼念的对象,骨灰承载着死者亲属的哀思和情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并且蕴含着中国传统的伦理色彩。骨灰的混淆使逝者家属无法按当地传统民俗进行祭奠,对其情感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直接将案涉物视为人格物的案件并不多,基本上都是关于骨灰丢失的案件。

2.法官认为案涉物品不是人格物,不具有人格利益

法官在审判时,往往会认为案涉物不具有人格利益,不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如在“华明政与华燕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华燕军在未经原告华明正的同意下将其苹果李树损毁,但法院认为苹果李树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驳回了原告1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又如在“周露萍与翁建设、乐天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相应的损失后对原告赔礼道歉,但法院认为机动车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其损坏不能得到精神損害赔偿,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此外,法院认为渔船、房屋、墓地旁的石狮子、院子里的装饰等也不具有人格利益,不是人格物,对于此类物的侵害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

3.法官认为无证据证明案涉物品上寄托着人格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因当事人的证据不足,而认定案涉物不是人格物,因此该物受损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同拉嘎与包塔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包塔娜借戴原告同拉嘎的黄金手镯后未归还。原告提出案涉黄金手镯是定情信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黄金手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因此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要求。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立法的缺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往往会出现同样的案涉物,相似的案情,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的情形。且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人格物的概念、特征等,也没有规定人格物的范围,当权利人的普通物受到侵害或是发生合同纠纷时,他们会认为此物是人格物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甚至会因一审法院驳回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提起上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人格物司法判定的建议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的涉案物品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诉请,结合人格物界定的相关理论,判断涉案物是否应认定为人格物。例如在“汪勤与崔雷、王龙侵权责任纠纷”中,被告崔雷、王龙殴打原告汪勤后将汪勤的二胡砸毁,但案涉二胡是原告于1995年左右花费2580元购买,跟随原告和妻子20余年,现在原告的妻子已经故去,原告睹物思人,每天都要拉上几个小时二胡。二胡的毁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的精神和情感造成巨大损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法官判决精神损失赔偿1000元,但并未说明这1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是对二胡损毁的赔偿,也未直接表明该二胡系人格物,但综合案情,笔者认为这1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即对二胡的损毁的赔偿。在本案中,案涉物品二胡应被认定为人格物。这也恰恰表明,在涉及人格物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在立法上完善对人格物的界定。

四、结语

民法无外乎生活,探讨民法立法必须立足于社会现实,仅仅是“特别钟爱之物”的限定条件已然不够。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纠纷也多,如果仅仅将人格物的限定条件规范为“特别钟爱之物”,那么关于“特别钟爱之物”的侵权、继承等案件将数不胜数。为避免滥诉和司法资源的浪费,需要在理论和立法上从主观、客观两个层面对人格物予以明确的界定,并且要着重从客观方面严格限定人格物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