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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

2020-05-26王艳

卷宗 2020年8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企业破产债权人

王艳

摘 要:新时期经济发展下,企业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受到各方压力影响破产重整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如何做好破产重整下的管理工作和债权人保护是亟待思考的一个问题。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对于企业破产方面有着严格的管理要求,为了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文章以企业破产重整为背景对债权人保护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企业破产;破产管理

《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的范围及清偿做出了规定,但共益債务作为破产法上新提出的法律名词,概念不明,在认定范围及清偿顺序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争议。结合现行法的规定出发,对共益债务的认定范围,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分析,进而对完善我国的共益债务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1 破产重整债权申请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企业破产之后具备的破产债权是将普通性质的民事债权作为基础,在债务人宣布破产之后转化出来的,与普通的民事债权存在本质差异,在清偿办法、清偿额度以及清偿程序上都表现出独有特质。结合法律条文,破产债权必须具备以下四项基本条件:第一,企业在正式宣告破产之前成立的债权才可能成为破产之后的破产债权。第二,企业破产债权必须具备破产人的请求权利和财产请求权利,二者缺一不可。第三,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必须是破产企业拥有的财产当中存在的,已经获得了公平清偿的并且可以实施强制性执行的债权。第四,企业的破产债权必须是在企业依法破产流程中的受偿债权。从不同角度出发,可以将企业破产债权分为不同类型,而立足法理视角,可以将企业破产债权划分为如下类别:第一,企业债权人针对企业破产之后连带债务人具备的债权。第二,破产企业在破产之前具备的担保债权人所具有的债权。第三,破产企业的管理者与破产企业解除管理关系之后或者契约规定的债权。第四,企业在宣布破产之前的经济活动中组建的不存在财产担保的债权[1]。第五,针对破产企业全部债权中,附加期限界定与附带条件的债权。第六,破产企业债权当中拥有财产担保但是实践中无法享受到优先清偿的债权。第七,破产企业的连带债务人以及依据法律程序确定的保证人所具备的求偿权利。

2 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

2.1 重整对象的识别审查

破产重整的对象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重整对象是生产经营出现问题的困境企业。即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企业。第二,困境企业应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这是启动重整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标准。认定重整对象是否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性涉及一定的商业判断,这对从事破产审判工作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适应这种要求,破产审判法官需要做两方面的努力:一是拓宽知识领域,尤其要加强经济管理类知识的积累,提高综合业务素质;二是丰富审查方法。除书面材料审查外,还可以采取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征询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听取行业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判断衡量。

2.2 虚增企业负债

通常虚增负债的行为发生在企业破产过程之前,等到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企业负债因此增加,其他债权人的清偿会受到影响。虚增负债主要发生在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债权人之间,在企业濒临破产的倒计时,债权人和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虚假借款的合同行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凭借“借条”等凭证申报债权,获得清偿后最终由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占有这笔清偿资金[2]。

3 破产重整下债权人问题的解决对策

3.1 切实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在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承担的风险最大,因而有必要对其给予特别保护。重整阶段担保债权的自动中止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是为保留企业财产的制度设计,因此相对于一般企业来讲,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行使会受到法律的限制,这无形中增加了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成本。因此我国在借鉴美国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保护原则的基础上需加强对其保护的力度,我国破产法虽然也规定了担保物存在毁损灭失危及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情形不予中止执行,但仍存在较大的不合理之处。这就需要区分哪些担保债权的行使不会危及企业的正常运行,而不应全部中止执行。若担保物不及时行使反而增加重整费用的,继续中止将不符合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需要对担保债权的行使和限制的类型进行细分和优化,而不是一概而论。

3.2 充分发挥债权委员会的作用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债权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债权委员会具有监督重整程序的重要作用。应当积极推行债权委员会制度,让债权人委员会参与债权性质的认定,根据相关证据对普通债权、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进行分类。债权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一是要加强对相关债权证据的审查,防止破产企业利用非常手段虚增负债。对于证据真伪存疑的情况,应转入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解决。二是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应当监督好破产管理人及相关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聘请会计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引导债权人做出正确的决策。

3.3 完善破产重整管理人监督制度

目前在我国对管理人的监督方式只有法院监督与债权人会议监督,可以扩大监督权的主体,破产重整涉及的利益广泛不仅仅有债权人,还有企业的员工、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这些人的利益紧密相关,与其让法院全程监督,不如让利益相关人参与其中进行监督,当然依目前的形式由利益相关人来纠正管理人的行为还未成熟,但可以将这些情况汇总到法院,由法院综合考量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纠正。其次我们需要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对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行业自律,现行需要以地区行业为依托,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构建破产管理人协会。

3.4 健全法院的相关制度

首先,成立独立的破产法庭。企业的破产重整是司法介入的结果,法院是企业破产重整的重要主体,直接影响企业重整程序的进程,应当审慎行使职权。重整案件的特点是专业性强、案情复杂。有关企业重整的案件不仅依托于成熟的法律制度体系,还对法官的水平提出了极大的挑战。要处理好一件企业重整案件,法官除了要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外,还需要对金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知识都有所涉猎。其次,规范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力。首先,法院应当恪守独立、公正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启动重整程序。破产法官审慎、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法院应当做中立的裁判者,审慎用权,严格按照法律的标准审查企业的重整申请,做出客观理性的判断。法院应独立行使司法职权,避免为了本地经济发展等行政方面的考量而启动重整程序。其次,重整计划应尊重其私法关系的性质,尽量避免强制批准。如果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强制批准,则要尊重绝大多数债权人的诉求。最后,法院应当开通复议或者提出异议的通道,既可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监督法院的司法行为。

4 结语

综上所述,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保证市场环境的平衡与稳定,从而为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参考文献

[1]黄晓伟.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中外企业家,2019(16):231.

[2]丁燕.论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J].法学论坛,2019,34(03):1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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