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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2020-05-26廖梓伊

商情 2020年15期

【摘要】既判力是诉讼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一国法院判决一经作出并生效,自然而然的在内国领域内获得既判力,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情况大不相同。判决的既判力是一国司法主权的延伸,其效力不可能当然延伸至其他国家领域内的相关主体。一国法院判决要想在其他国家领域内享有既判力,最常见的途径就是申请承认与执行,这其中涉及的诉讼与诉讼的竞合、诉讼与仲裁的竞合,需要明确判决既判力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路径,才能最大限度减少重复诉讼带来的资源浪费,并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性。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  既判力  诉讼竞合  承认与执行

一、判决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在国外法学界已经是一个成熟的诉讼法概念。它的法理学价值可以用两则法谚表述:对形成司法终局性所产生的推动作用为“Interest reipublica eut sit finis litium”,即“为国家之利益,诉讼应有终局”;在程序上的排除效力为“Res judicata pro veritate accipitur”,即“已决事项,即为事实”。换句话说,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对于避免重复诉讼、统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尊重既有判决形成的司法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通常被定义为: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生效之后,当事人和法院都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相同主张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再作出与该判决内容相矛盾的裁判结论。

在国际民事纠纷领域,一方面,当事人出于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而进行挑选法院的行为,导致平行诉讼的难以禁止,国与国之间司法裁判权的协调是承认判决既判力的重要目的之一;另一方面,在诉讼和仲裁相竞合的情况下,存在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理由。

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专门使用 “既判力” 的术语,但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生效的司法判决是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标准。本文通过分析判决既判力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路径,为将来既判力概念在中国入法提供参考。

二、判决既判力的效力来源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在域外发生既判力,要先获得其他国家司法机关的承认与执行以认可其司法效力,各国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各不相同,主要依据国际条约和内国法的规定。统一承认模式如以欧盟法,《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第1215/2012号(欧盟)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一个成员国所作的判决,其他成员国应予承认,而无需任何特别手续。”根据这一条约,在欧盟范围内,一成员国司法机关所作的判决将自动获得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承认,其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也自作出之时自动覆盖欧盟领域。个案承认模式如中国法,《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83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外国仲裁机构裁决需要提出申请,由主管的中国法院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决定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因此在中国,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是需要依申请才能获得域内既判力。

笔者认为,在中国法背景下,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领域内获得的既判力,本质上不是该外国判决的既判力在中国境内生效,而是中国法院作出的承认与执行裁定的既判力在生效。因为拥有既判力的判决是依据一国法律、通过一国诉讼程序作出的,代表了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威,并由一国法律作为执行保障。而在一国领域内只能存在一个司法权威,本国国民尊重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因为存在本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裁定,内国法院作出的承认与执行裁定的既判力成为外国法院判决既判力在内国的

三、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范围

(一)约束主体

一般来说民事判决的内容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为案外人没有经过辩论程序,没有行使辩论权,判决结果不对其发生效力,即判决既判力具有相对性。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受既判力约束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与诉讼当事人地位相同的人,即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诉讼标的物的持有人、诉讼承担时的利益归属主体和参与过诉讼程序后又退出的人。

但这样的观点只在内国诉讼程序内行之有效,如果一份民事判决涉及的权利义务、争议标的和相关利益方均在一国境内,那么判决的执行相对简单,即使有违反裁判内容的行为,执法机关也比较容易实施制裁。国际民事诉讼中情況更为复杂,权利义务、争议标的和相关利益方均可能存在于不同国家境内,民事判决在没有得到对方所在国司法机关的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下,既判力是无法主动延伸至外国领域内的主体,也就没有约束力。即使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在承认与执行国境内既判力的约束主体也应当仅限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判决中的原告和被告)。原因在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本身就是与本地司法主权的碰撞,尊重外国法院判决是司法互惠的需要,也是稳定司法秩序、避免重复诉讼的选择。但是国与国之间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制度通常存在较大差异,如果任由依据外国法律作出的外国判决来调整所相关的本地民事法律关系,将会对本地的法律秩序产生较大冲击,同时也是对本地司法权威的挑战。因此,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保持审慎,严格按照相对性确定判决既判力的约束主体。

(二)效力范围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原则上以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因为裁判主文终局性地表达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所作的裁判结论,是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的判决结果,人民法院自身也要受到该裁判结论的约束,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容许推翻判决书建立起的司法秩序。

对于事实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对某一事项的不同认定可能导致外国法院判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对于判决理由,通说认为没有既判力。因为判决理由通常由法律推理和逻辑论证组成,法律规范具有绝对性和普适性,不符合既判力的相对性要求;逻辑论证则只与个案有关,不具有约束后诉的既判力价值。相反,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行使“争点排除规则”,认为在终局判决中具有实质决定意义的法律争点或事实争点也拥有既判力,各方均不得对此再起争议,后诉法院也必须遵照前诉法院的事实认定,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事实认定和裁判结论具有同样的既判力。

由于各国的规定差异巨大,确定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应当依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法律规定,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有权依照本国法律进行审查,决定判决的哪一部分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判决具有既判力,经过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内容通常全部对诉讼当事人有效,判决中的法律推理和裁判结论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同类案件的参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可能涉及平行诉讼,必然会考虑到先判决和后判决之间的效力认定,此时人民法院会考虑的因素包括事实认定和裁判结论等部分,具体内容笔者将在下文的案例分析中作进一步阐释。

四、判决既判力的作用时间

(一)既判力基准时

很多民法学学者主张,判决内容具有既判力的基准时应当为言辞辩论终结时,因为经过言辞辩论,双方对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充分予以证明,言辞辩论终结后,未提出的主张和权利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人民法院只能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事实和主张进行判决,对这部分内容的裁判结论才具有既判力。

笔者认为,以言辞辩论终结时为节点确定既判力这一观点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并不适用。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均要求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决。以中国法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7条规定: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系指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等;裁决尚未生效则可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同样的例子还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2条第3款。

因此,国际民事诉讼中判决既判力发生作用的基准时应当是依照判决作出国当地法律规定判决开始生效的时间,但这一时间只是判决在内国领域内获得了既判力,一份在他国领域内享有既判力的国际性判决文书还需要经过受认可的送达时间和承认时间。

(二)送达时间

判决作出之后,通常要经历送达程序。一些国家规定,判决在送达当事人之后对当事人生效。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涉案当事人可能遍布全球,裁判文书的传递方式以及送达过程中的在途时间都可能导致判决对当事人的生效时间产生影响。鉴于此,一些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了严格的送达程序,以各方都能接受的方式促进裁判文书的流通。凡是不按照条约规定的程序送达的文书,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法院可能会认为裁判文书还未生效,从而人为阻断判决既判力在他国境内发生效力。

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芬堡州法院第20460/07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81号)中,针对德国法院没有按照中德之间的《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判决文书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不认可德方的送达方式,故该判决尚未对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德国判决。

(三)承认时间

法院判决原则上只在判决作出国领域内拥有既判力,想要扩大既判力,约束在其他国家境内的对象,通常需要获得其他国家司法机关的承认。得到承认的判决,其既判力就会在被请求国生效,并发生对后诉的遮断效果,此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在被请求国起诉,被请求国也不会承认并执行其他国家针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项所作的相悖判决。前者是当事人之间“一事不再理”的个体法益,后者是被请求国领域内“后诉遵前诉”的社会法益。因此,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文书来说,判决获得承认的时间是在他国领域内获得既判力的重要标志。

综上,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与既判力有关的三个重要时间节点的作用顺序如下:

首先,在基准时,判决的内容原则上只在法院地国拥有既判力;其次,当判决送达给当事人之后,判决内容对当事人生效,当事人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最后,如果判决想要在另一国家获得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就要向另一国司法机关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在承认之前会审查本国有无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项作出过生效判决,或者本国有无承认或执行过第三国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项作出的生效判决。如果本国已经有过相关的生效判决,那么为了維护本国的司法权威或者公共秩序,司法机关将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如果存在第三国法院判决,那么通常被请求国司法机关通常会依据已经被承认的第三国法院判决拒绝其他外国法院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国司法机关承认既判力优先权的标准即是判决在内国的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时间。如果详细对比各个国家判决的作出时间、生效时间、请求承认与执行时间等,不仅很难实现目的,而且会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拖累诉讼程序。再者,如果一国法院判决仅靠作出时间在先,其既判力就当然的阻断在其他国家的后诉,将难以避免当事人为了追求诉讼程序上的利益而故意进行挑选法院的行为。

五、判决既判力的影响

(一)排除重复诉讼

1. 诉讼与诉讼的竞合

中国国内法对重复诉讼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解释了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该法第533条又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外国起诉,另一方向中国法院起诉的,如果不存在管辖权方面的禁止或限制理由,中国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再向中国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对方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的,不予准许。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律中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更多约束的是国内诉讼,对于国际民事诉讼,为了强调中国法院的管辖权而没有禁止平行诉讼的发生。这样就会造成诉讼竞合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决定哪一国法院判决对某一争议具有既判力,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南非南豪登高等法院的撤销离婚判决案([2012]民四他字第3号)可以作为参考。

2005年,于某和韩某在南非结婚,二人均为中国籍。2009年,韩某在南非起诉离婚,南非约翰内斯堡中央离婚法院作出7373/2009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010年9月10日,于某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同韩某的离婚诉讼,截止2011年尚未审结。2010年10月11日韩某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离婚判决的效力。2010年11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南非约翰内斯堡法院作出的案号为7373/2009的离婚判决予以确认。2011年4月12日,南非共和国南豪登高等法院作出2011/279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原离婚判决。2011年4月27日,于某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韩某原离婚判决系伪造证据所得,已被南非法院新判决所撤销,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新判决效力,并撤销原确认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批复为:“该诉讼在立案时间上早于于某在本案中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2011/2794号判决的申请,亦早于韩某某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7373/2009号判决的申请。根据《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规定》第12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判决,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在于某与韩某某的离婚诉讼正在由我国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对于于某在本案中申请承认的2011/2794号判决不应予以承认。”

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竞合的情况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在中国法院“判决后”;但在《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规定》第12条第(四)项中将“正在审理”和“已作出判决”并列作为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理由,立法在这里出现了冲突,而根据上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将“正在审理”的标志确定为“立案时间”。综上,当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发生诉讼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承认与执行时间发生在中国法院就同一案件立案之后,该外国法院判决很可能将被中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

2.诉讼与仲裁的竞合

虽然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仲裁协议对诉讼的排除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实际上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判决既判力内容的扩大化解释。

在2008年的永宁案( Hemofarm DD等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3464/MS/JB/JEM仲裁裁决案,[2008]民四他字第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国有关法院已就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同一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因此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在2016年的浩普案(申请人Wicor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案,[2016]最高法民他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当事人之间的《合资合同》项下的另一项纠纷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4年所作的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因此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这两个案件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既判力的术语,但实际的裁判理由就是既判力的概念。通过这两个案例可以总结出一条既判力在我国的适用规则:即我国法院裁判中对同一事项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都具有既判力,对任何与之内容相悖的外国仲裁裁决均不予承认。

在2015年的西特福案(西特福船运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HULL XXK06-039”号仲裁裁决案件,[2015]民四他字第48号)中,当下级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与我国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冲突,承认该裁决将有违我国公共政策时,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仲裁与我国法院的既有判决在两案争议的当事人、标的、法律关系、具体请求方面均不同,争议事实上没有牵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认该裁决会与我国司法主权相冲突或者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于是否存在既判力冲突的考量因素包括当事人、标的、法律关系、具体请求等等。

(二)后诉遵从前诉

我国法院早在1992年的王建中申请承认日本家庭裁判所离婚判决案([1992]裁认字第1号)中就指出:根据《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规定》第12条第(四)项作出的审查旨在避免我国法院对于同一案件作出重复或相互矛盾的判决,以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我国法院判决的唯一性。这一观点与既判力理论中强调前诉判决对后诉的约束作用核心一致。既判力在要求一事不再理之外,前诉判决已经作出决定的事项在后诉中不能出现相悖的认定,并且排斥相反的后诉判决,要保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据此,在中国,已被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和裁判结论同等的既判力。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来说,生效有两层含义,第一是在判决、裁决作出地国生效,第二是在被请求国生效。前者符合作出地法律,后者需要被承认与执行。

未被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内国不僅没有既判力,也不存在证明力。例如在秦某某与刘某某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2009]海民初字第27700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5688号;[2011]海民初字第17364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2357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美国法院的民事判决虽然不被我国法院承认,但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书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离婚后财产分割时的参考,据此作出判决。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美国法院的判决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也未明确美国判决书中涉及的财产依照中国法律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对美国判决以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明,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在中国法院看来,未被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真实性存疑,哪怕这是由一国司法机关作出的,在中国既不具备既判力,也不具备证明力。

六、判决既判力的审查方式

判决既判力的审查,指审查是否存在生效的在先判决,以对抗可能出现的重复诉讼请求,或者破坏既有判决确定的司法秩序。审查程序既可以依申请开启,也可以由司法机关主动开启。一些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司法权威和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不排除当事人进行国际平行诉讼,同时也为了节省司法成本,将存在判决既判力的抗辩视作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该项权利,例如法国和荷兰;而德国和瑞士等国则更看重司法秩序的稳定性,以及保护当事人的既得利益,由法院主动审查是否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况,以规避重复诉讼。

在中国,由于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采用“既判力”的这一术语,无法明确既判力审查的权利主体,现有立法对于是否存在重复诉讼仅采取“经审查”这种模糊字眼。故笔者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出现诉讼与诉讼的竞合时,是否存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有职责主动进行审查,当事人也有权提出抗辩。对于诉讼与仲裁的竞合,如果仲裁裁决作出在先,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诉讼判决书作出在先,则人民法院将对与判决书中事实认定或者裁判结论相违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七、结语

目前既判力在我国还只是一个学术概念,不具备正式的法律效力。但既判力这一概念实际上极为恰当的诠释了司法判决的效力内容,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做法也都体现了尊重判决既判力的要求。笔者主张将既判力概念引入立法,不但可以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制度,对于提高我国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建立稳定的司法秩序更是具有重要意义。

承认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就是将外国法院判决和内国法院判决放在同等地位进行比较,在当今国际交往频繁、跨国纠纷屡见不鲜的背景下,我国人民法院需要这样的开放态度和司法自信,按照规定对合法且生效的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对与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或承认的司法裁判有冲突的其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这样有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建立互惠关系,开展司法协助,融入国际司法大环境。

承认判决既判力,并不是鼓励当事人为了追求诉讼利益而挑选法院,譬如进行“鱼雷诉讼”。事实上,在管辖权竞合阶段,国际社会通过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禁令、先受理规则、预期承认规则以及未决诉讼等规则积极协调管辖权冲突,尽量避免平行诉讼;但在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已经做出,需要申请承认与执行阶段,明确判决的既判力就是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如果裁定承认与执行,则相关裁判内容就在法院地获得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既判力,内国法院可以据此获得一事不再理的权利,同时也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如果存在既有判决,根据在先判决的既判力规则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新的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在法院不能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援引既判力规则是比公共政策保留更有力且更清晰的理由。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将生效判决享有既判力写入立法文件中,尊重我国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和经过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以完善我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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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廖梓伊,女,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私法专业2017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