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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中财产部分执行难点及程序构建

2020-07-06施剑飞

法制博览 2020年5期
关键词:财物裁判被告人

【内容摘要】多年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以及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是我国刑事法律实践中关注的重点,但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以及赃物相对比较忽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刑法思潮的变化,以公正与效益兼容为基础的刑事裁判中涉及财产内容的执行日益受到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视。刑事裁判涉及财产的执行工作,不仅包括财产刑,还包括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违法所得、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等涉案财产与物品的处理。对刑事裁判财产部分的执行进行深入研究不仅对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能够对“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思路。

【关 键 词】刑事裁判;财产;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4-0161-02

作 者 简 介:施剑飞(1988-),男,汉族,江苏盐城人,硕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刑事裁判中财产部分执行实践中的难点

(一)刑事裁判中能否对追缴及责令退赔申请强制执行

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屡见不鲜。但执行部门如何针对刑事裁判中的追缴或责令退赔予以执行,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主动执行;二是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除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外,被害人可以自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被害人不能依据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申请民事强制执行。主要理由是:传统的司法理念认为民刑两分,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截然不同,基本制度与基本程序理念也有差别,虽然这样的制度分工有一定的局限,但并不可以就此混为一谈。在制度的相应安排上,被害人可以在追缴、责令退赔无法满足其损失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期进行救济,法院直接将“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交付执行,可以维护刑事权威,并且有利于提高效率。

(二)刑事追繳中第三人自愿替被告人承诺退赔是否有效

实践中,存在被告人理应依法退缴赃款,但因该被告人无退赃能力,故第三人(一般为被告人之亲友)向受害人承诺替被害人偿还损失,并提交了书面承诺的情形。但在刑事案件审结生效后,该第三人并未向按照书面承诺的约定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受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履行该承诺。那么,该承诺是否有效,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呢?

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国家公权力作为代表进行犯罪打击,对实际个体的财产损失并不一定能够完全补偿,在受害人并未得到完全受偿之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财产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这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反,还能够对被告人的财产权益有效保护。因此,原则上认定这样的协议有效,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二、刑事裁判中财产部分执行正当程序之构建

目前,世界不少国家对财产部分执行的处理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一是诉辩程序。在此程序中,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理提出指控并举证,控辩双方对此进行质证、认证、辩论。二是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程序。实践中发现,刑事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犯罪财物之时,财产并非均为被告人所有,还有可能为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实际所有,而且第三人对于被告人犯罪并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同意将其名下之物交于被告人实施犯罪,此时,若财物被追缴,对于第三人并不公平。国外许多刑法均规定了涉案财物处理的异议程序。三是严格的前置程序。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在第六编“特别种类程序”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没收、扣押财产程序”。笔者认为,我们可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财产部分处理的正当程序。

(一)增设财产部分处理听证或庭审程序

程序正义的功能在于保障利益相对方平等对抗,并最终由裁判者居中裁判,当双方当事人处理实体权利存在争议时,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利以便于双方充分的发表意见,举、质证,互相辩论并进行陈述,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做出的裁判才能够最大意义的符合程序正义。因此,可考虑在执行中增设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使得双方能够进行公平的意见发表及辩论,针对财物的处理才更显科学,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方能体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31至438条规定:被追缴或没收之物品的所有人,只要他与被告人不是同一人,可以刑事诉讼中作当庭陈述。日本于1963年制定的《关于在刑事案件中第三人所有物没收程序的应急措施法》规定检察机关没收财产前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①显然,上述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事实上,面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问题,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针对量刑程序做出独立的制度安排。②笔者认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封、扣押涉案财产,这是前提,庭审中有力引导控辩双方针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发表意见,促进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体系化、现代化。同时,对于近些年层出不穷的P2P案件中涉案财产复杂而大量的情况,可以针对性的设置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如此,在涉案财物处理时,裁判者将更加公开透明的进行处理,观念上重视,制度上保障。

(二)建立财产部分执行的救济制度

在赋予当事人针对刑事涉案财物行权之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否则权利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罢了。2006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32条规定,有关当事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以及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复查。与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相比,自我检查尽管效果有限,且往往不被当事人接受,具体来说,以下方面应当加强:

首先,赋予相关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前提是让相关利害关系人知晓财物处理情况,这要求司法机关尽量将裁判结果送达相关人员,收到裁判结果的相关人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裁判提出异议。当被告人不服刑事裁判中财物的处理及程序的,其可以申请由不同机关或者作出裁判的上一级机关进行审查。

其次,完善相应的通告制度和保证退还机制。让刑事财产部分的处理最大可能的减少对其他善意相对人权利侵害之可能,应考虑建议通告制度和保证退还机制。如果相应的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发现被处置的财产上存在权利争议,如果能够知道争议的相对人的,可以通知相对人提出异议,同时,必须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强制性措施和实体处分裁决的复议权和上诉权。③值得注意的是,认为自身对涉案财产有权的相对人可以直接向处理物品的機关提出异议,当然也能够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另外,应当在第一个制度的基础上设立保证制度,即相应机关可以要求提出异议的相对方提供担保,毕竟发还财物并非终局性的决定,若裁判中发现退还有错误的,依据保证可督促不当获得财产的当事人退还。

最后,强化财物处理监督机制。追缴没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明显与犯罪行为无关或者明显超出限度的没收行为,检查机关可以进行抗诉,若财产已经处理但确实存在错误的,可以通过再审或执行回转的程序进行改正。如果不当追缴给当事人造成明显损害的,还应当允许国家赔偿,赔偿后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将刑事财产执行与减刑、假释结合

实践中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对正常的财产秩序造成破坏,且犯罪所得财物绝大多数都已经被挥霍或转移,通过司法机关能够找到的财产并不多,那么没有能够追缴的财产是与其犯罪危害性挂钩的,而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就是考量犯罪分子的法益侵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因此可以在犯罪人服刑中,将追缴的情况通知监狱,用于考量其行为危害。当然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仅仅是刑罚自由刑变更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④:第一,犯罪人通过亲朋好友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则该情节在对其减刑、假释之时应考虑,并结合服刑期间的其他表现统筹考量;第二,若犯罪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并不配合司法机关主动交代财产线索,甚至存在故意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则不能认为其再犯可能性降低,进一步不能对其减刑或假释;第三,如果犯罪人真的没有履行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能力,不应当单纯就此认定其主观恶性,避免一刀切;第四,犯罪人获得了假释,那么假释考察期间内除考量其社会表现,不再犯罪的可能之外,还要将积极履行退赔义务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注释:

①何鹏,主编.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269.

②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部署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

③侯俊.刑事诉讼中涉案财产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④刘婷,刘兵.刑事退赔执行程序探析[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2,1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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