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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担保贷款中“套路贷”的认定

2020-06-08詹文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5期
关键词:套路贷

詹文成

摘 要:车辆担保贷款中存在一定的“套路”,不当然是“套路贷”犯罪。“套路”的使用是为了创造交易机会,达成车辆担保贷款合意,并通过交易行为获利,不宜评价为“套路贷”;“套路”的使用是在车辆担保贷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故意制造违约,单方设立债务,勒索、劫取他人财物,“套路”实质是一个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的手段,应评价为“套路贷”犯罪。认定“套路贷”犯罪,还需根据非法获取财物具体行为的不同,按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以具体罪名论处。黑恶势力因其攫取经济利益的动机,易实施“套路贷”犯罪,故符合黑恶势力认定特征的违法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黑恶势力。

关键词:车辆担保贷款 套路贷 罪名适用 黑恶势力

近年来,民间通过借贷方式实现资本增值的金融行为越来越常见,民间借贷、高利放贷、“套路贷”、黑恶势力“套路贷”组织,表面上相同的借贷行为,法律上的评价却有天壤之别。保护好合法的民间借贷,准确打击民间借贷领域违法犯罪活动,需要以刑法规定的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识别借贷关系中的“套路”行为。笔者通过黄某等人诈骗、敲诈勒索案为例,对车辆担保贷款领域中的套路模式予以分析,为识别与打击此类犯罪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自2016年以来单独或伙同他人经营“不押车、装GPS车贷”业务,借款人只需在担保车辆上安装GPS、提供车辆备用钥匙,不需要实际交付车辆就可以获取贷款。此种贷款业务放款门槛低,市场需求大,且通过贷款之名设置各种取财套路。为了攫取更高额利润,抢占车贷市场,黄某在未注册、无金融放贷资质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伙开设金融车贷公司。

黄某的公司通过“欺骗性放贷-制造违约-违法拖车-索取赎金-卖车”的模式来完成公司利润的攫取。

第一步是欺骗性放贷。公司表面上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散发小广告等方式,冒充为万达集团下属公司,营造出“不押车、有车就能贷、手续简单、放款速度快、还款利息低”的假象,吸引借贷人员前来借贷。实际借贷时,却巧立名目,以扣除还款保证金、综合管理费、GPS安装费等费用为由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实际到手的金额只有贷款金额的80%左右。发放贷款后,公司在担保车辆上安装GPS,获取备用钥匙,借口为双方解决争议提供保障,实际上将GPS和备用钥匙作为公司肆意控制车辆的犯罪工具。此外,还故意模糊合同约定,在签订车贷合同时,公司或者催促尽快签订格式合同,让被害人无暇了解合同细节;或者谎称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是形式上的,不会实际执行,让被害人放松警惕。同时,公司故意不将合同交给被害人留存,使被害人记不清合同约定的详细内容,发生争议时,无法主张权利。

第二步故意制造违约。公司以各种形式故意制造履约障碍。如公司在合同履行前期用短信提醒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每期还款时间,使其形成习惯后,突然不再提醒还款时间,让其遗忘还款构成违约;因被害人王某某晚于约定时间几分钟还款,就以逾期还款为由,将其认定为违约;虚构GPS异常、以被害人乐某对GPS动了手脚等理由,认定其违约;以被害人邱某某在借款之前已将车辆担保给他人用于贷款,是恶意重复担保为由,认定其违约;因业务员提供的还款账户信息有误,公司却仍以被害人官某某等人没有按期还款至公司指定账户,属于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

第三步违法拖车。公司自行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同时,指派拖车队人员,根据车辆安装的GPS定位,携带公司提供的屏蔽器、液压钳、电棍、备用钥匙、车贷合同等,在未告知客户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将担保车辆开走;若遇到车上有人时,便采取强行拉拽、殴打、使用电棍电击等暴力方式将车上人员驱离,然后开走车辆;拖回车辆统一停放在黄某指定的地点。

第四步索取赎金。黄某指挥相关成员与客户谈判,要求其向公司交纳本金(贷款金额)、50%的违约金及2-10万元不等赎金(以拖车费、停车费等名义出现),否则就将担保车辆当“黑车”卖掉,迫使客户让步,屈服于谈判要求。

第五步卖车获利。客户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黄某便将扣押的车辆通过二手车市场卖掉,从而攫取巨额非法利益。

黄某等人陆续在F市等八地成立金融车贷公司,组建四个拖车团队,雇佣社会闲杂人员及有前科劣迹人员专门负责各分公司的拖车、扣车事务。至2017年11月,该组织涉案车辆350余台,放贷资金1300余万元,扣押车辆293台,被车主赎回94台,赎金719余万元,另有16台车辆被卖掉或下落不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网罗多人以借贷为名,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车贷借款合同、车辆质(抵)押合同等,为达到控制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组织的先后实施了装GPS、家访、放款、拖车、敲诈等一系列行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黄某等人通过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高额的违约金、赎车费,并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诈骗、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大肆敛财,用于组织发展壮大,非法获利200余万元,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黄某经法院二审审理,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2年;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6年至1年4个月有期徒刑。[1]

二、套路:名为车辆担保实为攫取财产

(一)合同签订中的“套路”

黄某的公司一方面对外宣传“不押车、有车就能贷、手续简单、放款速度快、还款利息低”,以此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但在签订借贷合时,却将高额的利息包装成“还款保证金”“GPS安装费”“综合管理费”等虚假费用,在被害人并不明晰借款的成本,也不知晓各种虚假费用的支付与返还条件,甚至被剥夺仔细查阅和留存合同文本的情况下,誘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合同,造成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只有贷款金额的80%左右。

高利放贷中也会存在类似的“砍头息”行为,“砍头息”中放贷方预先扣除的资金是借贷双方认可的利息,双方对此认识一致,放贷方没有欺骗行为,借款方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套路”中放贷方预先扣除的资金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是“砍头息”,而是形形色色的手续费和保证金,双方对扣除资金的使用用途,返还的条件并未明确约定。放贷方利用借款方需要资金的压力,利用“行规”“低息”等概念让借款方陷入错误认识签订虚高的借贷合同并被迫履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诈骗罪。

(二)合同履行中的“套路”

黄某等人开展“不押车装GPS车贷”业务,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质上不属于正常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属于“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于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利息具有清醒的认识;同时,出借人主要是通过借贷关系获取利息牟利,是希望借贷关系持续进行的。本案中,贷款利息并不是黄某等人主要谋取的利益,高达贷款金额2-6倍的“违约金”及“拖车费”等赎金才是黄某等人真正意图想要非法占有的财物。比如,被害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汽车担保从黄某等人的公司实际获取贷款8016元,公司以逾期支付利息为由,将车偷偷拖走,索要赎金,王某某被迫支付4.8万元赎回汽车。被害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并不准确知悉合同中“违约条款”和“拖车费”的含义,更不了解黄某等人积极追求违约金和拖车费等赎金目的,有的被害人甚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空白合同。因此,本案是以借贷为名,以设置圈套获取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为实的“套路贷”犯罪。

为了迫使被害人接受和支付高额“违约金”及“拖车费”等赎金,黄某等人实施了软硬兼施的“索债”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或抢劫。有的案件中,各被告人使用事先获取的车辆备用钥匙,擅自将担保的车辆开走,而后又以把车辆当做“黑车”卖出相威胁,索要“违约金”及“拖车费”等赎金,迫使被害人付钱赎车,构成敲诈勒索罪。如被害人罗某某以其路虎汽车担保获取15.43万元后,公司以检查车辆GPS设施为由骗取车辆,随后肆意认定被害人逾期违约,以将其控制的车辆卖出相威胁,索要33.7万元赎金。在被害人未及时支付赎金时,公司将车辆当做黑车卖掉。有的案件中,各被告人在拖车时,面对被害人的反抗,使用电棍、铁棍等暴力相威胁,排除被害人反抗,强行将车辆开走,而后进一步索要“违约金”及“拖车费”等赎金,构成抢劫罪。比如,被害人邓某以其汽车担保实际获取贷款4230元,随后公司以逾期支付利息为由,使用电棍将邓某击倒后,将车抢走,索要赎金,邓某被迫支付3万元赎回车子。

三、难点:刑民交织中犯罪的认定

(一)准确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在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是民间借贷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套路贷”是以借贷为表象,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

套路的有无,并不是两者区分的标准。民间借贷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套路与欺骗,比如夸大的宣传、隐瞒出借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的隐名代理关系,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甚至约定所有权保留等。但是这些套路与欺骗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设置套路目的是促成民商事交易关系的成立与履行,并通过真实的交易行為获取利润,而不是通过套路直接获取他人财物;二是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晰,借款人是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自愿接受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经济活动中,有套路的借贷关系不能直接等同于“套路贷”。

“套路贷”犯罪中,被告人故意制造各种违约,单方确定赎金的标准等套路,并不是为了促使真实的借贷交易完成,并因此获利。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表面上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相关证据,但是揭开民事借贷的面纱,此借贷关系或者是恶意垒高的虚假债权,或者是单方故意制造的违约,并不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因约定不明产生的争议。表面上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掩盖通过欺骗、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直接获取他人财物的本质。

(二)根据犯罪构成认定“套路贷”案件罪名

虽然“两高两部”于2019年4月9日联合制定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从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的行为特征等方面对“套路贷”作出了规定,但是“套路贷”不是一个刑法罪名,而是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采用的具体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变化性。能骗则骗,骗不到则或者实施虚假诉讼,或者敲诈勒索,或者直接劫取财物,或者拘禁、绑架他人。在办理“套路贷”案件中,应当根据对每一个被害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手段,依法准确认定罪名。

当前“套路贷”犯罪组织性更加严密、犯罪分工更加细化,多以“公司化”对外实施犯罪。对于一些履行公司工作安排和工作职责的行为,单纯从表面上看不应受刑法非难,但他们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彼此之间分工明确,有的负责虚假宣传,有的负责安装GPS装置,有的负责违法拖车,有的参与索要赎金,有的负责在二手车市场卖车,有的负责财务管理,彼此配合、形成犯意联络,共同实现“套路贷”犯罪,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

(三)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组织向黑恶势力的演变

“套路贷”犯罪组织并不必然是黑恶势力,但“套路贷”犯罪组织易与黑恶势力交织。对“套路贷”犯罪组织豢养黑恶势力、雇佣人员,频繁、公开实施暴力“索债”等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当地经济金融秩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

注释:

[1]参见(2019)赣10刑终28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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