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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研究

2020-06-29孙丽君

大众科学·上旬 2020年7期
关键词:盗窃罪数额

摘 要:盗窃罪是我国犯罪率最高的罪名之一,并且由于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从一开始的单一制向多元化转变。本文以场所加对象型盗窃,即扒窃型盗窃为例,主要从扒窃型盗窃罪法条中的术语界定入手,结合当今各派学者的观点对其进行认定,探讨盗窃罪既遂与否的问题,从而提出对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要求。

关键词:盗窃罪;非数额型;扒窃;定罪标准;数额

一、盗窃罪的历史沿革

盗窃罪自古以来就有极高的案发率,故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是历朝历代修律的焦点之一。包括在新中国成立后,对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也进行了多次修改,内容分别如下:1979年刑法明确了盗窃罪中几个数额标准,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1997年刑法取消“惯窃”变为“多次盗窃”,新增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打破了一元化的定罪标准。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定罪情形,取消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项规定。

二、扒窃型盗窃罪中相关术语的界定

对于“扒窃”的定罪,学者争议不断,甚至有学者批评说“扒窃”入罪是一种浪漫主义立法观的体现[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从此条文中可以明确此类型犯罪的空间要素和对象要素,空间要素是指“公共场所”,对象要素是指“随身携带的财物”。

认定“公共场所”需要从场所的功能、进出场所的人员特征以及时间段去把握。公共场所的功能即供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从反面来看只供特定人使用的场所就不属于公共场所。例如封闭的企业不属于公共场所,对外开放的企业属于公共场所;学校宿舍不属于公共场所,酒店公寓属于公共场所等等都与场所的功能有关。此外进出此类场所的人员特征也能反映出该场所的特征,概括来看,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的身份并不固定,这是与公共场所的公开性相对应的,例如校园只允许学生和老师进入,即进入这一场所的人员身份种类比较固定;医院是任何人都可以进入,包括医生、患者、病人等等,此处的人员特征就比较广泛。至于时间段,笔者认为一个场所的性质因为处于不同的时间段而不一样。例如营业时间的饭店属于公共场所,非营业时间段内的饭店由于不具备向不特定的人开放的特征,故不属于营业场所。

对“随身携带的财物”这一要素的界定涉及到扩大解释和限制解释之争。支持扩大解释的学者认为,“随身携带”不仅仅是在身体的掌控之中,也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2],故只要是处于支配范围内的财物,不管是否直接与身体接触,都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看起来很有道理,实际上却包含了普通盗窃罪。而支持限制解释的学者认为“随身携带”仅仅只是在自己身体的掌控之中[3],即不包含前者所说的能够支配但不与身体直接接触的情况。例如对于旅客背在身上的背包和放在座椅下的行李箱,扩大解释说的学者认为背包和行李箱皆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扩大解释说的学者则认为与人身体直接接触的背包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座椅之下的行李箱则不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若有人偷盗行李箱,就不构成扒窃型盗窃罪,只依据行李箱内的价值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与身体有直接接触的财物,包括手提包、手提包内的财物、随身佩戴的饰物等等,这种观点更接近限制解释说。因为从立法的本义来看,单独将扒窃从普通的盗窃罪中排除出来,使之成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罪,与其所具有的直接接触的紧迫性有关, 而对于虽能控制但不与人身有接触的财物,其紧迫性和私密性相对较弱。

除了法条所体现出来的空间要素和对象要素外,笔者认为行为要素,即“秘密窃取”也应当考虑在内。传统的盗窃罪理论认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4]。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的盗窃罪中“秘密窃取”对象仅仅是被窃取财物的人,而非公众。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扒窃型盗窃罪中中行为人的秘密性对于财物持有者较强,而对于公众较弱。笔者认为扒窃型盗窃罪的秘密性与普通盗窃罪的秘密性是一致的。如行为人摸索被害人钱包欲拿走财物,此时被受害人发现,行为人若采取其他措施则可能转化为抢夺罪或者抢劫罪,而非扒窃性盗窃罪。此时,公众是否知晓盗窃者的盗窃行为并没有作为盗窃罪的评价标准。

三、扒窃型盗窃罪的既遂与否的问题

不管从我国的立法原意,还是“两高”的司法解释来看,扒窃都属于行为犯。因为扒窃与人身直接接触,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故将其规定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的行为,不管成功与否,均认定为扒窃既遂。但是,笔者认为,对扒窃行为的认定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对于一个家境困窘且急需用钱的人来说,在公众场所看见前人精美的皮包里藏有巨额现金,遂伸手准备偷钱,但是手刚碰到钱包便心生悔意,放棄偷窃。如若将该人的伸手碰到钱包的行为也认定为扒窃型盗窃罪的既遂,似乎过于苛刻。

笔者认为,认定扒窃罪应当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但是不应以出现某种结果作为要件,故扒窃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还是以前例来看,若行为人心生犯意,用刀划开了皮包,但及时悔过,放弃盗窃,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构成扒窃罪既遂。故可以看出对于“不应以出现某种结果作为要件”是指只要发生一定的损害结果,但是该结果并不局限于窃得财物。扒窃罪以行为、犯罪场所等作为定罪标准,但盗窃数额是其量刑条件。即当扒窃金额较大时,则以数额型盗窃罪的量刑规范来量刑;若扒窃金额没有达到较大时,则根据扒窃情节和数额情节等综合因素进行量刑。

四、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要求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经常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的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扒窃”进行出罪。笔者认为不妥,首先“情节显著轻微”比较模糊,没有清晰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的也无法避免其认识的差异性。其次,实践中的“扒窃型盗窃”的出罪化容易产生社会隐患,久而久之会在人们心中形成一种小额扒窃行为是无罪的观点,这不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也不能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在这种社会现状下,规定扒窃型盗窃罪的犯罪起点数额是解决目前司法困境的好方法,此处应当明确数额不是犯罪既遂的唯一标准,而是以扒窃情节为主,辅以数额标准来进行定罪。故扒窃型犯罪的定罪要素有两个,为情节和数额。情节是定罪的关键,即扒窃行为具有紧迫的危害性,这反映了行为人主观的恶性。数额是指不需要像普通盗窃罪那样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各地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确定扒窃性盗窃罪的数额起点,如果低于这一起点,则可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此外,关于数额方面的规定还需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区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界限。

参考文献

[1] 付力庆:《让立法远离浪漫主义的迷雾》,载《法制日报》2011年第3期。

[2]张明楷:《盗窃罪中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3]刘敬礼;《扒窃性盗窃罪定罪量刑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9期。

[4] 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3页。

作者简介:孙丽君(1994-),女,汉族,江苏苏州人,学历:硕士在读(硕士),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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