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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前会议与有效辩护

2020-05-26张雪婷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11期

摘  要:刑事庭前会议是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是为庭审所服务的,其目的是为了更高效、更公正地审判,最终达到保障权利、制衡权力、定纷止争。刑事庭前会议的实施现状如何,其实施能否促进辩护人更有效地进行辩护,庭前会议报告效力如何,以及辩护律师能够在庭前会议中如何准备,才更加有利于自己庭审时的辩护是本文所讨论的重点

关键词:庭前会议;庭前会议报告;有效辩护

1刑事庭前会议的立法意图

1.1规定+意图

庭前会议是指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听取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明确开庭审理的重点和争议焦点,解决程序性事项,以确保开庭审判的顺利进行,提高开庭审判的质量和效率。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管辖、回避、是否不公开审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以及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1.2庭前会议实施现状

庭前会议能够使得法官在正式庭审前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梳理,获悉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国内相关实证研究,庭前会议的实施存在着如下特点:

其一,适用比例较低,基层法院的适用比例低于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一审的使用率低与二审,同一审级中,低级别法院的适用率低于高级别的法院。

其二,被告人权利保障形式化,在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召开的庭前会议中,几乎没有一例真正排除过证据。

其三,功能定位失当,法律效力不足。《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具有“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功能,这种定位视庭前会议为一种广开言路、兼听则明的案情掌控方式,法官不能作出具有裁断性的结论,以至于在庭审中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时,先前的合意事项就会被推翻,同一问题将会出现“二次处理”的尴尬局面。

2刑事庭前会议与有效辩护的关系

刑事庭前会议召开的目的是为了更高效、更公正地审判,最终达到保障权利、制衡权力、定纷止争。而有效辩护谈论的主要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从律师职业素养、准备工作、辩论技巧以及被告人自身能否充分实施辩护等方面来评价的。讨论刑事庭前会议与有效辩护之间的关系,一个为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一个为辩护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兼二者以谈程序设置之于实体权利保障之影响。

2.1刑事庭前会议对有效辩护的积极作用

2.1.1提供了庭前与法官、公诉人交流的机会,增强辩护可采性。

相较过去来说,法官开庭前都是采用书面化、封闭式、行政化的方式进行准备,律师根本无法参与其中,法官无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缺乏对控辩双方的问询,疏忽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而庭前会议程序无疑是为律师提供了在庭前与法官、公诉人交流的机会,促进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如果辩护律师在现有的庭前会议基础上发挥有效程序辩护,一是可以负重分担,避免正式庭审中负担过重,二是可以将程序辩护前置,为实体辩护打下良好的基础,三是庭前会议与正式开庭的具体程序不同,庭前会议具有协商性的特点,对于双方发表意见较为灵活,在法官的注意点和采纳力度上应当具有优势。

2.1.2有效处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辩护质量

庭前会议是为庭审服务的,是为了庭审更加高效、紧凑、更具有针对性和连续性。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所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最好都要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来,从而避免在庭审过程中因程序性事项而发生多次中断。在庭审前就将相关的管辖、回避、是否公开审理、是否申请调取证据等程序性事项解决,可以使律师在正式庭审中的负重大大减少,程序前置,集中精力先解决程序性问题,以把将更多精力放在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辩护中,就案件的定性、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情结方面多做突破。

2.1.3排除非法证据、保障裁判意见形成在庭上

“非法证据问题最好在法庭正式审理前得到解决,以避免非法证据进入事实裁判者的视野,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庭审判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而非法证据的排出是一个程序问题,应当先于实体问题得到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与案件的实体结果有着重大的关联,在庭审前如果能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将极大地保护被告人的相关权利,也有利于弥补辩护律师在相关证据收集能力上的不足,控方在侦查以及相关证据收集方面有着极大的优势,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控方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果不能合理地进行排除,律师能做的辩护将是难上加难,更谈不上有效辩护了。

2.2刑事庭前会议对有效辩护的消极作用

2.2.1未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导致庭前会议所确定的事项无效力

當前立法并未对庭前会议的形式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采用会议模式(一般是在法官办公室进行),缺乏控辩双方的对抗,相关的程序权利与义务规定缺位。笔者认为对于纯程序问题,采取协商性更高的会议模式进行,效率更高。对于较为重大的程序性争议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如争议焦点整理)、以及证据出示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确定等,采取更加严肃的听证模式较为妥善。

2.2.2庭前会议报告内容不明、效力不足,律师为追求更好的结果,反制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

从司法实践表现看来,庭前会议报告效力问题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未在庭前会议中开示的证据,是否还可以在庭审中出示?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行使的权利能否在庭审中行使?二是对于庭前会议中确定的争议焦点、达成合意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等,是否可以在庭审中推翻?由于庭前会议中对这些事项的效力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庭审“突袭”现象频现,同一事项反复处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仍以客观真实为评价标准,法官出于谨慎以及避免错案追究的考虑仍不能认定失权,更何况也并没有认定失权的明确法律依据。

3借鉴各国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探讨如何作出改进以促进有效辩护

关于庭前会议效力规定:英国规定的庭前程序包括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和预备听审程序,法官可就证据的可采性及案件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作出裁定,法官的裁定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都具有约束力;美国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书面协议,经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后对其具有约束力,否则将不能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日本的审前整理程序也具有庭前会议的属性,在庭前程序中法官对庭前程序中涉及的相关事项主动作出裁定,包括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关于“失权”的规定:英国规定,对于无故拒绝展示证据的,可以使证据失去证明效力,法官或者陪审团可以因此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对于程序性争议,只能在庭前提出,否则,在开庭审理后,双方将失去对程序性事项争议的权利,除有证据证明的特殊情况外,法官一般不会对此类事项再做审理;美国规定,对于未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最严厉制裁是禁止提出未展示的证据;日本规定,未经审前整理程序进行整理的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将会受到限制。

笔者认为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的事项,控辩双方应在法官主持下在庭前会议报告中明确列出,签字确认其效力。庭前会议报告中有关程序性的事项,由法官直接作出决定,其他事项可以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详细列出,由此在正式的庭审过程中,直接宣读即可。除在庭前会议后发现新的证据或能证明存在程序违法等,不得再庭审中再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法庭有权直接驳回。刑事庭前会议本就是为庭审所服务的,充分完善庭前会议相关程序以及庭前会议效力规定,可以有效地促进法官合理整理争议焦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并不完全是对抗性的,也有协商性的一面,辩方对于相关的事项,在不违背被告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与控方达成一致,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庭审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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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24.

作者简介

张雪婷(1996.04—),女,四川省成都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