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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法中的公匀分配原则

2020-07-12王艺璇河海大学

消费导刊 2020年19期
关键词:分配原则分类

王艺璇 河海大学

一、公匀分配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最早出现

公匀分配是国际组织反复研究而得出的结果,想要实现公匀分配原则,要先满足两个必要的条件,一个是有足够的国际关系的支撑,只有在强大的国际关系支持下才能通过一些方式方法让问题迎刃而解,这样也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减少对于公匀分配原则的须要。

第二则为各国主权平等原则的建立,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社会近几年明确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当时的威斯特法利亚体系时期就已经确立了国家主权原则,在各方面力量和腐朽落后的封建专制主义的制约下,国际组织中的大多数国家组成的机构还停留在被一些强势的国家指挥的状态中,而且在成员不全的条件下组织起来的机构,根本没有办法去确立公匀分配原则。

(二)首次应用,国际常设法院的设立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战争中胜利的全体协约国在巴黎召开和会,历史上称之为巴黎和会,在巴黎和会上签署的凡尔赛条约中第一部分提到的就是《国际联盟盟约》,随之,1920年一月国际联盟宣布成立。盟约十四条规定:行政院应筹拟设立国际常设法院之计划并交联盟各会员国采用,凡各方提出属于国际性质之争议,该法院有权审理并判决之。凡有争议或问题经行政院或大会有所咨询该法院亦可发表意见。在此常设法院的建立之前,各国普遍对之前的仲裁庭不满。在国际常设法院建立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公匀分配原则的第一次亮相。

(三)国际地位的确立《联合国宪章》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导致国际联盟的处境也受到了威胁。人们对于普遍性国际组织的热情并没有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而一点点的磨灭,联合国的名字也就应韵而生,接下来就是联合国宪章的准备过程。即使联合国的国际法院变成了国际常设法院,在国际法院法官的选任方法上《国际法院规约》第9条的规定与之前《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意义基本一样,历次选举的时候,选举人和被选举人都要注意自己是否具备参与选举的资格,同时还要明确法官方面的准备工作。

二、公匀分配原则的价值

国际关系民主化和国际民主原则本是两个我们不为熟知的词语,但是由于民主和国际法的关系,两个新名词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用我们简单明了的话来说,国际关系民主化就是每个国家所产生的大大小小的问题都通过每个国家的公民来决定,牵扯到国家与国家之间的问题时,就让各个国家出面商量协作,和平共处,互惠互利。如果有很多国家共同参与的活动,我们就一起讨论问题,和平共处、平等对待。通过这种方式让各国公民都积极的参与进来,满足各方面的需求,同时,也对国家之间的关系起到促进的作用。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每个国家都是国际组织的一份子,我们之间没有高低贵贱,在我们这里人人都是平等的,不管你们国家的发展状况怎样,我们一视同仁,都应当被尊重,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各个国家在公匀分配原则的分类下,又在此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方法对国际组织中非全体成员组织组成的机构进行筛选,上述的这种分类方式像极了一些主权国家的选举。但是站在公匀分配的角度就是一个很合理要求,为了能够提高大多数国家参与国际公共事务的积极性,所以才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方案来达成我们的目标。总而言之,公匀分配就是让一些国家拥有参政权,来保障国家中人民的集体人权。

当今社会已经适应了公匀分配原则,并且我们还可以在此情境下正常生活,假设没有了公匀分配原则我们的社会又会出现什么样的局面,国际社会会是什么样子的,真的不敢遐想,难道会像威康阿瑟维斯(11iem JAceves)教授所说的“在公分配缺失的情况下,国际体系将陷入从属性和边缘化政权的泥潭畏您不前"。所以,公匀分配原则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在公匀分配原则的执行过程中也加强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地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是不可或缺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联合国宪章》第2条中制定了少许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第一款的内容就是:“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实现主权平等就是说,不管是各个国家之间存在各种差异,有着各方面的问题,在此原则下都是无差别的同等的国际法主体。就像托马斯弗朗克所描述的,“主权平等的国际体系组织原则是沟通各国被授子的平等权利和各国不平等的权力之间的一个杠杆,尽管存在着布雷顿森林体系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所造成的例外情形....”在此情景之下,此原则的执行就让国家之间的关系变得密切了起来,一个国家中,公民的权益是平等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在任何阶层任何方向每个公民的权益都是均衡的,公匀分配让国家之间也很好的体现出了这一特色。

在另一个方面,执行公匀分配原则确实会使一些国家积极地参与了国际组织,加大了国家参与国际组织的信心,这个内容在此之前也有所涉及,之所以公匀分配原则做了很多方案的准备工作,就是为了让多数的国家能参与进来。通过公匀分配原则的限定,让更多的国家提高自己各方面实力来增强自己国家的竞争力,让每一个国家从各方面都达到有所进步,不同的国家代表的含义就会有所不同,也可以提高国家类型的多样性。多样就代表着各自的不同,这样形成的组织才能称得上是一个可以代表国际体系的组织。恰巧公匀分配原则就很好的诠释了这个方面的内容,可以得到一个由不同的地方文化和异域风情组成的组织。这样,国际组织就因兼具了多种方面的多种因素而变得丰富起来。

三、公匀分配的局限性

公匀分配具的确有如上所说的优势,可是这些优势毕竟是片面存在的,我们不能以偏概全,站在另一个角度看问题总会有不一样的收获。从激进的批判法学的视角来看,目前的公匀分配只能解决一些基本的问题,并不能解决到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对于庞大的组织体系来说太过局限,在一些方面也具有不平等的现象,综上所述,它也是存在一些不合理。大致体现在以下几点。

公匀分配,原则预设的一个前提―“代理理论(proxy theory)”下面我来解释一下“代理理论”的实际意义,在我们同意公司实行分配原则时,就等同于我们认为这个制度是合理的,即对任何国家之间做出的分类是我们是认可的,依据这个原则从中选取出的国家就会成为此类国家的代表,可是这样的分类方式真的合适吗?举例来讲,虽然我们根据地域文化把同类别的国家放在一起,但是他们之间也存在着各种不同,他们之间也有着巨大的差异,并不是适合这一个就会适合这一类。例如在非洲的一些国家埃及、尼日利亚、卢旺达、南丰和苏丹,类似的问题也会出现在亚洲、欧洲、北美洲和南英洲。还有,在其他的分类依据中也会有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在文化类型方面分类的话也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每个国家都有各自的特色,我们不能将其一概而论,所以这也给分类的依据造成了很大的困扰。还会有根据各个国家的各种法系来对他们进行分类,很多国家的法系极其复杂,整理起来也要花费很大的精力,比如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国家中,英国的苏格兰、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加拿大的魁北克就属于大陆法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如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属于英美法系。在这些鱼龙混杂的条件下我们想要顺利的开展工作极其不易。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法系之间的差异也日益减少,这对于分类工作是一种极大地考验。如果想要继续保持公匀分配原则,最基础的就应当先去解决这些问题,假若问题一直存在,又何谈公平的对待分配?这也严重的威胁到了原则的合理性。

对国家进行分类是公匀分配原则的主要存在形式,在制定分类要求和怎样合理分类时,没有明确的目标,没有坚定不动摇的理论依据,以固有的方式划分,着重于地理区域、法系和文化类型的划分。可是以这些分类进行划分时有没有考虑到一些具体性的问题和实际存在的情况?一个国家中最重要的因素有没有注意到,有没有设立着重点呢?正如上述中讲到的,在一个类型中的国家之间存在的差异是否应该设立特殊的划分条件,是否可以通过一些优势来弥补自己的劣势呢?还有一个最为棘手的问题,在这些分类中,我们要不要对各种类别进行排序?举例来讲,我们是否要偏重于法系和文化类的公司,还是要偏重于地理区域类的公司?即使我们对这些问题都予以解决,那么在选任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官会不会与我们的选择相一致,这些问题的存在终究是我们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想要进行下去就很艰难了。

四、结语

公匀分配原则已经出现并采用了许久,即使它并不完美,但在我看来它也具备着各种各样的优点,毕竟不完美的文献不可以成为推动国际联盟的重要条件,所以还需要继续完善,争取能够达到标准变得更加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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