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补偿金制度:探讨互联网时代调整私人复制行为的利益再平衡机制

2020-06-08彭桂兵冒乙静

媒体融合新观察 2020年4期

彭桂兵 冒乙静

摘要:网络时代,私人复制行为逐渐便捷化、普遍化,私人复制行为已由过去的必然属于合理使用,变得复杂难以定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私人复制行为纳入到合理使用制度中,尚未建立版权人因私人复制而遭受损失的弥补机制。补偿金制度通过向技术主体收费、以平衡版权人和使用者间的利益,是调整私人复制行为的利益再平衡机制。网络版权时代,我国应维持私人复制行为的合理使用。同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缴纳一定的补偿金,以弥补版权人的利益损失。

关键词:私人复制 补偿金制度 网络版权治理 互联网传播

私人复制是学理上的概念,并非法定概念,学界对私人复制的定义尚未达成统一认识。有的学者从作品使用方式的角度将私人复制定义为:在私生活领域内,私人以及与该私人有关的使用作品、制作复制件或者让他人制作复制件的行为属于私人复制行为。有的学者则从作品使用目的的角度认为:私人复制是基于个人使用的非商业性目的而复制他人版权作品的行为,是为个人使用而少量地重复再现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法律条文中与私人复制有关的表述为“个人使用”或“私人使用”。如《伯尔尼公约》中规定“对于出于私人使用目的的任何例外和限制均应适用于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标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版权的核心是限制复制,而作品使用行为与复制行为相随而生,因此法律规定的“个人使用”、“私人使用”行为可以理解包括私人复制行为。

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学界提出的私人复制行为,还是立法中使用的“個人使用”行为,都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在复制设备尚未普及化的时代,为个人目的使用作品不会对版权人利益构成较大威胁,将私人复制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有其合理性。但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与革新,个人借助复制设备可以实现一次浏览、永久保存版权作品。尤其是进入互联网信息时代,个人可以借助云端存储空间永久存储作品,对版权作品几乎不会产生二次需求。同时,云端存储暗含着二次传播的可能,版权人利益因私人复制行为受到严重威胁。因此,我国亟须引入一种利益再平衡的机制,维持私人复制的合理使用的同时,弥补版权人因此遭受造成的损失。

一、互联网时代我国私人复制行为的规制困境

我国调整私人复制行为的路径有两种:其一,我国《著作权法》将私人复制行为纳入到合理使用制度中,允许“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其二,我国允许版权人使用数字技术为作品的获取与流通设置障碍,防止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但在实践中,上述两种路径导致了两种极端。

(一)《著作权法》: 允许私人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过于宽泛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形式,把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作品的使用行为定性为合理使用。

从立法用词上分析,“学习”、“研究”或“欣赏”均是描述目的的词语,目的属于个人主观范畴的抽象概念,含义较为宽泛、模糊,几乎可以囊括个人使用作品的所有行为。如所有的作品使用行为都可以理解为以“学习”为目的,最为典型的是个人使用图书类作品,使用目的大多是为了学习。与之类似,大部分个人消费者获取作品均含有“欣赏”目的,如个人获取电影作品,可以解释为为了欣赏电影作品的编排与画面;获取文字类作品,可以理解为为欣赏作者的文风。因此,以上述三个词语定义个人合理使用行为未免有太过宽泛之嫌。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后半句以“使用”一词,将个人满足三个目的的所有使用行为都纳入到合理使用的范畴,包括个人复制与保存。导致了个人使用者不经许可、无须支付报酬使用作品的空间较大,版权人基于创作可以获取的利益相应缩小,版权人得不到应有的激励。

若著作权法体系中同时设有弥补版权人因私人复制遭受的损失的弥补机制,那么,将私人复制行为纳入到合理使用制度中或是合理的。但实践中,不仅缺少弥补上述损失的机制,网络传播中应受版权约束的个人侵权行为发生时,因维权成本较高,权利人也往往选择放弃权利救济。

(二)数字技术:过度禁用以致侵害个人信息获取权

版权人因享有排他性的复制权,有权采取技术措施对权属作品的流通设限。在网络传播中,版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主动采取数字保护技术,是法律之外限制个人复制行为的常见方式,权利人使用技术措施的目的是禁止个人未经许可使用版权作品。

但版权人设置的数字技术往往是将非商业目的、为个人合理目的的使用行为也列入禁止范围。版权人等于控制和垄断了信息流通,私权保护与个人获取信息自由权之间产生冲突。《德国著作权法》为避免这一问题,明确规定版权人须为《德国著作权法》第95条(b)项中列举出的事项开放使用作品的渠道,包括为“私人及其他自己使用的复制行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同时在同条第一款中将《著作权法》的例外规定排除在外。立法上可以理解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私人合理复制行为不受数字技术的限制。

但在实践中,若版权人以密码或代码技术对作品设限,掌握破解技术的多为专门从事盗版的团队或组织,破解加密技术的目的不单纯为个人使用,因此破解行为本身属于侵权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个人使用者则由于不具备破解技术,往往无法获取作品,或只有支付昂贵费用购买专门的盗版软件才可以获取作品,个人使用者本应享有的信息获取权难以实现。

二、调整私人复制行为的利益再平衡机制:补偿金制度

补偿金制度专门为调整私人复制行为而产生,起源于模拟复制时代的德国,后美国、日本以及欧盟等国家也引入这一制度。德国补偿金制度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一) 起源与发展:媒介技术的革新

私人复制行为起初被认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版权人无权因私人复制而主张报酬。后随复制设备的出现,德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下称“音著管组织”)认为,在录音机和录音带的辅助下,个人翻录行为大量涌现,减少了版权人录制品的销售,私人录制行为不再符合1901年《德国著作权法》第15条(2)项规定的“为个人使用进行复制,如果不存在从该复制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则不构成侵权”。因此,音著管于195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录音设备制造商赔偿版权人的损失。

德国最高法驳回了音著管组织的诉请,认为:1901年《德国著作权法》中纳入版权限制范畴的个人复制行为仅指“手抄复制”,机械复制属于侵害版权人经济利益的行为,但制造商没有为这种损害支付报酬的义务。在1964年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德国最高法的态度有所转变,认为录音设备制造商将设备投放市场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制造商应为此支付一定的报酬。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显然吸纳了最高法1964年判决的观点,在第53条(5)项中规定,个人可以为欣赏目的录制音乐,但录音机制造商须支付录音设备税,补偿金制度由此建立。

后随复制技术的革新,《德国著作权法》在1985年、2001年、2011年与2013年的修改中相应扩大了补偿金的征收范围,至今“有存储功能的装置或存储媒介,包括数字存储媒介”都被纳入到补偿金的征收范围中。

(二)具体运作模式:以德国为例

补偿金制度的具体运作模式在各国有所区别,但各个国家都是在借鉴德国的基础上将制度本土化。

德国补偿金的征收对象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复印装置或存储媒介的制造者、销售者、进口商,上述经营者因其生产或在本国内引进、并给消费者提供了个人可以进行复制行为的基础设施而须支付报酬;第二类为提供有偿复制并配备复制设备的经营者。下文将上述两类征收对象统称为义务人。

关于补偿金的征收标准,1985年《德国著作权法》附则中规定:义务人须为一个录音机支付2.5马克,为一个录像机支付18马克,并应于每年1月10日与7月10日前,向指定的机构提交前半年内购进的存储媒介的类型、数量及购进来源。为避免因复制设备更新、法律无法继续适用,《德国著作权法》对补偿金的征收作了三点原则性规定:第一,须考量用于复制的装置或存储媒介实际上被用于复制的程度;第二,须考虑《德国著作权法》第95条(a)项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用于相关作品的程度;第三,向义务人收取的报酬应该是减去其他设备制造商支付部分后的结果。即义务人支付的总额是固定的,若制造商支付了全部或部分的费用,销售商无须再支付,或仅须支付总额减去其他义务主体已支付的部分。补偿金的征收和管理主体为“集体管理组织确定的接收处”。德国实践中具体执行这一工作的组织为Zentralstelle Fuer Private Ueberspielungsrechte (私人转录权中心,下称ZPU),ZPU由不同的著作集体管理组织联合建立。征收流程分为三步:第一步,ZPU与某一领域的产业协会商谈一年内这一产业须支付的总额,如1966-1968年ZPU与德国电子产业协会约定,每年电子产业协会向ZPU缴纳400万马克;第二步,ZPU将征收的补偿金分配给各集体管理组织,分配比例参照不同类型作品的私人复制对版权人利益的侵害程度,如一般认为个人复制音乐作品对版权人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害大于个人复制文字作品对版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因此分配补偿金时,给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更多的份额;第三步,各集体管理组织将分得的报酬分配给版权人。已经采用技术保护措施的版权人不属于补偿金的分配对象。

由于根据复制设备的销售数量显然无法准确地判断某一作品被复制的次数,因此,分配补偿金时,作品的受欢迎程度也是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考虑的指标包括音乐作品的公开播放次数、录制品的销售量以及期刊的订阅量等。

(三)补偿金制度的本质:向提供技术的主体收费,以平衡版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

根据版权双重价值理论,版权实质上只与两类主体的利益直接相关:作品使用者与版权人。在传统的版权交易中,版权许可与许可费用的支付在使用者与版权人之间完成。但随传播环境的变迁,已有的版权理论与版权交易或须接受变革,私人复制问题即是对传统版权理论的挑战。

为保障个人获取信息权与知识文化的再创新,私人复制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而无论技术发展至何种水平。但在实践中,复制技术与传播技术的革新扩大了私人复制的损害结果,威胁版权人利益。版权机制既想保护版权人的收益权,又想保护私人出于个人使用目的、自由使用作品而无需支付报酬的权利,问题进而演变为:版权人的报酬从何而来?

补偿金制度提供的解决措施是:向提供传播和复制技术的主体收费,即复制设备生产商和销售商即其他经营者,以作为版权人损失的补偿款。同时,允许生产商和销售商以调整商品销售价格的方法,将费用转移给消费者,消费者与版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因此,补偿金的本质是将提供技术的主体作为第三方,加入到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让技术提供者为私人复制行为埋单。

三、互联网时代我国引入补偿金制度调整私人复制行为的正当性

探讨互联网时代我国引入补偿金制度的正当性,首先,还需从私人复制的合理性考察入手,只有私人复制确实威胁到版权人利益,补偿金制度才有引入的现实需求。其次,应考察互联网环境下,我国是否具有补偿金制度的适用基础。

(一)互联网传播中私人复制的合理性遭受质疑

私人复制具有促进信息流通的公益性,将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是文化繁荣与创新所需。但在互联网环境中,愈加普遍的私人复制与私人复制品导致市场对版权作品的需求量降低,版权人利益因此受到极大威胁,私人复制行为的合理性因此有待进一步考究。

首先,互联网时代的个人复制变得极其普遍、便捷。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在众多主体参与的网络中,复制概念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复制不再拘泥于有形“载体”,信息在网络中“传播”的过程也是“复制”的过程。如个人用户在网页浏览新闻作品后,浏览器的历史记录会自动保存该页面的内容,并以临时性文件的形式自动保存在硬盘中,即使在没有连接网络的情况下,用户也可以实现无限次再阅览,阅读信息的过程包括了复制過程;再如个人用户使用社交软件时,接收并浏览好友发送的图片后,手机会自动缓存图片的数字化复制件,好友发送图片既是传播行为,也是复制行为。私人复制行为变得无处不在。

同时,借助网络技术,私人复制品的质量得以与原版作品的质量无限接近。且不同于模拟复制时代,受录制条件和时间因素的影响,复制设备的外在物质性变化会导致存储于设备内的作品质量随之下降。如刻录的光盘若存在划痕,光盘中对应部分的内容会变得模糊、卡顿甚至消失。若想长期使用或阅读作品,消费者仍需去购买原版作品。而在网络时代,“下载”、“录屏”或者“截屏”等手段保存的数字作品的质量,一般情况下不会随时间的推移而自然下降。作品一经个人复制,复制者可以永久保存、随时再现。这意味着个人复制品足以永久地替代原版作品,复制者不会对原版作品产生二次需求。市场对作品的总体需求量因此降低,版权人基于许可使用的收益减少,私人复制行为是否还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有待研究。

既然在模拟复制时代,私人复制行为仅是借助较为单一的复制设备,已被质疑威胁到版权人的利益。那么,在互联网时代,复制行为脱离了物质载体,在信息传播中变得随处可见,私人复制行为对版权人利益或构成更大的威胁,为调整私人复制行为而创设的补偿金制度引入我国具正当性。

(二)网络时代私人复制的“协助者”:网络服务提供商

补偿金制度向复制设备生产商收费,是出于复制设备生产商提供的技术是私人复制行为的物质基础,从而是版权人利益受损的物质基础,而生产商的主要收益正是来源于提供复制设备。因此,简单来说,是技术打破了版权理论一直维护的个人使用者与版权人之间的平衡。此时,向提供复制设备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征收一定的费用,来弥补版权人的损失。

在网络传播中,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导航服务或信息传输加工与存储服务,恰与模拟复制时代生产商、销售商提供复制设备的行为相似。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为用户提供信息上传、下载或加工、存储及在平台间传输等服务,是实施私人复制行为的必要基础。离开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个人无法获取版权作品,也就没有私人复制一说。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要收益也来源于提供网络服务。若在模拟复制时代,设备生产商与销售商被认为是私人复制行为的必要“协助者”,在网络时代,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可以视为是网络空间内私人复制行为的“协助者”。模拟复制时代向生产商与销售商征收补偿金的正当性,在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版权治理中同样具备。

本质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缴纳补偿金,与我国现行的“避风港原则”具有逻辑上的相似性。避风港原则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立即删除侵权、或疑似侵权的作品,实质上是将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视为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服务商是侵权行为的 “消极协助者”。补偿金制度是将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视为个人复制行为发生的必要条件,服务商属于“默认的协助者”。无论复制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都因为其创造了“复制”的可能性,而须缴纳一定的费用。因此,将补偿金制度引入到我国网络版权治理中,并不突兀。

(三)补偿金制度与网络版权治理格局一致性:开放信息获取环节、给传播环节设限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复制、传播技术的辅佐下,私人复制行为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较大侵害,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应以法律或技术手段在源头上扼制个人复制行为。

为激励创作,版权人应享有作品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但值得注意的是,保护版权人利益的重心是保护版权人获得收益的权利。在网络传播环境中,决定版权人是否获得收益、以及获得收益的大小不再是“许可”,而应是“传播”的广度。正如科普斯科特教授提出的,在信息充斥的时代,作家等创造者担心的不是盗版,而是被忽视,在广阔无垠的数字世界中湮灭无闻。没有建立在信息能够被复制基础上的商业模式,知识等于是一堆垃圾。

开放信息获取环节,给传播环节设限,才应该是网络版权治理的关键,补偿金制度恰符合网络版权治理的这一特性。补偿金制度的前提是承认私人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个人可以自由地获取作品。根据公共物品的外部性,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得以提升,市场对作品的整体需求量因此增大。但补偿金制度同样不认可未经允许的二次传播行为,因此,个人再传播私人复制品的行为仍受版权约束。同时,在补偿金制度的调整下,版权人因将作品开放给个人使用而遭受的损失不需由使用者直接承担,使用者获取信息与再创作的积极性不会因此降低。对版权人来说,补偿金制度虽然降低了每次交易的收益,但增加了交易的频次,整体上版权人的利益未减反增。

四、互联网时代我国构建补偿金制度的设想

互联网时代,具备复制功能的设备、平台和终端种类繁多,与复制设备较为单一的模拟复制时代存在较大差异。与此同时,在网络版权治理中,除法律制度外存在多种技术保护措施,引入新的版权制度,必须避免法律与技术措施形成双重收费的情形产生。在我国引入补偿金制,应立足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与网络版权发展现状,在制度框架内,结合技术手段将补偿金制度本土化。

(一)厘清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的调整对象

学界对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三种观点:法定使用报酬说、非自愿授權说与特别损失补偿说。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有学者认为,补偿金虽然是由制造商支付,但最终会体现在复制设备的销售价格中,由消费者最终承担,因而补偿金制度本质上属于法定许可制度中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法定许可制度中,使用者支付报酬等于获得了作者的许可,法定许可使用行为仍受版权约束,只不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使用者无需与版权人进行个别交易。私人复制行为本质上则不属于版权控制的范畴,为个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只不过技术的发展扩大了私人复制行为的损害后果,由此向提供复制功能的主体征收补偿金。征收补偿金的本质是向技术“收费”来弥补版权人的损失,而非作为个人用户使用作品的对价。因此,版权补偿金制度调整的私人复制行为与法定许可使用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差别。

同时,在我国网络版权保护语境下,须警惕将补偿金制度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注意义务混淆的观点。补偿金制度调整的是属于合理使用部分的私人复制行为,若个人使用行为超越合理使用的限度,如将个人复制品上传到公共网络空间进行二次传播,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对这部分侵权行为尽到注意义务,否则服务商须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得,补偿金制度的调整对象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的调整对象显然不同。

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补偿金制度的调整对象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私人复制行为,若合理使用制度是调整版权人与使用者间利益的平衡机制,补偿金制度则是合理使用制度失灵时的利益再平衡机制。

(二)革新补偿金的征收模式

1、补偿金的征收对象:网络服务提供商

在互联网语境中,网络是个人使用者获取作品的必要介质,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取补偿金,符合补偿金制度的性质,本文前部分已作详细论述。值得注意是,将网络服务提供商视为补偿金的征收对象,不仅在理论上行得通,在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

模拟复制时代,复制设备生产商掌握复制设备的生产和销售数据,从而可以间接估算出个人复制行为发生的频率。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掌握平台内用户数量、信息传播路径及加工存储频次等数据,一定程度上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掌握的数据间接估算出作品在平台内被用于私人复制的情况。私人复制行为发生的频率与义务人须缴纳的补偿金数额、版权人应获得的报酬直接相关。因此,将网络服務提供商视为补偿金的征收对象,是补偿金制度运用于网络空间时的最佳选择。

2、补偿金的征收标准:每拥有一用户须缴纳固定数额的补偿金

补偿金的目的在于弥补版权人因私人复制遭受的损失,因此,补偿金的征收应以私人复制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为标准。

在网络时代,浏览、下载、截屏和存储都包含复制过程,可以认为每一使用网络服务的用户都有进行私人复制的可能性。因此,用户数量可以作为补偿金征收的参考单位。实践中,网络平台内的用户分为登陆用户与“游客”。登陆用户是指注册有、并已经登陆了平台账号的网络服务使用者,“游客”是指未登陆状态下浏览平台信息的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吸引更多的用户注册为平台会员,往往将“游客”用户的行为限制于只能浏览平台内的部分信息,无法实施复制行为,如百度就通过后台程序设定,未登陆百度账号的用户无法复制百度文库的内容。因此,计算补偿金征收数额时应剔除“游客”用户,仅将注册用户的数量作为征收补偿金的参考单位。

同时,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按照每一复制设备征收固定马克的做法,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每拥有一注册用户须缴纳固定数额的补偿金,即平台须缴纳的补偿金总额为注册用户数量乘法定每一用户须缴纳的费用。

部分国家采取以企业收入乘固定税率的方法计算补偿金具体数额,如西班牙《知识产权法》中提出的“谷歌税”,以及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向议会提案,要求向微软、谷歌和雅虎等互联网企业征收的商税等。由于我国税种及对应的税率由法律严格规定,向网络服务提供商额外征收其他税费,意味着对我国税收制度的修改,不具有实际可行性,因此在我国无法施用以税收方式征收补偿金的做法。

3、补偿金的分配标准:法定基准内允许交易主体自主议价

补偿金制度属于对版权保护利益的整体调控措施,不以实现个别公平为目标。因此,补偿金的征收与分配方式也应依据行业整体、或某类作品集合的发展现状来确定。

其中,我国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中的报酬支付方法可以作为补偿金分配的参照。如《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中规定的,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改编作品每千字20-100元等。但需注意,补偿金制度的调整对象是私人复制行为,私人复制行为对版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远小于报刊转载等法定许可使用作品行为给版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因此,以同一作品为参照,出于私人复制而分配给版权人的补偿金,应当少于出于法定许可使用而支付的报酬。同时需注意,由于我国除文字作品外,法律尚未规定其他类作品的报酬支付标准。为兼顾所有版权人的利益,我国需制定出不同类作品各自的补偿金分配标准。

但法律应只对补偿金分配的最低与最高标准作要求,如法律规定每单位字数、时常或每幅图片作品应至少或至多分配给版权人多少数额的补偿金。在法定的范围内,允许版权人和补偿金分配主体自主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数额。同时,应以原则性的条款规定分配补偿金时须综合考量因素,包括作品的流通程度、作品的价值以及版权人是否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等。

4、补偿金的管理主体:线上系统为主、集体管理组织为辅

补偿金制度在各国已有实践中,负责征收与分配的主体多为集体管理组织。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饱受学界和业界的诟病,但我国正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最近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对集体管理组织已有较大完善,学界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研究逐渐深入,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转分配部的发展也日臻完善,因此,对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应保有积极的态度。

但为防止将补偿金的征收、分配工作全部交由集体管理组织完成,易发生价格垄断等问题,补偿金的管理工作可以借助已经普及化、且较为透明的线上办事系统。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补偿金的征收标准,补偿金的分配环节虽然包含了交易主体自主议价程序,但也可以通过明示不同类作品的补偿数额、在程序内设定不同变量对补偿金数额影响的自动判断功能等手段,将补偿金的征收和分配交由系统自动完成。

其中,国家版权局负责组织搭建版权费用线上收转付系统,该系统不仅可以用于补偿金的征收与分配,也可以用于我国法定许可制度中的费用收转付。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处理后台数据、日常维护系统及解决疑难杂问题等工作,国家版权局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以系统操作为主、集体管理组织维护系统为辅的管理体系。

结语

版权制度内容与媒介技术发展现状紧密相关,在网络技术的辅佐下,私人合理复制行为对版权人利益造成极大损害。在《著作权法》中,仅将私人复制行为定性为合理使用已经不合时宜,我国亟须采取措施以弥补版权人因私人复制遭受的损失。

补偿金制度作为利益再平衡机制,是缓解互联网时代私人复制行为规制困境的良策。但由于我国版权史中尚无补偿金制度的实践经验,在传播技术日益革新的互联网时代中引入该制度,我国必将经历艰辛的法律本土化历程。因此,在我国引入补偿金制度,必须立足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与网络发展现状。首先,可以类比模拟复制时代的复制设备生产商,将互联网语境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视为补偿金的征收对象;其次,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德国征收补偿金的方法,以平台内注册用户数量为征收补偿金的参照单位;再者,补偿金的分配应在法律设定的标准范围内,在此基础上尊重市场交易主体的议价权;最后,补偿金的管理工作可以交由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在国家版权局搭建的系统中操作完成。

參考文献:

[1][德]M.雷炳德. 著作权法[M]. 张恩民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00.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第2卷[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159.

[3][德]安斯加尔.奥利. 德国著作权法[M]. 范长军译.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131.

[4]王景川. 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问题研究[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0-43.

[5] Weimann, Juergen. Private Home Taping under Sec. 53(5) of the German Copyright Act of 1965[J].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1982,30(2):153-168.

[6][德]安斯加尔.奥利. 德国著作权法[M]. 范长军译.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82-92.

[7] Kreile, R. Collec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the statutory remuneration for private copying with respect to recorders and blank cassettes in Germany[J].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1 992(23): 449-466.

[8][德]安斯加尔.奥利. 德国著作权法[M]. 范长军译.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92.

[9][德]安斯加尔.奥利. 德国著作权法[M]. 范长军译.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88.

[10][德]安斯加尔.奥利. 德国著作权法[M]. 范长军译.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89.

[11] Gert Kolle. Reprography and Copyright law: A Comparative Law Study Concerning the Role of Copyright Law in the Age of Information[J].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Industrial Property and Copyright Law, 1975,(382):413.

[12]李青文.论数字环境下我国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之构建[J].编辑之友,2017(11):78-86.

[1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2004/t20200428_70974.htm.浏览时间:2020-7-21.

[14]王迁.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

[15][美]唐·科普斯科特等. 维基经济学:大规模写作如何改变一切[M].何帆译. 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 2012:48.

[16]曹世华.论数字时代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其导入[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06):143-151.

[17][德]安斯加尔.奥利. 德国著作权法[M]. 范长军译.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83.

(彭桂兵系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冒乙静系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