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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权保护制度的确立、特点及启示

2020-05-26陈文广

大众科学·上旬 2020年5期
关键词:公民权利修正案人权

陈文广

摘 要:美国是世界上最先实现人权宪法化的国家之一,在建国后不久制定了权利法案。此后,形成了宪法惯例,即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人权保护,最终形成了独特的人权保护制度。分析其制度,可以发现具有特定性、基础性、实践性、政治倾向性等特点,对我国的人权保护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人权是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是“在一定社会中每个人拥有或都应当拥有的基本权利”。在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理念之后,多个国家开始关注人权。针对人权具有内容模糊、保障乏力的因素,美国率先实现人权宪法化,确立了独特的人权保护制度,对我国人权保护具有重要启示作用。

(一)美国人权保护制度的确立

尚处于殖民时期,美国各地相继制定了《康涅狄格基本法》《弗吉尼亞州宪法》等宪法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内容主要是政府组织和公民权利,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奠定了美国人权宪法化的传统。爆发独立战争后,《独立宣言》宣布了人们享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等人权,明确了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公民有权抵抗国家侵犯其权利。1777年,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邦联条例》,保护了“自由民在各州享有诸州自由公民的一切特权、豁免权及迁徙权。”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通过了联邦宪法,沿用至今。这部宪法由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没有规定公民权利。因为代表们认为宪法应该解决政权组织和国家权力分配的问题,对于公民权利可以通过机构间的制衡和限制政府权力予以间接保护。制宪者甚至认为将公民权利入宪不仅无益,反而会对其造成侵害。由于人权无法穷尽的特点,当人们要求政府保护未列举的权利时,“它将为擅权者提供争夺此项权利的借口”。但是,对于一直为公民权利斗争的美国而言,权利法案称得上是其宪法灵魂,“人民有权利用权利法案对抗无论哪个政府——全国政府或地方政府”。因此,1789年国会通过了《权利法案》,由10条修正案构成,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实现人权宪法化。此后,美国形成了以宪法修正案方式保障公民权利的传统。

目前美国共有27条宪法修正案,其中多数条文是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主要的是《权利法案》,其中列举了言论、信仰、出版、集会自由、请愿权、持有和携带武器权、财产权、辩护权等权利。此外,还规定了对未列举权利的保护,即第9条“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以及第10条“保留给人民行使”。值得注意的是,《权利法案》产生于地方反对中央集权的背景下,因此其目的是限制联邦权力而非州政府权力。这造成了州政府可以限制公民权利的漏洞,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出现缺陷。例如,各州对奴隶制有各自的规定,导致出现了州际奴隶贸易。黑奴是公民抑或是财产,在不同州有不同答案,所享有的权利千差万别,导致了南北州之间不断地对抗和冲突。

内战的爆发意外填补了漏洞,它促使国会通过第14条修正案,规定受美国管辖的都是美国公民,州不得制定或施行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联邦及各州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被提升到统一标准,推动人权向前进步。另外,第14条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原则,将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从公民的实体性权利到程序性权利全覆盖。这一修正案甚至被认为是“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法案》——一个保护个人权利、防止州限制基本自由权利的新理念。”

此外,还有其他比较重要的修正案,如关于选举权方面。第15条修正案规定男性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曾服劳役”而遭受剥夺。第19条修正案保障女性公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法院对其进行广义解释,将平等理念适用到婚内地位、政治地位等方面。第26条修正案规定了18周岁以上公民的选举权。对于修正案规定不足之处,国会则会通过立法进行补充。如二战后的4部《民权法》,禁止选举、就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种族隔离,保障黑人平等享有权利。

(二)美国人权保护制度的特点

分析美国人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显著发现其具有特定性、基础性、实践性、政治倾向性等特点。

1.特定性。第一,美国人权保护制度与自身特定的历史背景紧密相连。马克思曾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人权理念并非美国本土产物,而是由欧洲传至美国。它指导了美国建国,为美国带来了民主制度和启蒙思想。正是受此影响,美国率先将人权宪法化,人权保护一开始就处于高标准和较完善的状态。但是另一方面,受经济制约,在欧洲废除奴隶制之时,美国的奴隶制正在趋向顶峰。因此,当时人权所指之“人”主要是男性、富人、白种人等社会地位较高的人,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同时,权利内容也具有特定性,对于发展中国家提出的集体人权,美国的保护存在缺陷。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人权才逐渐扩大到集体权利,保护范围逐渐覆盖全体公民。第二,人生活在特定社会和国家之中。美国人权保护制度与其他国家有所差异,但历史证明它最适合美国。如英国没有成文宪法,通过普通法保护人权,美国选择将人权宪法化,但两国对人权的保护都比较完善。美国人权保护的特定性,不应作为要求其他国家的标准和推行人权外交的借口。

2.基础性。第一,对人权的保护由宪法及修正案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法律之网”,评判普通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实现法律对人权保护的基础性作用。第二,美国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属于基本人权,是“被造物主赋予固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具体而言,主要有人身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平等保护、选举权等权利。保障人们享有这些权利是有尊严生活的最低标准,“无论以何种理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的权利”。在遭受政府严重侵权时,人们享有抵抗权,如第二修正案中规定持枪权,目的是保障人们能够推翻政府暴政。

3.实践性。宪法规定人权主要是“应然”,真正实现人权保护还需“实然”。第一修正案虽然规定国会“不得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但是起初数十年对批判性言论的保护并未得到落实。国会制定了1798年《反骚乱法案》,限制言论和新闻自由,强行停止三家报纸的印刷。这使得如何真正保护人权成为核心问题,人们开始讨论人权的内容和限制。在此背景下,法院作为宪法的解释者,在实践中通过判例推动人权保护。最高法院通过“申克诉合众国案”、“丹尼斯诉合众国案”等对言论自由进行了解释和限制。其他人权也通过法院判例的方式实现了实践中的保障。“当然,一个民主国家绝不会坐等法庭的拯救。”1800年的大选中,人们成功地废除了《反骚乱法案》。此外,妇女们发起的女权运动保障了女性平等享有人权保护。

4.政治倾向性。人权分类有着不同标准,其中根据“三代人权”学说,可以将人权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集体人权。据此分析美国人权保护制度,可以发现显著的政治倾向性。27条宪法修正案中多数是关于政治权利,如通过15、17、19、24、26五条修正案保障选举权。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重视,但是另一方面表明其人权保护具有倾向性。人权是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体系,对具体的权利应該同等重视和保障。同时,这种倾向导致美国在人权外交中出现矛盾和失败。近期,特朗普为争取选民的政治支持,蔑视、侵犯中东难民和本土非法移民子女的人权”,有违人权保护中的平等理念。

(三)对我国人权保护的启示

相较于美国建国后即将人权宪法化,我国则是在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保护制度尚需借鉴美国经验进行完善。

1.明确人权保护的特定性

对于人权保护制度,应当充分认识到其特定性。对于我国而言,这种特定性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而美国则是世界最强大的发达国家。因此,我国人权保护必须与当前的国家实力紧密结合。我们应当以美国作为参考,同时应当明确我国人权保护的完善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不可能迅速达到美国人权保护制度的水平。第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人权的规定与资本主义国家有所区别。美国的人权保护是建立在“生命、自由、追求幸福”基础之上,人权的发展主要是通过争取政治权利实现。我国则是将生存权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在生存权基础上衍生了劳动权、对妇女的平等保护、对残疾人的保障等权利。因此,必须首先明确我国与美国人权保护之间的差异,如此才能使人权保护真正有利于广大国民。

2.完善人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人权范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有政治权利,还有社会经济权利,还有文化教育权利等。此外,还对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作出特殊的保护规定。但是,相比于美国对人权保护的详细规定,我国有关法律还需完善和细化。具体而言,主要由两部分构成。第一,加强立法。对于宪法中规定的人权,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制定单行法律进行明确,使对其保护具有专门的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大或政府机关应当制定相应法规、条例、办法等,将法律对人权的保护进一步细化,增强其操作可行性。第二,加强合宪性、合法性审查。法律体系应当统一完善,下位阶的法律法规应当与上位阶的法律保持一致,所有的法律法规必须服从宪法。人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样应当实现上下统一,实现有法可依。

3.推动人权保护制度的实践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因此其人权保护制度主要通过司法审查进行推动,法官造法使得人权保护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完善。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当前最高法正在推行经典案例制度,通过这种方式既借鉴了美国判例有利因素,又防止了一些前后判例相互冲突的弊端。此外,美国在司法审判中将宪法作为重要依据,实现宪法司法化。我国当前仍然不允许宪法司法化,但是由于当前一些人权保护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是最高效力、最重要的人权保护渊源,可以开展将宪法作为一些人权的审判依据的试点工作。司法是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也是法律适用的最重要的方式,完善司法审判制度对推动人权保护制度的实践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乔秋珍.人权宪法化的基本进程[J].经济研究导刊,2009,8(09):243-244.

[2]谷春德.人权·民主·法治论丛[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4][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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