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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落实听证式审查逮捕程序

2020-06-29闵韵仪

大众科学·上旬 2020年8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辩护律师检察机关

闵韵仪

逮捕是目前我国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够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听证式审查逮捕程序是指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听取与案件相关人的意见,通过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最终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这一程序化的裁判活动,其实质蕴含着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完善诉讼结构的司法价值。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是逮捕的决定机关,其在履行审查批捕程序的职责时仍存在着一定缺陷——檢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阅读后单方作出决定,即检察机关缺乏中立性,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成了一种“走过场”的形式,律师参与度低,当事人权利救济得不到保障等问题一直存在,不当逮捕和超期羁押现象也时有发生。本文主要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程序中的弊端进行探讨并提出一定可供借鉴的方案。

一、我国现行批捕程序的弊端及原因分析

1.逮捕与羁押一体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羁押是在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且实施逮捕以后把人犯羁押起来;执行逮捕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后实施羁押。”在我国实务中,逮捕与羁押是相互联结的,逮捕作为羁押的必需前提,羁押成为逮捕的必然结果,二者相辅相成。一个完整的刑事羁押过程,不仅包括侦查羁押期限,还包括审查起诉与法院审理阶段的羁押——即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一经逮捕,直到法院判决之前,其会一直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是后续审查起诉工作的开端,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径行羁押意味着审查起诉工作能够“顺利无意外”地进行,即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争议的“逮捕中心主义”;另一方面,逮捕与羁押一体化则意味着审查逮捕程序慢慢偏离其程序法的实质,转而变成一种涉及人身权利的实体法,这显然与将审查逮捕程序作为司法性审查程序的初衷相差甚远。

2.逮捕羁押率居高不下,起诉后定罪率、轻刑率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羁押率过高一直是久治不愈的顽疾,其又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逮捕现象普遍化,在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会被逮捕羁押;其次,同时存在犯罪嫌疑人捕后起诉率高、轻刑率高的问题。

经统计,自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后,捕诉率开始大幅下降,至2015年时已下降到不足63%,这表明了刑诉法中审查逮捕制度的修改对降低捕诉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刑事案件的捕诉率依然高于世界平均水平。以15个欧盟成员国为例,2010-2011年间审前羁押人数占总羁押人数的平均比例为22.76%,比例最高的是卢森堡,为47%,比例最低的荷兰为10%。但是我国的审前羁押(包括逮捕和拘留)的比例超过95%,其中的根本原因是逮捕率过高。

从无罪判决率的角度来看,1994年意大利的无罪判决率为22.3%,1998年美国低至11.8%,1994年英国为9.7%,而这一数字在我国几乎为0。我国司法实务中被批捕逮捕的案件一般都会被起诉和定罪,捕判比例长期高于100%。尽管2012年刑诉法对审查逮捕程序作出修改后,这一比例有所下降,但仍然维持在较高水平。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无罪、免刑、管制、拘役、缓刑、单处附加刑的比例还一直在不断提高,捕后轻刑率大有泛滥的趋势。

3.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参与率较低

从一定程度来说,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辩护律师的缺位,就可以视作犯罪嫌疑人主体权利缺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很难凭一己之力很难打赢这场“专业”与“业余”的辩论,并且人身被羁押也使得其难以获得平等对抗地位,这都会对审查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虽然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规定辩护律师有权介入审查逮捕程序,但在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实务中,律师参与度还是很低。在西安市某检察院实训期间,笔者也曾就此情况向检察官咨询,她表示:“在新刑诉法修改后,本院也特别重视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因为办案期限紧、法律规定也很灵活等原因,案件并没有对辩护律师的意见进行听取,或者听取意见后改变逮捕决定的并不多。”

二、实施听证审查逮捕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必要性

1. 司法体制改革为设置听证式审查逮捕程序提供了政策支撑

自2004年宪法修正案发布后,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了宪法文本,这使得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全社会获得了广泛认同。而在实践中,审查批捕程序的固有弊端却与此理念相悖,这逐渐引起了相关学者的关注。随着立法者的进一步推进,相关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相继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但该规定在落实的过程中却基本流于形式。因此,在目前难以贯彻相关政策的情况下,听证式审查逮捕程序的设置也是水到渠成和切实可行的。首先从理论上说,听证式逮捕程序是由检察官来中立主持,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双方针对本案所获取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证和辩论,这没有突破立法的规定,而只是对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并且羁押合法性的审查相比羁押合理性的审查而言,其更有必要举行公开听证。

2.增加审查批捕程序的透明度,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发言中曾指出,司法体制改革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我国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仍有亟需解决的顽疾。从形式上而言,我国的审查批捕程序仍是书面决策行为,案件决策流程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极易引发案件参与人员、甚至社会民众的不满。而听证式批捕程序通过让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充分参与,发表意见、质证证据等,赋予其发言权,使当事人感觉被公平对待,有助于消除当事人与检察机关间的误会,更容易理解和接受相关决定。如此便可以避免社会民众可能对检察机关产生误解,提高司法公信力,培养整个社会群众守法信法的意识,促进社会和谐。

三、建构听证式审查逮捕程序的构想和建议

1.听证范围

我国审查逮捕案件数量众多,对审查逮捕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方法。一部分案件仍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审查,同时另一部分案件以听证式批捕程序进行审查。而对听证案件的范围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对案件范围的限定应当是基于客观标准的分类,而非主观的选择,否则极易导致案件“未审先定”的情况发生,这必然导致司法本末倒置,动摇审查的客观中立性。

对于事实认定、证据存疑的案件应当纳入听证式审查的范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审查机关更需要综合双方的意见,通过充分的辩论来进行案件审查,这并不违反秘密侦查原则,因为听取双方的意见并非是将侦查内容对外公开,而只是对审查逮捕这个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对司法权进行监督。

反之,径行逮捕和无争议的案件则无须进行听证。径行逮捕主要包括重罪逮捕和转化型逮捕,在第一种情况中,检察官并无自由裁量权,而在第二种情况中,其社会危险性已在审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中查明,亦无须再次听证。

2.听证主体

审查逮捕程序是在检察机关的中立主持下,控辩双方参与的稳定的三方结构,这是整个程序成立的基础。在试点中,各地大多将参与主体的参与度视为公开程度的标志,受害人、社会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新闻媒体参与越广泛越好。但笔者认为,“听证”是司法审查的实现方式,是控辩平衡的特殊形式,而非为了实现行政听证的广泛参与,并非普法宣传的主阵地,因此,并不应当吸纳社会公众、人大代表等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的参加。

3.听证救济重构

笔者认为,听证程序的核心要素就是结果可诉,赋予犯罪嫌疑人對于逮捕决定的司法救济权是听证程序顺利实施的重要标志。

首先对于逮捕决定,应当摒弃秘密性,将逮捕的理由及依据如实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同时应当朴素化、常态化、义务化地落实释法说理工作,为犯罪嫌疑人寻求司法救济提供客观可能性。

其次,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于审查决定不服的申诉权,以及复议、复核权。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批捕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机关的控告申诉科申诉,也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侦查监督科申请复议,对于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复核,复核决定具有终极效力。

最后,加强对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逮捕的案件,被羁押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对逮捕案件进行密切关注、动态追踪、事后跟进,当羁押必要性消失时,应当立即释放被羁押人。对于捕后救济的重视,不仅是保护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亦是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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