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判断标准
2020-07-08向春华徐建军
劳动保护 2020年2期
文/向春华 图/徐建军
死亡的认定标准、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联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继承、婚姻、致人死亡类刑事犯罪等。如果仅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法院就在立法未明确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否定医疗机构采用的心肺死亡标准,而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脑死亡标准,无疑会冲击我国法律体系中死亡认定标准的同一性。
案件
2015 年12 月29 日8:38,程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晕倒,后被送入医院救治。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5 年12 月31 日13:35。其诊疗经过记载为:12 月30 日9 时已“基本脑死亡”……持续抢救至12 月31 日13:35……宣布患者临床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程某死亡日期为“2015 年12 月31 日”。2016 年1 月8 日,程某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病历本、疾病诊断书等。受理申请后,人社局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人社局于2016 年2 月1 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程某在车间突发疾病,送院抢救超过48 小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程某近亲属童某等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并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某的死亡时间。童某等原告主张医院的抢救过程已经记载,程某于2015 年12 月30 日基本脑死亡,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被告人社局主张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12 月31 日13:35 作为死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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