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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几点思考

2020-06-01葛志坚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0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年龄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责任 年龄

作者简介:葛志坚,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中级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辩护、政府法律顾问。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18

刑事审判中,认为被告的年龄并不是处理案件时候的关键问题,不过此案件涉及到的被告为未成年人,所以对于其记性年龄鉴定便显得尤为重要,这将会直接关系到法庭对于被告的宣判结果,同时也关系到是否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等方面内容,所以需要开展对于被告的年龄鉴定。

刑事责任年龄,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笔者从代理一宗未成年人犯罪案谈起,该案一审检察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某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笔者代理二审后,提出陈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经审理将案件发回重审,最终法院认定陈某不负刑事责任。

一、案情简介

刑事被告人陈某,2014年1月21日伙同他人绑架同村好友,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陈某被县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上诉后,市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5月6日,县区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改判不负刑事责任,县区检察院提起抗诉,2016年12月26日,市中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基本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但检方认定的被告人陈某的年龄,辩护人认为存在明显错误。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的年龄。在这期间涉及到的法律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再联系本案件,陈某犯罪时如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检方认为陈某出生日期为1997年2月1日,犯罪时已满16周岁,并提出“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书”和“骨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辩方认为陈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提出4组关键证据予以佐证,并对检方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三、本案评析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应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审查问题

本案中,陈某涉嫌的罪名是绑架罪,如果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陈某自报出生日期是1997年2月1日,身份证信息也证实此情况,在讯问时,陈某法定代理人在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公安机关移诉、检察院提起公诉,程序并未违法,但在法庭上,陈某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陈某真实的出生日期是1998年2月1日,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后,法庭对此问题并没有谨慎审查,依然做出有罪判决。

陈某的年龄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对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笔者的理解是保护不应被定罪处刑的人不被定罪处刑,与惩罚犯罪同样重要。陈某的年龄如果认定错误,将会被错误“定罪处刑”,这是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对此问题,201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对未成年人年龄证据的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已满14、16、18周岁。”

(二)在刑事责任年龄认定中的证据运用

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需要依照其户籍证明等材料确定,若是以上材料与其他证据产生冲突,便需公安机关调取相应的出生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护照、入境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方面材料,同时还可以由接生医护工作者、街坊、师长等方面人员的证言,随后结合以上方面信息,做出综合判断,证实被告的真实年龄。

本案中,检方提出认定陈某出生日期为1997年2月1日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

2.“出生证明书”复印件。

3.“骨龄鉴定”鉴定意见书。(“骨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在下文论述)

针对上述1、2证据,笔者提出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存疑,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理由:一是陈某出生时没有出生证、其母没有办理结扎证,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资料中,却出现这两个证书;二是据省公安厅文件规定,1996年5月1日起,不再使用“出生证明书”,统一使用“出生医学证明”,而公安机关提供的1997年2月1日后出具的“出生证明书”复印件,来源不明,在提取证据的卫生院找不到存根联。故,证据1、2存在伪造的可能,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笔者作为辩护人,提出证明陈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的证据有:

1.陈某入读小学时,学校“缴书款名单”。该书证明确记录陈某出生年份为1998年。此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提取的,真实可信,卷宗中有这份证据,但一审法庭并未采信。

2.陈某同村同龄人的证人证言,证实陈某于1998年出生。这十多个证人中,包括被害人、村干部,特别是被害人的证言,其做出的有利于陈某的证言,真实性应该确定。

3.陈某接生员证人证言。该证人证实:“陈某于1998年春节之后出生,具体日期不能确定,只记得接生那晚下大雨。”笔者申请法庭调取该地区1997年2月1日和1998年2月1日降水量表,1997年2月1日天气晴好,1998年2月1日天降大雨,印证了接生员的说法,也证实陈某确实是在1998年2月1日出生的。这组证据能互相印证,其证明力很强。

4.村经联社出具的证明书。证实了在办理陈某入户时,填表人将日期错填为“1997年2月1日”,经村调查核实,陈某确是1998年2月1日出生的。这份证明也解释了陈某户籍信息为什么显示出生日期为1997年2月1日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针对“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做出详细说明,并且拥有一定的检验措施,也就是说定罪量刑事实具备证据、定案的证据已经通过司法程度鉴定、综合全案证据,针对于所定的实事需要排除相应合理怀疑。

以上三条是比较科学的检验标准,充分体现出了证实主义方法论,涉及到定罪以及量刑等方面需要讲求证据,人证物证据在,才可以下定结论,给被告定罪。与此同时,还需要一种反向的检验方式,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方法论上,就是证伪主义。在形成了一般性的假设结论后,观察寻找反向的可能性,通过经验法则来确定能否排除这种可能性,最终证实一般性的假设是否为真,使得检验标准更具科学性和操作性。

笔者正是从“一正一反”两个方向,用证据证明陈某的真实出生日期是1998年2月1日,而不是检方认为的1997年2月1日,从而证明检方起诉认定的日期是错误的,最终该意见得到法庭采信。

(三)“骨龄鉴定”在刑事责任年龄认定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对于相关方面做出了规定,也就是说,若是在案件当中,被告若是故意隐瞒年龄、姓名等方面的信息,为了提高公安机关破案的准确性,便可以对于被告进行骨龄鉴定,从而判断被告的真实年龄,针对于显示犯罪嫌疑人年龄在法定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但无法查清真实年龄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针对于人来说,其年龄不但可以通过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方面来表示,骨龄也可以有效检验出一个人的真是年龄,所谓骨龄所指的就是骨骼年龄的意思,在坚定骨龄的过程中,需要给本案被告拍摄手腕处的x光片,随后专业鉴定工作人员便可以读取与分析上面所包含的信息,从而帮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坚定本案被告的真是年龄,在整个测定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多种科学的分析方式,例如:简单计数法、图谱法以及计算机骨龄评估系统等方面。在评估的过程当中,需要工作人员拥有专业的鉴定知识,并且能够优质完成鉴定工作中的各个环节任务,从而帮助我国公安部门优质完成整个骨龄鉴定过程,随后将骨龄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之间进行比对,便能得到更加科学且准确的坚定结果。

本案中,检方提供的《“骨龄”鉴定意见书》反映陈某(鉴定时)“骨龄16.6周岁,误差正负1周岁”。据此推算,陈某犯罪时年龄为15岁11个月,不满16周岁。针对控方提出的“骨龄鉴定误差范围无法覆盖到1998年2月1日”的说法,笔者认为控方应该复习一下数学。按照鉴定意见,可以推算误差覆盖的范围(出生日期)是1997年2月22日至1999年2月20日之间, 1998年2月1日是骨龄鉴定确认的最接近真实的日期,恰恰没有覆盖到检方认定的1997年2月1日,“骨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陈某刑事责任年龄的参考,也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人陈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笔者通过精彩辩护,使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免受刑事追究。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为了给我国的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确保其能够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下成长,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維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责无旁贷的使命,正是有了律师的认真、执着、对法律的忠诚,才能真正践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参考文献:

[1]肖姗姗.建国70年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回溯与展望[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9, 36(2): 83-92.

[2]盛百卉,徐晓聪.略论少年审判的视域拓展与改革设计[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9(2):21-27.

[3]李振林.罪错未成年人的管教与处遇[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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