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

2020-07-04姚博雅

戏剧之家 2020年19期
关键词:独创性显著性

姚博雅

【摘 要】目前存在一些标题本身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却被随意侵权的问题。特别是具有一定特点和知名度的標题,被侵权的现象尤为突出。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对作品标题是否应给予保护、如何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内外立法,对其从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分别加以规定。对符合独创性特征的标题采用著作权法保护;对符合显著性特征的标题采用商标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作为兜底法补充适用,以此来全面保护作品标题的权利享有者正当合法的法律利益。

【关键词】作品标题;独创性;显著性;兜底法

中图分类号:J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20)19-0128-02

一、作品标题的概述

作品标题就是作品的名称,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是作品思想内容的集中表达。书名、文章题目、美术作品名称、电影片名、歌曲名称、杂志或期刊名称等,皆属作品标题。

作品标题一般具有字数少、短小、高度概括的特点,且在整部作品中处于显要的位置,有传播作品之作用。尤其是一些知名作品的标题,其价值早已超出作品本身,将其用于商业领域会产生极大的商业价值。

作品标题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通用标题,如“知识产权法学”;二是一般标题,即标题本身只是一种基本事实的概括,无独创性,如“第十届广交会开幕”;三是特色标题,即标题本身就具有作品之特征,具有典型特色,如“聊斋志异”。显而易见,标题集中表达了作品的思想内容,在作品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存在使得作品具有个性特色,提及标题更是使得读者忆及作品的内容。同时标题还能使得一部作品与其他作品区分开来,比如在知名作品中,建立起作品与作者间特定的联系。

二、标题保护的必要性及其现状分析

在作品的传播中,标题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主要甚至唯一的手段。绝大多数人了解某部作品,往往因为标题的吸引而进一步深入。甚至部分人对某部知名作品的了解仅限于标题,如此便是以上所说的标题具有超出作品本身的价值。这种独立的价值将会产生极大的商业价值。然而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作品标题的随意侵犯正是基于这种价值。因此作品标题若达到了创作的高度,具备了著作权所需要的独创性,比起一般的作品,作品标题更容易受到侵犯,由此对标题的单独保护显得尤为必要。

现实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作品标题的侵权形式。一是尚未经过作者的许可,随意修改、删除甚至歪曲作品的标题;二是尚未经过作者的许可,将其标题照搬或者稍加修改后应用于自身的作品当中;三是尚未经过作者的许可,将标题应用于其他商业领域。基于我国立法并未对标题的保护有明确的规定,纵观国外,主要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予以保护。以下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这三方面进行阐述。

三、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

(一)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

1.电影《五朵金花》片名侵权案。我国云南某卷烟厂生产销售的香烟,于1983年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以“五朵金花”命名的香烟商标。然而1959年上映的电影《五朵金花》的剧本作者认为,该卷烟厂未经其同意,随意使用其电影剧本名称,并用于商业领域,属于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为此向法院提起了著作权之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争议点即电影剧本的标题《五朵金花》,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五朵”和“金花”两个词,从文学意义上来说,仅具备字面含义,并无深层次独立的知识、思想、感情、意见等。其次,“金花”一词,古已有之,甚至四川等地区常将其作为描述女性的词汇,并非电影剧本作者的独创。由此,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该电影剧本的标题并不予以保护,卷烟厂也不构成侵权。

2.华谊兄弟诉金阿欢、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侵害“非诚勿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华谊公司出品的电影《非诚勿扰》上映在前,金阿欢的商标注册在后,华谊公司认为,金阿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华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标题及美术作品,并且将其注册成商标用于店铺招牌、网站经营等,侵犯了华谊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争议焦点是:“非诚勿扰”一词是否属于独创词汇?金阿欢认为,该词并非冯小刚先生的独创词汇,电影海报上的“非诚勿扰”汉字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后该案以华谊公司撤诉终结。

综上,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必须根据标题是否符合保护条件而决定。具体而言,标题需要符合著作权所需的独创性才能受到保护。而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标题,则最多从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寻求保护。

(二)作品标题的商标权法保护

1.非诚勿扰案:金阿欢起诉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商标权纠纷再审案。该案争议焦点为:被诉“非诚勿扰”是否为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而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属于商标性使用,但纵观被诉《非诚勿扰》栏目,明显属于电视娱乐节目,与2009年金阿欢申请注册的“非诚勿扰”用于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的商标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更不会让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即用于不同服务,不会混淆,由此江苏电视台并无侵权。

由此,商标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必须具备商标注册的要素,即显著性。作品标题虽具有标识作用,但并不当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从以上“非诚勿扰”案得知,利用商标权法保护的力度也有限。其保护范围受到“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双重限制。因此,实践中大多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从“五朵金花”案凸显出来的标题的保护问题中得知,独创性较低、缺乏显著性特征的作品标题,很难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一是作品标题,即作品虽然不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条件,但因作品在市场上比较知名,标题也具有独特的声誉。此时知名作品的标题受到侵害,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是对作品标题的间接保护,即当作品标题的权利享有者对标题受侵害的事实并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又出于种种原因不愿追究,但其他公平竞争者又因此受到损害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己的正当竞争的法律权益。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竞争对手未经作者同意,擅自使用知名作品特有的标题名称,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导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实践中,大多数作品标题的侵权纠纷皆产生于对作品标题的商业性利用,由此挤占了对方的利益市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因此决大多数纠纷都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帮助。

四、结语

可见,作品标题是作者对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于作品、作者而言,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不可忽视对其的保护,法律应对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在对作品标题提供法律保护的适用方面,若作品标题符合著作权法、商标法的保护条件,则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保护。而在知識产权法律无法提供或者制度缺位时,则可转而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 “兜底法”进行保护,以此来完善对作品标题保护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吉利.论商标注册程序中作品名称的商品化保护路径[J].电子知识产权,2019,(07):56-66.

[2]彭学龙.作品名称的多重功能与多元保护——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3项[J].法学研究,2018,40(05):115-135.

[3]彭学龙,郭威.论节目名称的标题性与商标性使用——评“非诚勿扰”案[J].知识产权,2016,(01):7-21.

[4]卢纯昕.作品标题的可版权性探究[J].编辑之友,2015,(03):89-92.

[5]张丹丹.影视节目名称的法律保护路径探析[J].当代法学,2015,29(01):129-137.

[6]邵培樟.论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J].青海社会科学,2010,(01):190-193.

[7]杨端光,唐春,蒋科兵.论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3):118-120.

[8]王佳.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S1):142-143.

[9]翟淑红.如何保护作品标题[J].电子知识产权,2005,(07):60-62.

[10]赵鸥.重视作品标题的著作权保护[J].出版发行研究,2005,(06):57-59.

[1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猜你喜欢

独创性显著性
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保护模式
本刊对论文中有关统计学表达的要求
基于显著性权重融合的图像拼接算法
基于视觉显著性的视频差错掩盖算法
一种基于显著性边缘的运动模糊图像复原方法
论商标固有显著性的认定
纹理粗糙度在红外图像显著性检测中的应用
议作品之独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