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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超期羁押的表现、危害与解决对策研究

2020-06-01厉红根王春卫刘俊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0期
关键词:危害对策

厉红根 王春卫 刘俊

关键词 隐性超期羁押 危害 对策

作者简介:厉红根、王春卫、刘俊,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45

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人犯的羁押时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法制理念,是一种严重危害司法公平公正的现象。随着法律制度、法治理念的不断完善和深入,以及近年来司法各部门的深抓严管之下,明显的超期羁押已基本消失,但是另一种变相的、“合法的”超期羁押现象——隐性超期羁押却一直“潜伏”很深,不易发觉且危害较大。所谓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有关专门机关和办案人员采取规避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延长羁押法律手续的超期羁押,即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1]。

今年以来,笔者在长期的驻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一部分在押人员由于种种原因被久押不诉、久诉不判,虽然在程序上没有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规定,但直接导致了部分在押人员羁押时间的过分延长,从而实质上加重了他们的量刑。这种隐性超期羁押的行为,从根本上讲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一、 隐性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

目前看守所存在的隐性超期羁押行为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公安机关对“三类人员”长时间刑事拘留。《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对这三类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不区分案情重大与否和是否流窜作案,只要符合这三种情况,都对他们延长至三十日才作取保候審或提请审查逮捕。

2.逮捕后长时间不移送起诉。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长时间不能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公安机关往往在届满两个月时才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3.移送起诉后长时间不向法院起诉。指对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于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借用公安机关的时间的形式来审结案件。并且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也没有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俗称“空退”。

4.法院长时间不开庭、不判决。指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在较长时间内不能结案宣判,与审查起诉人员协商后,由审查起诉人员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即借用检察机关的时间来审结案件。

隐性超期羁押虽然外表是合法的,但其实质仍然是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诉讼效率,损害了法律的严肃和权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律师等知情人士认为,司法工作者可以对法律随意操作,久而久之,人民群众心目中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会大打折扣。

二、隐性超期羁押的原因

造成隐性超期羁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原因:

1.案多人少,影响公检法办案效率。这是造成看守所隐性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目前公检法单位普遍存在着人少案多、一线办案人员超负荷工作的现象。以笔者所了解的某基层院为例,检察院公诉部门有二十余名办案检察官,年人均办案数在150件左右,而法院刑事审判庭只有不到十名办案法官,年人均办案数在300余件。无论是从办案干警数量还是年人均的工作量都可以看出来,为什么法院的审结周期长,需要借用检察机关的延期审理时间。

2.少数办案人员法治观念淡薄。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认为抓进看守所的都不是好人,多关他们一段时间,让他们在看守所吃点苦是对他们加强教育,也是给社会减轻不安定因素。

3.重刑团伙案件中夹带的轻微刑事案件。有的重大团伙案件中夹带着一些相对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因为其他同案犯的证据问题导致整案被退回补充侦查而使整个案件诉讼进程较慢,极易造成其中轻刑犯罪嫌疑人隐性超期羁押。如某贩卖毒品案中有嫌疑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因主犯的贩卖毒品罪需要补充证据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导致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从犯也不能按期向法院提起公诉,且该嫌疑人有吸毒前科,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这样的情况很容易导致该嫌疑人的羁押时间超过可能被判处的刑期。

4.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和延期审理。法律规定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或延期审理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延期审理,同时为了防止因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时间过长而导致影响案件诉讼进程,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限和次数均作了规定。而实际工作中,由于案多人少,司法办案人员在办案时间不够用时也将一些其实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办理退查手续,以借用补充侦查的时间来办案。这种情况在公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均运用的较为普遍。

5.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耽搁。许多案件如故意伤害案、交通肇事案、寻衅滋事案等会附带民事诉讼,这些民事诉讼往往耗时较长,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较之其他案件多延长了三个月的审查时限,现实中法官往往“用足、用活”这一规定,导致刑事案件耽搁时间较长,极易形成隐性超期羁押。

6.换押制度不健全。办理换押手续,这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何种诉讼阶段、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非常严肃的手续,也是看守所掌握在押人员是否羁押超期的唯一依据。而实际上,在执行换押手续上各办案单位重视程度不一致,各办案单位的《换押证》格式也不一样。按照现在的格式和手续,送案单位不需要换押,而受案单位需要去换押,就造成只要案子不超期,看守所就不知道案子究竟到了哪一个环节,甚至案子超期了,受案单位仍然不换押,造成送案单位“背黑锅”的现象。

三、变相超期羁押的预防对策

1.向公、检、法办案一线增派人手。针对目前刑事案件进展缓慢、案多人少的矛盾现状,建议公、检、法三机关向办案一线增派人手,加速案件流转进程,促进案件快结快判,从根本上缓解隐性超期羁押问题。

2.提高逮捕质量,降低捕后轻刑率。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杜绝“够罪即捕”的观念,进一步降低捕后轻刑率。从而进一步减轻羁押量,降低变相超期羁押的可能性。

3.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改变过去一捕到底的现状,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符合条件的建议办案机关或部门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一案多人、案情复杂中夹带的轻微刑事案件,为防止诉讼的过份迟延,建议分案起诉或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

4.严格领导把关“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程序的审批,建议办案人员严格办理换押、退回補充侦查、延期审理等手续。只有领导严格对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程序的审批把关,办案人员高度重视换押等司法程序,才能最大限度的提高司法效率,严格遵守办案期限审结案件。

5.创建政法系统的刑事诉讼大数据平台,统一改革换押制度和手续。变更纸质换押、纸质通知的模式,参考银行、电信等大数据业务管理模式,由政法委牵头,就刑事案件的立案、结案到执行,建立统一的办案平台,分级分类设置权限,形成政法系统刑事诉讼案件大数据办案平台[2]。这样一是解决现实中送案单位“背黑锅”现象;二是可以调动送案机关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的责任心和紧迫感;三是促使办案单位提高办案效率。

6.纳入考核,加强责任心。将办案期限、换押和通知问题,纳入员额法官的绩效考核办法,对于工作失误而造成被监管人滞留看守所甚至造成非法拘禁、被动留所服刑等情形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沈玉忠,刘立民.隐性超期羁押的表现、原因及对策[J].贵州大学学报,2012(7).

[2]李永航.隐性超期羁押问题研究[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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