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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取回权探究基础权利

2020-06-04肖璐刘振明

肖璐 刘振明

摘 要:破产取回权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按照物权法关于破产取回权的规定,享有破产取回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原物。在本次研究中,针对破产取回权的基础权利进行探究,从实体法权利入手对破产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应用进行探究,旨在为破产程序中破产取回权权益维护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破产取回权;基础权利;权利本质

破产取回权简单的说就是在破产清算单位在接管移交财产的过程中,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部分财产,财产的所有权人享有从接管单位处取回财产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充分肯定取回权,不仅是各国破产法的基础性条款,也是我国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人权益的合理选择。按照我国破产法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在针对破产申请进行受理后,对于债务人所占有的不属于自身的财产,财产的所有权人能够在管理单位处取回。但如果破产法有其他规定则需要综合考虑。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取回权的规定与国外其他国家相比,更加重视破产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需求,并且破产法的规定能归属到一般取回权制度范畴中,现阶段并未涵括与此相关的取回权制度全部内容,有待立法层面对此进行进一步完善。

1 破产取回权的主要特征

破产取回权是破产法法律规定范畴中较为特殊的权利,是对民法层面财产返还权的改造和创新,与破产法中抵销权、别除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又表现出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在破产取回权的主要特征中得到體现。研究破产取回权的主要特征,发现其基本从以下方面得到体现:其一,破产取回权将所有权作为基础,并且其他物权也属于基础范畴,因此在行使方面能够体现出去全兴的特征,只要财产占有人已经接受破产宣告,财产所有权人就能行使破产取回权。其二,破产取回权行使方面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财产的所有权人是破产取回权的权益行使人,不论破产人以何种方式占有财产,只要标的物不属于其所有,那么都构成破产取回权法律效力生成的法定理由,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财产。其三,取回权的权益人不仅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还享有对标的物的支配权。其四,取回权权益人行使取回权的过程中不是接受债权清偿,因此不通过破产程序,但是必须将破产管理单位作为相对人。

2 破产取回权的权利本质

从权利本质学理层面针对破产取回权进行分析,能看出在诉讼法和实体法层面上破产取回权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在诉讼法上属于异议权还是应该归属到实体法请求权的范畴中。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层次的解析,发现如果将取回权归属到诉讼法层面作为异议权进行处理,那么此时破产取回权就应该归属到诉讼形成权的范畴中,此时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途径受到限制,只有提起诉讼才能保障权利的行使,其他行使权利的方式无法发挥效用[1]。同时即使在形成诉讼中能够将原告人作为第三人,那么被告人则应该属于破产管理人,不会有其他相反的可能。如果从实体法请求权的角度定性破产取回权的性质,那么第三人在行使破产取回权权利的过程中,除了可以采用提起诉讼的方式外,还能直接向相对人提出权益保障方面的请求,此时权利人就具备选择权。并且在破产所有权的权益人提起诉讼时,诉讼的性质可以是给付诉讼也可以是确认诉讼,并且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为被告还是原告,会随着诉权发动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和确定,不具备恒定的性质。那么如何对破产所有权的本质进行界定呢,在本次研究中认为权利人在实体法层面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不会因为破产宣告或者破产管理人的行为选择所影响,只不过是在破产宣告出现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出现了变化,由破产人转变为破产管理人,因此在实体法层面将权利人的请求权定性为破产取回权。此外要求破产取回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将诉讼作为必要手段,此时不论诉讼作为必要手段是否真的必要,破产管理人都会变成诉讼的被告,这就会增加破产程序履行难度,也会产生更加复杂的费用支出,这与破产程序迅速、节俭原则相违背,也会加大破产取回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权益的难度。鉴于此,不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进行分析,都认为应该将取回权定性为实体法范畴中的请求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司法实践活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能得到依法保护。

3 破产取回权的基础权利

破产取回权基础权利的界定学界历来有不同的观点,在本次研究实践中将破产取回权定性为实体法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反映,具备物权性的特点,因此可以从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角度针对破产取回权的基础权利进行解析。

3.1 所有权

所有权是破产取回权基础权利中最普遍的权利表现形式,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分析,破产取回权破产人宣告破产时,财产所有权人取回财产的权利,例如承运人破产后,托运人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取回托运物的权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取回信托财产的权利等[2]。所有权作为破产取回权中的基础权利,由不同的几种表现形式,需要进行深入探讨。

其一,保留所有权。在经济社会呈现出高速发展态势的背景下,分期付款成为重要的买卖方式,受到消费者和商家的普遍认可,受此影响,保留所有权受到重视并得到广泛应用。由于保留所有权的应用不仅能提高交易活动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还能促进买受人权益的维护,实现对物品的占有和使用,因此应用较为广泛。保留所有权作为破产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之一,具体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签订契约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但是在支付价金之前,标的物所有人仍然作为出卖人,是重要的法律制度。

在保留所有权制度中,由于现阶段学界尚未对其性质进行统一的界定,因此出卖人破产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具备取回权,或者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否能够行使取回权都存在极大的争议[3]。而经过对我国破产法进行系统研究后认为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将受让人义务履行作为停止条件的对所有权的让与行为,这一权利效力的真正发生受到受让人义务履行情况的决定性影响。如果买受人并未支付全部价款就已经宣告破产,那么条件就不能定义为成就,此时应该将所有权归属给出卖人,出卖人能作为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回物品。反之,如果出卖人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破产。此时买受人因已经支付给出卖人的价金对出卖人出卖物具有留置权,这样就能够通过留置权保障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金能得到保障。

其二,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属于实物担保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实物担保表现形式,最初衍生于罗马法体系中的信托让与,具体指信托人向受托人提供信用保证或者资金,受托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券担保向信托人转移,但是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仍然为受托人。让与担保实质上属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范畴,是将提供担保作为目的的特殊财产所有权转移形式,在所有权转移后债务人保留着清偿债务后要求债权人返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在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过程中,一般不会出现占有层面的转移[4]。

如果财产出现了让与担保的情况,并且当让与担保设定人宣告破产,针对被破产设定人占有的担保物,担保人是不是享有破产取回权,现阶段学界持不同的看法,部分研究者认为让与担保人仅仅在形式上具有财产所有权,经济上财产所有权人为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因此所有权人不享有破产取回权。部分研究者持否定的观点,认为让与担保在设定之初已经出现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因此让与担保人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享有破产取回权[5]。

其三,债务人自由财产的破产取回权。破产债务人对自身自由财产是否具备取回权,各国破产法中的规定存在差异,如美国与法国破产法仅仅适用于自然人,因此债权人存在对自有财产的破产取回权,而台湾与日本地区的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公司,因此不存在这样的争议。我国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是否享有对自由财产的破产取回权,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和确定[6]。

3.2 担保物权以及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也可以归属到破产取回权基础权利的范畴中。具体可以结合质权和留置权进行分析。

其一,质权。质权具体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自身占有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因担保债务履行所移交的财产优先享有受偿的权利。质权因其在债务关系中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如果在债务关系中被担保的债权被确认为无聊或者受到履行、抵消和撤销等原因影响不存在时,质权也就不存在。在此情况下,质权人应该按照债务关系将质物向出质人返还。从破产程序角度进行分析,原质权设定人对质权人完成清偿活动后,如果转质权人被宣告破产,那么原质权设定人则不能在转质权人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享有破产取回权。但是如果存在第三人取代了原质权人的位置,并且在清偿后转质权人不存在,那么原质权人就可以在转质权人宣告破产后享有破产取回权[7]。需要注意的是,转质权人的债权额度与原质权人债权额度对比后,如果转质权人的债权额度更小,质权设定人则只有将差额清偿后,才能享有破产取回权。

其二,留置权。留置权在特殊的情况下能成为破产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即如果债权人已经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之前破产程序已经开始,则权利人享有对破产人的破产取回权,此情况针对债权人经催告履行债务的情况适用。同时,如果债权人虽然没有履行债务,但是提供了担保,那么留置权则处于消灭状态,在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前就已经被宣告破产的,留置物的所有人享有破产取回权。此外,当留置权不成立的情况下,被留置物的所有权人在留置权人宣告破产后享有破产取回权。

4 结语

综上所述,将破产取回权作为研究对象,针对破产取回权的基础权利进行分析,能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支配权的角度对破产取回权进行重新认识,解读破产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可以帮助司法实践中对取回权以及代偿取回权涉及到的法律形式形成更深层次的认识,对司法实践中行使破产取回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且有助于下一步立法工作中逐步完善破产取回权法律条款,促进代偿取回权制度的建立,为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孙凌峰.论破产程序中代偿取回权的行使[D].吉林大学,2018.

[2]杨瑞俊.我国融资租赁中破产取回权行使研究[D].山东科技大学,2017.

[3]梁津梓.论破产程序中债权的取回[D].西南政法大学,2017.

[4]李成.破產程序中融资租赁的处理规则[D].厦门大学,2017.

[5]黄晓林,杨瑞俊.融资租赁中破产取回权的基础与限制[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9(01):36-43.

[6]唐郢.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破产取回权[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5(05):52-56.

[7]王莹.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破产取回权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2016(26):19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