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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2020-07-06展琪

法制博览 2020年5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民事机关

【内容摘要】近年来,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公共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文章具体从公益诉讼的概念、特点出发并结合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探讨完善方法。在我国建立并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趋势,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民事诉讼制度具体可从规定明确的受案范围、和诉讼费用的承担等方面进行构建和完善。

【关 键 词】民事公益诉讼;权益;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4-0094-02

作 者 简 介:展琪,江苏张家港人,扬州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本质上是私人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启动的公力救济途径。民事公益诉讼则是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由自身并不享有诉的利益,但经过法律授权享有当事人资格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首先要区分程序法意义上的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公益诉讼,前者专指由法律特别授权的实体权益当事人以外的机关或组织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以区别于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提起的私权诉讼;后者主要用来指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才提起的全部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当事人依据实体法上的权利提起的诉讼目的或结果惠及社会公众的私益诉讼。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解决私益纠纷、保障私权的理论和架构之上的。因此要结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价值,来理解公益诉讼异于私益诉讼的特征。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

第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客体具有公共性。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的标的往往会涉及多方利益,诉讼超越了私人纠纷范畴,而具有明显的公共性。例如:環境公害污染、食品卫生安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等,都是涉及多人的利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专为某个人的利益而是为公共福祉而战,因此法院的裁判后果也会比私益诉讼介入更多的价值判断和裁量平衡,实际上法官被期待就裁判事项在一定程度上代替立法者通过利益衡量而形成公共政策。

第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处分权具有限制性。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不能将公共利益作为自己权利的处分权,这是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不涉及原告的私人利益而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决定的,因此,各国的法律对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处分权都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避免原告以公益诉讼为名,做有益于自己而不利于社会的事。

第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法律拟制性。在一般私益诉讼中,原告必须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因其享有诉的利益为原告的适格的要件。但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是由法律授权的特定机关或组织,代表集团或者群体的利益。这些集团或群体本质上是不特定的公众,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被法律拟制成为一个集团或群体,成为诉讼中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最终由特定组织或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虽然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还不够完善,然而,随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向前推进,法律法规必将日渐完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下列必要性:

第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的快速变迁,一些新的社会问题逐渐出现,使国家和社会利益受损,并阻碍社会进一步发展。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频繁发生,但这些行为往往难以有效通过法律来制止。在社会生活中,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由于公共利益的公众性,作为受害人的公民往往难以意识到,也不知道通过法律渠道起诉或者不愿意起诉,这样久而久之,国家和社会必将遭受严重的损失。因此,除了社会成员、社会组织等,必须有一个稳定的,能够对破坏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主。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有效监督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时对此类事件提起诉讼,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必将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当今的中国,社会急剧变革,社会主要矛盾转变,人们对美好生活有了更高的要求,能够切实履行自身的权利就是人们的重要方面。虽然人们对自身权利的需求和渴望日益増强,但是保障公民拥有合法权利是人们切实履行自身权利的前提。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公共利益的受损,实际上是社会成员的利益或合法权利的受损,而人们往往不知道自身受到损失,这时就需要其他力量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障。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能够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国家机关承担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能够及时发现并提出社会问题,保障个人和集体的利益,从而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使受到损害的公民获得合理的法律救济。

(二)可行性

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国家监督机关相应的法律地位,在法律规定和实践方面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第一,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监督机关有监督我国各种法律活动的职责,承担着关于保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大众利益方面的职责,因此其的首要任务在于使这些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国家监督机关的法定监督权具备全面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它的性质决定了其要确保国家法律的有效贯彻。国家监督机关之所以适合并能够担负起提起民事公诉的职责,正是其作为国家法律监者机关的地位和依法享有的法律监督权的展性所决定的。监督机关能够依据法律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审判,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这样既可以促使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到实处,又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具有充分的实践基础。民事公益诉讼以国家为后盾,与其他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相比,在人财物以及案件起诉方面所享有的职权和专业能力有显著的优势,由于近几年监督机制建设发展迅速,专业高素质人才增多,经验积累也日益丰富,并且有国家强制力量保障,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在现阶段中国法治的发展过程中,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有着明显的差别。为了缩小原被告间的差距,在公益诉讼中,选择一个相对专业的诉讼集团是非常有必要性的,其可以与实力雄厚的被告方相对抗。

三、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一)直接规定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监督机关可以很好的维护普通大众的利益是由其性质决定的,这一点跟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是一样的。在我国现今的制定法中,国家监督机关是最为有资格来担任原告进行诉讼的机关,我们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国家监督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更应该确保国家监督机关的活动有法可依,真正達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二)明确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法只是含糊的规定了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它并没有对案件类型进行更为深入的解读,这样可能会使国家监督机关滥用职权,致使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必须明确以原告的身份参加审判的案件类型。一方面,最近几年,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曾经未曾有过的社会问题,对社会的和谐发展带了负面影响,其中环境污染就是最显著的问题之一。在当今的中国,虽然国家开始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但由于利益驱使,加上执法机关执法不严,人民群众的保护意识较弱,导致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在公益诉讼案件类型中,污染环境案件是最典型的代表,准确把握环境污染案件,充分发挥国家监督机关的作用,对解决这类纠纷有很大帮助。另一方面,在当今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商业竞争越来越激烈,其中不乏一些企业或者个人为了利润不择手段,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监督机关需要在此类案件中发挥作用,特别是在食品药品安全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方面,更要有所作为。因而,在此类案件中,监督机关要有明确的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以防止危害社会和人民安全的现象发生。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

我国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法律作出了败诉人承担的规定,但在通常情况下,先有原告预先交付。这种事前收取诉讼费用的做法不适用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上。一方面,公益诉讼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这种诉讼活动具有浓厚的公益色彩,即使胜诉,所获得的利益也不会由国家监督机关享有;另一方面,由于国家监督机关本身没有经济收入,其经费来自国库,如果由监督机关预交诉讼费用再交回国库,如此循环,对于国库而言,没有任何意义,相反则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活动。因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不应该负有交纳诉讼费用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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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学成.民事检察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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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周胜.中国式财政分权下环境污染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2.

[5]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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