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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视阈下的公司法完善路径

2020-06-27张亦铭

大经贸 2020年4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公司治理公司法

【摘 要】 如果说宪法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那么,公司法是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投资兴业的总章程。我国《公司法》本身就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在自身繁荣发展的同时又反过来保障与推动了改革开放进程。公司法的完善可以围绕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主要包括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内部决策权的整合分配以及社会资本的引入。

【关键词】 公司法 立法完善 公司治理 董事会中心主义

公司法在多年历史发展中是一套严密的体系,融合了不同利益主体利益,聚合分散的智慧和力量,每一个条文的修改都可能牵一发动全身。公司法修改的每个问题都是相当复杂的,应当将公司法修改置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统筹规划、系统研究,注意各项制度之间的协调性、逻辑性、严密性。

一、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模式

首先应当以董事会中心主义逐步替代股东会中心主义。尽管在公司法具体条文中对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股东会的职权,以及经理的各项具体职权都进行了详尽规定和罗列,但是公司管理层尤其是董事的权力与责任呈现严重的不匹配性。在大多数公司的实际运营中,公司权力是逐级下沉的,下沉到董事会,由董事长或董事再下沉到总经理,使得法律规范和实践操作出现很大偏差。那么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和公司权力配置模式,能够很大程度上减少这种落差,从而能够减少书面规定与具体实践极不相符的情形。并且董事会中心主义也有利于公司经营权和财产权的分离,有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实现。

树立董事会中心主义不仅仅是普通市场主体的现实选择,也是对国企改制的有效回应,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企改制的选择中,也是倾向于以党委为核心和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模式。具体到国有企业中董事会暴露的一系列问题,有不少学者指出,国有企业的董事会存在的问题是形式化过于严重,而普通民营企业的董事会则是权力分配不科学,权力过于集中。导致该困境出现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例如目前国有企业事实上的董事基本都是国资委或国有大股东委派的,造成了董事的同质化,而严重同质化的董事长在董事会的权力过于集中是必然的,因此这种现状促使国有企业的董事会虚无化。再如董事会理应按照公司法创设的目标,对公司负责,但是实际上董事认为应当对委派他们的人负责。这就造成了严重的董事的代议制现象和代言制现象。

二、借助社会资本改善公司治理架构

公司治理架构的设计,不能缺少社会资本这一维度,仅有控股维度的制度设计注定是不全面的。仅以股权控制建构的公司治理制度,无法对“一股独大”、“连锁董事”等现象做出妥当处理,而大股东与高管的过度逐利行为又无法有效规制。控制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是股权,但控制权的生成与运行仍受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股权控制架构之所以无法充分支撑公司的治理,是因为股权控制分析框架將焦点集中在公司权力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三者间的静态分配。但是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董事受幕后股东影响的程度较重,董事与股东之间因互惠和利益关联,而实施背离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也包括中小股东的利益。

在社会资本控制分析框架下,通过考察利益相关主体涉及到的社会资源与个人社会网络连带关系,例如上下隶属关系及私人社会关系,从而揭示公司权力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可能存在的真实分配格局,进而厘清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真实控制者和控制结构,明确控制权及动态资产的实际状况,在此基础上结合股权控制建构的基础法律制度,妥善分配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

三、公司内部决策权的具体分配整合

除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结构之外,还要再对公司内部决策权进行合理的分配整合。首先,要削减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股东会仅仅保留内部争议的预先裁决权和重大变更的决定权、有害决议的否决权。赋予董事会充分的经营决策权,由于绝大多数公司大量的经营活动都是经理层在做的,故应对经理层的执行行为进行定期评价,即经营权要大幅下移。

其次,可以在公司法中设专章来规范国有公司和社会企业,明确公共公司社会企业的概念,强调该类公司的两个目标,即盈利性和公益性,切实提升国有企业的财务透明度。关于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可以赋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独立的调查权,为配合监督还可以同时建立针对公共公司的公益诉讼制度。

此外,对于党组织权力的问题,可以考虑赋予公司内部党组织异议权,而不是决定权,因为如果党组织成为实际控制人,掌握决定权,国企成为被告时就要承担责任,若是异议权就没有责任归属,从而弥补法律漏洞。为强化公司的合规水平并降低违规风险,条件充分的公司应当在法务部增设首席合规官,在公司治理当中增加合规官或者风险防控官的高管职位。

综上,公司法应该赋予董事会经营管理的中心地位。在董事的义务上,应该充实抽象化的董事信义义务;在董事的责任上,应该落实高管和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落实责任的追究机制,以推进公司的董事能够真正的自负其责,排除掉董事与其背后大股东的人身依附关系和间接控制关系。同时合理分配、调整公司内部的权力归属,明晰各部门职权,引入社会资本分析框架,从而实现对公司治理的全面把控和完善,充分保障公司自身及其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徐强盛:《我国公司人格的基本制度再造——以公司资本制度与董事会地位为核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第53-70页;

[2] 邹小琴:《我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弊端检讨及完善路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期,第74-82页;

[3] 范健:《资本泛滥时期的公司治理与金融监管》,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2期,第11-24页。

作者简介:张亦铭(1997—),男,汉族,河南信阳人,北京联合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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