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工智能之法律主体资格研究

2020-05-25侍妍

科学与财富 2020年9期
关键词:理性人工智能

摘 要:人工智能时代下,以智能机器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实体在与人的交互中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凸显技术高速发展所带来的法律规制空白。人工智能实体具备的智能水平已足以与人类智能比肩,是一种事实上具备理性的机器。现代法律主体是理性法律主体,具备理性的实体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然而理性仅仅提供了人工智能实体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从法律主体的社会基础出发,人工智能实体并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现实性。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实体;法律主體;理性

从AlphaGo到AlphaGo Zero,人工智能技术迅猛发展的势头与人机关系的紧密性、复杂化,“如何规制人工智能、保证其朝向有利于人类利益方向发展”成为了域内外立法讨论的核心问题。2017年国务院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亦提及“要建立保障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开展与人工智能应用相关的法律问题研究,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为新技术的快速应用奠定法律基础”。毫无疑问,亟待法律规制的是作为技术载体的人工智能实体,如智能机器。而推进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面对在某些方面已经超过人类“智力水平”的、具有深度强化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实体,讨论“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法律主体”已不再是无稽之谈。要从法理层面证成人工智能实体作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必须要回溯到成为“法律上的人”需要具备何种条件的问题上来。

一、人工智能的内涵

伴随着大数据、云计算、深度强化学习等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的内涵也逐渐丰富起来。根据人工智能的“智能水平”,我们将人工智能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是指专门应用于某一特定领域的人工智能,这类“智能”不能超出其预先规定的操作规程为“行为”,它突出的仍是工具属性;强人工智能,又可以称为通用人工智能,目的在于全面实现智能。它可以执行人类所能完成的一切智力任务,解决不同领域的复杂问题,还可以支配自己的思想、情感、烦恼,优势、弱点和倾向等。[1]如此,在强人工智能范畴下讨论人工智能实体的法律地位更具意义,因为并非任何附有“人工智能”标签的实体都具有主体性的讨论价值。

人工智能是相对人类智能而言的,它起源于人类对自身行为的模拟,对身体极限的挑战,对自我结构的追求。[2]其内部依对人类智能的抽象程度,划分出不同的研究路径,因此,对人工智能做出精准而全面的定义是困难的。

起初,人工智能的概念是由约翰?麦卡锡在1956年的达特矛斯学会上提出的,他认为:“人工智能就是要让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就像是人所表现出的智能行为一样”。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温斯顿教授则认为,“人工智能就是研究如何让计算机去做过去只有人才能完成的智能工作”。[3]美国斯坦福大学人工智能研究中心的尼尔逊教授将它界定为:“人工智能是关于知识的学科——怎样表示知识以及怎样获得知识并使用知识的科学”。[4]以色列刑法学家Gabriel将人工智能定义为:能够借助计算机或其他设备(集成在家用设备、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等中的住宅管理系统)来模拟人的思维方式的软件系统。[5]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旨在实现与人类智能相似的智能表现,它一方面有赖于通过算法程序、技术方法来模拟人类;另一方面,必须借助机器装备、系统等载体之上,以表现智能。[6]《国际人工智能词典》则将人工智能定义为一个涉及迅速发展的技术并允许计算机以智能的方式行动的系统,比如人类。[7]虽然,对人工智能的定义呈现出一定的个殊性,但都围绕着两个关键词:(人类)智能、载体。差异源于对智能的理解角度不同。机器所要达成的智能,或是在特定情形下做出人一样的行为,或是具备人一般的解决问题的能力,或是仿照人脑的思维结构来运行等等。总的来说,人工智能的目标是“让计算机像人脑那样工作”,以电子或机械装置为载体,能够实现智能表现行为的一项技术。它所旨在达成的“智能表现”是一种类人类的自主学习,并能够通过“语言”、行为表达的能力。

二、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法律主体

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定性,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声音。持有“人工智能属客体范畴”观点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一项强化、延伸人类智能的技术手段,其实质上仍旧是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工具。若人们未对人工智能做出事先的程序安排、数据资料的输入,人工智能是不可能自主获得知识数据,并进行目的性活动的。人工的智能脱离人类智能的安排和配合将寸步难行,人类的应用才能使人工智能发挥实质功用和效果。因此,人工智能的法律性质应当是受人支配、使用的“物”。将人工智能视为“物”,确实极大减轻了对整个法律体制的冲击。但现实是单纯地依靠现有的法律体制,已不足以解决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律问题。实践中,技术的更新进步超越了人们的预想,以智能机器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实体已经具备自主学习,思考积累经验,脱离设计者、生产者、使用者而自主作出判断和决策行为的能力。而回归到成为法律主体应具备的条件来看,人工智能实体之智能表现契合于“法律上的人”的理性要件,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具备事实上的可能性。

(一)人工智能“主体”的官方实例

域内外虽未对人工智能是主体抑或客体进行系统规定,但部分国家、政府组织在具体实例和立法倡议方面,已将人工智能视为一定意义上的“人”。

(1)契合于阿西莫夫提出的“机器人三大原则”,韩国政府起草了《机器人伦理宪章》,规定机器人用户和制造商应遵循的‘保护机器人的道德准则。该机器人道德宪章的要点包括:确保人类对机器人的控制、保护机器人获得的数据、禁止违法使用、虐待机器人等。

(2)2016年针对谷歌公司提出的“要求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解释美国联邦机动车安全标准是否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申请,该管理局(NHTSA)在给谷歌公司的回函中表示,根据美国联邦法律,谷歌公司研发的自动驾驶系统可以视为“驾驶员”。[8]

(3)2017年2月欧洲议会通过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立法建议》动议。议会拟定草案,建议为最复杂的自动机器人设定“电子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并赋予其特殊的权利义务。同时设立高级机器人登记制度,明确机器人的数量和相应责任。

虽然实践中的这种将人工智能定性为“人”的举措多是少数国家、组织原则性的立法倡议或官方回应,但通过这些基于人工智能发展的新考量,可以确定的是人工智能技术已发展到了若不“尊重人工智能权利,就不能使人类自身的利益获得切实保障”的智能化阶段。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讨论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具有现实意义。

(二)法律主体的判断标准-----理性

人工智能的研究路径从很大程度上来说就是创制类人的活动主体,这些借助一定物质载体的‘活动主体可能仅具备人类某方面智能,也可能具备一般人全部智能,而且现今的人工智能,尤其是通用人工智能(AGI)越来越朝向具备全部人的智能这一方向发展。显然,我们不能堂而皇之地基于人工智能的官方实例而直接将人工智能实体定性为法律主体。实例中体现的人工智能主体性,只能作为从理论上阐释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助推器。成为法律中的“人”是历史的、有条件的。法律是从现实的、普遍的人类中抽象出一般人所共有的特质,从而使生活中的现实人具有了为法律所设定、所规制的“法律上的人”这一形象。[9]厘清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是确定法律主体判断标准的关键。

(1)从人(Mensch)到‘人(Person)

德国学者拉伦茨曾指出:“对我们整个法律制度来说,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须臾不可或缺。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任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10]法律中的人与现实中的人有着较大的区别。法律上的人不必通过拟制与人等同,或者根本不必通过人的生活加以填补, 也不必被提炼成为一个较多的组织的生命单元,相反,经验中的人必须致力于约束、抑制其感情与情感, 以成为道德与法律上的人。[11]也就是说,“法律上的人”是经由法律形式化处理,涤除各种自然的本质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的人,是一个理性人。这一建构“统一了人的行为模式与特性,不仅使法律政策的控制变得容易,而且使每个人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12] “法律上的人”作为理性人剥离了现实中的人的血肉和感性,成为了一个抽象、客观的存在。现代法律主体是理性法律主体,这已成为法学界的通识。[13]

(2)“法律上的人”的本质是理性

从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开始,‘人作为能动地思想主体,确立了其理性主体的地位。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即为理性,那么理性究竟是‘人的何种能力?康德哲学将人之理性区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两大功能。

理论理性体现了人之为‘人所具备的自我意识。在康德的“哥白尼式革命”主体能动性思想中,他将人的认识能力划分为感性、知性和理性。感性是直接感知事物并建立对经验对象感觉的能力;知性是运用概念整理感性知识,建立科学知识的思维能力;理性则是把知性知识统一起来,追求“理念”的推理能力。[14]其中理性是体现人之主观能动性的重要阶段,区分于知性单向性的接受感性知识,它是一种在规范感性材料基础上,反思、分析,经过主体能动地“改造”,进而形成知识的能力。

实践理性事实上就是人作为主体能自我决定。主体的实践行为是预先设定目的的,目的的设定是根据他自己的意志、或是任意、或是自由的,提出一个目的,实现这个目的的结果也就是自由的结果。[15]康德认为人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东西,它不单纯是意志的工具。兽类靠本能来支配活动,人类则靠理性来主宰自己的行为。人作为理性者存在,作为自在的道德主体,本身就是目的,具有绝对价值。因为人拥有理性特质,所以在任何时候,人都应当是受到尊重的对象,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一切目的的主体都是人”。[16]理性人基于其自身就是行为目的而是自由的,因而基于自由意志进行自我行为、作出决定;而出于每个人都以‘人作为目的,所有人都必须尊重自己和他人。在这一层面上,理性呈现为一种客观条件,即尊重人本身、遵守‘人为一切目的、‘像对待自己一样对待人的规则。理性是对人之自由意志的内在约束。

因此,依据康德哲学对理性的阐释,理性指的是“人类认识和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处事行为的能力”。[17]简单来说,理性就是成为主体应当具备的‘自主、‘自律能力。‘自主意味着为某种目的性与外界交互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获取知识性认识的能力;‘自律意味着能够约束、限制自己行为,在以‘人为一切目的的范围内作出行为选择的能力。

(三)人工智能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

人工智能實体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主体。而这种条件也即是上文所阐述的理性能力。具备这种理性能力就意味着,人工智能要具有能够自由自主地认识世界,能够规范其与外界交互过程中获得的经验,并能动‘改造形成知识的能力。同时,人工智能还应当能够在理性的普遍性要求下,进行有指向性的、以现实中的人为目的活动。

现实中,人工智能实体的智能等同于“法律上的人”的理性能力。

(1)AlphaGo Zero的深度强化学习能力

深度强化学习结合了深度神经网络和强化学习的优势,可以用于解决智能体在复杂高维状态空间中的感知解决问题。[18]深度强化学习的巨大潜能,从围棋人工智能AlphaGo Zero击败AlphaGo的事例中就能看出。AlphaGo是使用人类专家棋谱基于监督学习的核心算法进行训练。AlphaGo Zero则不需要人类输入专业知识,只单纯使用深度强化学习技术和蒙特卡罗树搜索,仅用3天自我对弈就以100比0击败上一版本的AlphaGo。深度学习和强化学习的发展使得直接从原始的数据中提取高水平特征进行感知决策变成可能。[19]深度学习源于对人工神经网络的研究,因此深度学习研究多集中在语音识别、图像识别等极具表征性的领域。机器具备深度学习能力,意味着其具备一定的感知功能,能够通过自主学习产生数据并逐步提升性能。强化学习是以试错的机制与环境进行交互,通过最大化累积奖赏来学习最优策略,具有较强的决策能力。[20] AlphaGo Zero将深度学习和强化学习二者结合起来,通过深度学习,AlphaGo Zero成为了一个具有‘自主性的实体,能够在与对象交互中获得经验性的认识;并通过强化学习中的试错机制,对获得的经验性认识进行分析、判断,作出最优决策。

(2)非公理性推理系统

美国天普大学王培教授设计发明的非公理推理系统(简称NARS系统)已经被人工智能界视为广义上的“通用人工智能”运动的代表性项目之一。[21]整个系统之所以是非公理的,是因为,系统的设计者在预设系统每一层次的推理规则之后,既不会将整个系统的知识库予以固定,也不会赋予知识库中某一命题以公理的形式。[22]它以人的理性原则为指导,在知识和资源相对不足的假设下,能够自主与外界交流过程中形成知识、做出决策,并能够实现自我控制和自我规划。[23]Nars系统事实上已经是一个‘自主,‘自律的实体。该系统运用真值函数来“主动”分析、获取知识。对于一个给定的陈述,如果正面和总计(即正负数)证据的数量分别谢伟w+和w,那么语句的真值就表示为[0,1]中的一对实数,<频率f,可信度c>,其中频率=w+/w,可信度c=w/(w+1)。[24]Nars系统通过这样的真值函数判断、描述对象,并基于对象出现的频率来获得对事物具可信度的经验性认识。而且Nars系统可以使用决策程序自主创建新的目标,并赋予这些目标事件一定的期望值,加以处理和控制,事件的操作也会与这些因素相关。[25]

不论是应用于特定领域的AlphaGo Zero,抑或是已具有广义上通用人工智能特质的Nars系统,人工智能实体所表现出来的智能水平已不再是依赖人类辅助、引导的机械性智能阶段,而转向为‘自主、‘自律的理性机器。人工智能之‘智能就是理性,是“从一般人中抽象出来的”成为“法律中的人”的本质属性。人工智能实体确具有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

三、未竟之事: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现实性

(一)人工智能纳入法律主体范畴的目的

就人工智能体现的智慧能力,其在事实上已经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条件。但需要明确的是,非人类实体的加盟,归根究底还是为人而存在的。将人工智能列入法律主体,表面上是为了保护它们的利益,实质上是为了实现对人之利益的保障。譬如在著作权领域,国内外已存在对人工智能撰写的文字作品署名,即标注该人工智能的名称或注明作品是由人工智能完成的。理论上很多学者都对人工智能的创作物采取保守态度,认为该著作权应归属于机器的使用者、制造者。但试问,如此又如何保障那些真正发挥个人独创性完成作品的人的权益呢?因此,虽然当下人工智能体现的仍旧是一种工具性的使用,但“一切目的均因人而设”,基于人的发展需要和利益保护,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使之更好地实现服务于人的工具价值。

(二)人工智能缺乏成为主体的现实基础

从非人类实体被法律接受为法律主体来看,主体“非人可人”的趋势逐渐增强,在主体制度上确实存在容纳具备理性的人工智能实体的空间。

但就像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主体虽然是作为一种抽象法律概念而存在,但其背后有着深厚的社会历史因素。什么样的实体享有法律主体资格,不是由立法者依据该实体的“权利能力”、“法律人格”任意型构出来的,而是基于当时社会的整体价值诉求、物质生活条件所抽象或虚拟的,并通过立法者的意志表现出来的。以被《民法总则》规定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为例,一个实体成为法律主体不仅需要具备法律上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现实中人的接受(社会认可)和立法者的确认。

《民法总则》在规定自然人、法人之后以专章规定非法人组织,从法典上确认非法人组织是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另一类民事主体,不仅使民事法律的规定相互协调,顺应了社会需求,也代表了现代民法主体制度的发展方向,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发展的新成果。[26]事实上,从非法人组织在经济社会中出现到最终立法上主体地位的确定,经历了一个相当曲折的过程。非法人组织是《民法总则》新提出的一个概念,其前身即为‘其他组织。初始,《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其他组织的概念,其他组织仅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存在,直到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才将它明确规定为合同主体。至此,其他组织才从诉讼法进入到实体法中,具有了合同法中民事主体的身份。

《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对现实社会需要的适时反馈。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在社会中存在的普遍性、对社会经济整体发展的积极贡献,是将非法人组织纳入法律主体范畴的最深层次原因。立法者顺应市场经济发展对多元市场主體参与的需求,肯定非法人组织在我国的存在价值,从法律上明确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有助于对非法人组织这类市场主体的监管,为带动、活跃市场经济构建完善的法律规范架构。同时非法人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将有利于调动和保护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投资人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27]

因此,一个非人类实体能最终成为法律主体,除却立法者的确认,还要审视其背后存在的社会价值,即作为社会主体的绝大多数人是否认同、肯定该实体的存在意义。目前,社会整体对人工智能实体的认知程度、立法者对人工智能智能水平持有的观感,可能还不足以使人工智能实体进阶为法律主体成为现实,针对人工智能之法律主体资格的判定仍处于一种理论上的讨论阶段。

四、结语

面对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法律制度总是滞后的,但对新生法律问题必须要做有预见性的思考。思考是否应当将法律主体资格延伸至人工智能上,确是为法学理论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思想实验。主体资格的开放性并不会降低生物学意义上人的地位。讨论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可能性,实质上是在保护人在科技浪潮下的合法权益,并为未来创制有利于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的规范制度提供方向指引。

参考文献:

[1]Goertzel B, Pennachin C. Contemprorary approaches to 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M]//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 Berlin: Springer,2007:1-28.

[2]林命彬.哲学视角下智能机器在自我意识和行为意义上的突破[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6,6:8-14.

[3]林夕.人工智能时代下的教育遐想[J].教育实践与研究,2017,21:1-1.

[4]Nils J.Nilsson.人工智能[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1.

[5]Gabriel H.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entities-from science fiction to legal social control[J].Akron Intelligence Property Journal, 2010,4(2):171-175.

[6]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J].东方法学,2018(3).

[7]William J R. The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M].London: Fitztroy Dearborn Publishers,1999.

[8]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J].东方法学,2018(3).

[9]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275.

[10]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56.

[11]羅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87.

[12]李永军.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J] .法学研究.2005(5).

[13]龙卫球.民法主体的观念演化、制度变迁与当下趋势[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

[14]陈惠莲.康德”哥白尼式革命”的主体能动性思想[J].湖北大学学报,1989(3).

[15]邓晓芒.德国古典哲学讲演录[M].湖南教育出版社,2010,149-153.

[16]金守东.试论康德“人是目的”命题的理论内涵[J].安徽大学学报.1997,(6)

[17]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法律出版社.2003.

[18]赵冬斌,邵坤,朱圆恒等.深度强化学习综述:兼论计算机围棋的发展[J].控制理论与应用,2016,33.

[19]LECUN Y,BENGIO Y,HINTON G E. Deep learning[J].Nature,2015, 521(7553).

[20]SUTTON R S, BARTO A G. Reinforcement Learning: An Introduc tion[M].Massachusetts: MIT Press.1998.

[21]Ben Goertzel, Cassio Pennachin(Eds0,A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 Springer,2017,pp.31-60.

[22]徐英瑾.心智、语言和机器---维特根斯坦和人工智能科学的对话[M].人民出版社.

[23]Pei Wang From NARS to a Thinking Machine,2007,2-4.

[24]Pei Wang From NARS to a Thinking Machine,2007,2-4.

[25]Pei Wang From NARS to a Thinking Machine,2007,2-4.

[26]郭明瑞.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制度设计[J]法学家.2016(5).

[27]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制[J]求是学刊.2017(3).

作者简介:

侍妍(1992—),女,江苏连云港,首都师范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猜你喜欢

理性人工智能
我校新增“人工智能”本科专业
2019:人工智能
人人都能成为死理性派
数读人工智能
下一幕,人工智能!
下一幕,人工智能!
改革牛和创新牛都必须在理性中前行
“本转职”是高等教育的理性回归
理性的回归
对一夫一妻制度的理性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