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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构建

2020-06-23毛元孙卫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5期
关键词:自愿性保障机制

毛元 孙卫

关键词 反悔权 自愿性 保障机制

作者简介: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刑事辩护领域;孙卫,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48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方天然的具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这将直接引致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通常称作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应当具备的各项基本合法权益无法获取到有效且充分的保护。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点内容,涉及条款最多的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版本《刑事诉讼法》在其第15条中明确规定:“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主动全面真实供述自身所犯罪行,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愿意接受与自身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的,可以在遵照法律相关规定前提下,对其进行从宽处罚。”第176条第2款明确指出,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意愿表示前提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围绕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的主刑和附加刑,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满足判处缓刑的条件等,针对人民法院提出适当的量刑参考建议。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从立法上要求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办案要求,那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18年修订发布的新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在基本人权保障层面展示出了一定表现程度的改良性,其具体法律条文表述过程提及了借由改善提升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诉讼活动基本參与地位,强化提升其基本权利保障水平。在刑事司法实践工作开展过程中,保障人权的基本内容,包含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规范约束公共权力机构的执法工作行为,以及强化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是解决处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问题的基本工作切入点。而想要有效改善强化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应当借由对系统有效制度的建设和运作,要切实建立形成刑事诉讼工作程序中被追诉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机制,确保刑事案件被追诉人能够在基本司法程序方面获取一定幅度的选择权,以及决定权。而针对刑事案件被追诉人反悔权展开的构建工作,具备广泛且深远的实际影响意义。

一、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渊源

被追诉人反悔权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其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通过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被确立成明确化的刑事诉讼制度。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相关内容角度展开阐释分析,所谓辩诉交易,就是在刑事案件庭审活动开始之前,经由刑事案件被告人明确开展针对自身所犯罪行的有罪答辩行为,或者是针对他人所犯罪行展开检举指控,继而经由刑事案件控诉方明确降低实际指控强度水平,其具体表现形式包含将针对重罪名的指控转变为对轻罪名的指控,或者是缩减实际指控的罪名数量,或者是建议主审法官在法律允准的范围之内减轻判决处罚力度,继而在双方主体协商取得一致条件下,具体开展法庭审理环节。在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执行过程中,诉讼效率是处在核心地位的价值追求,对利益的获取则是控辩双方在运作辩诉交易制度过程中的基本动机。在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控诉方主体能够有效控制缩减基本工作任务量,成功完成刑事案件控告工作,充分履行惩罚犯罪的工作使命,被告方则可以在法律制度规定允许的范围之内,获取到相对轻微的刑事处罚。

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相对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也明确界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文件的第1条中明确规定,“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主动全面真实供述自身所犯罪行,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愿意接受与自身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明确签署具结书文本的,可以在遵照法律相关规定前提下,对其进行从宽处罚”。从上述法律制度规定可以知道,我国刑事司法事业领域建构运作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刑事司法领域正在执行的辩诉交易制度之间,存在着显著且鲜明的相互差异特点。

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依赖的基本环境背景角度展开阐释分析,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尽管具备着稳定、扎实且丰厚的理论基础,以及与之高度对应的制度规则体系,但却尚未获取到系统充分的归纳和提炼,特别是有关刑事案件庭审程序过程中的反悔行为,尚未得到明确系统的理论分析。新版本《刑事诉讼法》充分整合归纳了认罪认罚制度在过去若干年间所获取的试点工作实践经验,实现了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引入和明确规定。从中国刑事司法审判制度发展路径中的实质角度展开阐释分析,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质,是借由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而在我国现行版本《刑事诉讼法》中引入的简易程序、或者是速裁程序之中,刑事案件被追诉人所具备反悔权并未获取到明确的规定和支持,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启动过程完全经由具备公权力的机关加以主导,刑事案件被追诉人在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中并不具备选择权,刑事案件被追诉人仅能借由对控诉形式要件的齐备,或者是违背来表达自身对刑事审判工作程序所持有的选择倾向。刑事案件被追诉人对特定审判工作程序的同意适用仅充当审判工作程序启动过程中的形式要件,其对程序适用决定的反悔行为,仅能借由否认自身所犯罪行的方式加以表达。

二、认罪认罚程序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建构

(一)认罪认罚反悔权行使的主体和方式

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实施主体不应局限在刑事案件被追诉人本人,被追诉人的近亲属,以及辩护人应当也被视作反悔权的基本行使主体,只是其行使过程需要预先获取到来源于被追诉人本人的同意,或者是授权。本文认为将反悔权权利行使主体的范围扩大,其目的在于拓宽被追诉人的救济途径,从而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防止被追诉人基于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及时有效行使反悔权。但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是辩护人在具体行使反悔权过程中,应当预先获取被追诉人本人的书面性授权,客观上显示,对反悔权的行使,在本质性层面上取决于被追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愿,被追诉人的近親属,或者是辩护人,在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过程中,仅能充当代理人角色。

认罪认罚将直接对被追诉人产生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效果,与被追诉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追诉人在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建议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作出慎重的程序选择,因此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基本行使主体是被追诉人本人。

为确保刑事案件被告人能够有效且充分地行使基本的认罪认罚反悔权,应当在行使方式层面具备多样性,其不仅可以借由书面方式提起,也可以经由口头方式提起,只是在经由口头方式提起条件下,需要借由办案机关将其记录在案,以作为必要性的备案待查参考依据。

(二)反悔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实体效果

在反悔权具体行使过程中,被追诉人之所以能够获取基于量刑层面的优势地位,主要原因在于被追诉人已经向相关办案机关提供了有罪供述,放弃了部分本该持有的程序性诉讼权利、显著降低了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难度。在反悔权具体行使过程中,通常会诱导实际涉及的部分言辞陈述性证据在可采信程度层面发生一定程度的弱化,因此一旦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对反悔权作出滥用行为,则控方必须重新收集整合能够支持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客观上会诱导基本司法资源要素遭受到较大程度的浪费,因此需要针对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过程施加适当形式的限制,支持控辩双方在所处的基本地位方面实现相互均衡,从而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判。

2.程序效果

在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后,源于部分言辞陈述性证据在可采信程度层面发生一定程度的弱化,客观上显著提升了检察机关履行举证责任过程中面对的工作难度,引致检察机关所开展的部分促使被追诉人认罪的调查工作丧失有效性,给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案件公诉准备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在刑事案件庭审程序推进过程中,无论被追诉人基于何种理由行使自身的认罪认罚反悔权,按照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同时还要允准检察机关开展撤诉工作或者是补充侦查工作,以便检察机关能够重新调查、收集,以及审查与具体刑事案件直接相关的各类基本证据材料,确保其实际指控的犯罪能够严格达到法定性的证明标准。

三、反悔权行使的制度保障

(一)反悔权行使过程中应当遵照的时间节点标准与基本程序规则

第一,在刑事案件被移送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被追诉人在行使反悔权过程中不需要获取到来源于办案机关的同意和批准,且其一旦行使权力,应当立即解除办案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已经签署的认罪认罚协议文本,并且将刑事案件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运用的诉讼程序改换成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文本只有在经由人民法院规范性审查,确定符合被追诉人本人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的意思表示前提下,才能被人民法院认可。在刑事案件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之前,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不受限制,其实际签署的认罪认罚协议文本对人民法院无拘束力,应当允准追诉人随时撤回认罪认罚协议文本。

第二,在刑事案件案卷材料被移送人民法院之后,且法院接受认罪认罚协议文本前,被追诉人基于公平正当理由提出反悔的,如果经由人民法院审查理由成立,可转为普通诉讼程序开展案件审理。

第三,在人民法院明确作出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且判决生效之前,被追诉人的反悔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为上诉行为。若被追诉人行使上诉权,则直接启动二审程序。在法院判决刑事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后,被追诉人的反悔权立即归于消灭,如果判决确有错误,则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

(二)建立运作规范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

在认罪认罚程序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机会通常处在丧失状态,其实际具备的各项基本诉讼权利也遭遇限制,客观上处在不利地位,因此,采取措施保障被追诉人获取来源于律师的及时、有效法律帮助,具备充分必要性。

遵照新版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条件下,如果其没有辩护人,公检法机关应当为其指定值班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告知其享有申请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

在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反悔权基本理论的持续性发展完备过程中,迫切需要制定和执行系统化且规范化的制度体系对其加以保障支持,通过程序上层层把关,牢牢把控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被追诉人能有效行使反悔权,则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朝更深层次的领域发展,更加有效的保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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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全印.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撤回权的立法探究[J]. 理论导刊,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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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中义,甘权仕.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帮助权实质化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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