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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当防卫限度的若干问题探析

2020-05-28王姗姗

决策探索 2020年10期
关键词:防卫过当正当防卫

王姗姗

【摘要】在正当防卫中,关于防卫限度这一点,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防卫人在做出防卫行为时所应遵循的合理限度,也是衡量防卫行为是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过度损害的客观标准。若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则对其应以防卫过当论处,但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有可能构成法律所允许的特殊防卫。司法实践中,防卫过当限度以及特殊防卫的认定问题颇为棘手,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以及对特殊防卫权行使的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防卫限度;责任形式

近年来,有关正当防卫的案例层出不穷,相关案例的判决却总是不能尽如人意,因为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复杂。我国《刑法》设立正当防卫条款,在鼓励公民积极追求公平正义和勇敢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同时,也考虑到了正当防卫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来分析正当防卫制度的问题,并结合相关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若干问题作出分析。

一、正当防卫中涉及的相互关系

(一)必要限度与限度条件的区别

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必要限度与限度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防卫人针对不法侵害人所做出的防卫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那么就是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属于正当防卫。另一种情况是,即使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但是如果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也视为在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之内成立正当防卫。只有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下,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防卫人才承担刑事责任。什么情况下防卫行为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呢?笔者赞同“基本相适应说”,即“防衛人应当根据双方力量的大小、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强度、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综合判断,采取防卫行为才满足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标准”。其核心就是尽量避免使用与不法侵害行为相差悬殊的手段去进行防卫,并结合客观的条件与环境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

(二)造成重大损害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相互关系

认定防卫过当,是需要把造成重大损害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者放在一起进行衡量认定的,因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不一定会造成重大的损害结果,也许只是造成一般的限度以内的损害结果。当防卫人采取过激的防卫手段或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远远大于或超过不法侵害的损伤时,则就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同理,造成重大损害,也并非一定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为也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譬如特殊正当防卫条款。只有将前述二者达到实质上的统一,方能符合法条规定的防卫过当的条件。认定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将过程性评价与结果性评价二者相结合,再对其行为性质进行最后认定。过程性评价主要就是对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刑法所规定的必要限度进行正确裁判;而结果性评价就是裁判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否造成了《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害。要综合考量防卫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害是否超出了正当防卫对损害后果规定的射程范围、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防卫限度,基于这个标准,再对定罪量刑做出准确判断。

二、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

(一)防卫过当的罪过心理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关键前提就是明确对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是否可以从防卫过当的规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中推断出主观罪过是故意呢?显然是无法得出结论的,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目的,如果防卫人的防卫意图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那么再将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包含直接故意的话就是难以成立的,能不能说防卫行为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我们需要明确目的和动机二者是不同的。防卫人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人行为的动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而导致的结果就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是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目的和动机二者可以在防卫行为这一性质中融合,动机的性质也是必然定性防卫目的的性质。

(二)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分析

关于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主要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四种罪过形式的彼此交叉融合。面对不法侵害,防卫人认识到了自己采取的防卫行为可能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此种情形基本可以判定防卫人可能存在的罪过形式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防卫过当毕竟是出于防卫目的,如果单纯地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就不是防卫过当而是故意犯罪;与之相对应的是防卫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而造成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以一般人的标准,可以明显地感觉到自己的防卫行为是远远超过正当防卫的,但仍然实施了过当的防卫行为,可判定其行为不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但采用这种观点将有可能导致防卫权的滥用,这不符合我国制定正当防卫的目的,与制定此条款的初衷是相悖的。

(三)关于正当防卫责任形式的思考

目的是区别于动机的,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目的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是否包含故意,当防卫人出现过当行为时,仍然希望追求或者放任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其能够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则属于故意;但其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由于失手造成自己的行为超过《刑法》规定的限度,面对不法侵害,我们不应渴求防卫人能对自己的防卫行为做出准确的结果预判,所以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也可能是过失。关于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在我国刑法学界尚未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或标准,有待继续探讨与研究。

三、特殊防卫权的限度问题

(一)特殊防卫的范围

如何理解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个兜底性的特殊防卫范围?从暴力犯罪的程度上来分析,在现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暴力犯罪范围十分广泛,确定是否是特殊防卫权的适用对象,还需要结合暴力犯罪的程度或强度。先要判定是否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鉴于此,需要对能否成为特殊防卫权的适用对象加以判别。从暴力犯罪的范围来分析,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也有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暴力犯罪的范围十分宽泛,譬如暴力危及飞机安全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除此之外,还可以从法定刑的幅度上来进行考量,并非对所有的暴力犯罪都能实行特殊防卫权。

(二)特殊防卫权的限度问题

特殊防卫是区别于防卫过当的,特殊防卫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防卫人的杀手锏,有着明确的适用对象与范围、限度,而防卫过当的判定标准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二者条件构成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防卫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明显与防卫人所要保护的利益不成正比;二是防卫人采取急迫手段去防卫并不具有紧迫性的侵害行为;三是防卫人明显可以采取其他适当手段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却采取了明显过当的防卫手段来制止其不法侵害。

四、正当防卫的立法进阶

(一)聚焦正当防卫之劫

2018年8月发生的“昆山反杀案”因情况特殊引发了全民大讨论,该案件到底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还是故意杀人,各方意见不一,最终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成为明确正当防卫界限标准的典型案例并被写入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此案虽是个案,但更多的却反映出了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司法实践水平显著提高。此案对理论界起到振奋作用的同时,也重新强化了对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条款的立法初衷的理解,改变了之前认为“正当防卫条款限度条件过于严格”的问题,促进了对此项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二)案例推动法律进步

“昆山反杀案”不同于以往的正当防卫案件,是为之不多的出现了命案,最后司法实践部门顶住各方面的压力做出正当防卫的认定,是为正当防卫的立法正身立名。我国一直提倡司法公正,不让司法受到舆论或各方面的影响,而本案在聚焦全民之讨论下,交出了一份另各界都信服的答卷,不仅鼓舞了司法界和理論界的士气,更是对全国人民起到了警醒和振聋发聩的作用,是奠定正当防卫条款在刑法法条中的进阶之石。

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一旦有了先例或是正确的令人信服的处理结果,各方都会纷纷效仿,形成个案带动立法的燎原之势。在加强对正当防卫权保护、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建立更加完善的正当防卫制度条款的同时,也要强化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解,特殊防卫不是以暴制暴,而是“以正对不正”“以正压邪”,警示避免滥用,正确拿起法律武器,而不是以法律之武器恶意攻击,以为有法律做后盾便可肆意妄为。

五、结语

法律的首要价值就是追求公正和维护正义,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的,在设定正当防卫权的同时,必须明确防卫限度的重要性。正当防卫的限度规定不但是保护受害人的一把利器,也应当成为不法侵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一种救济手段。正确界定特殊防卫权的使用,能够在鼓励公民积极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同时,展现我国刑法的公平正义。笔者通过对以上正当防卫限度问题进行分析,希望我国在立法上构建出一套更加完善的正当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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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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