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
2020-05-21罗仙凤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年4期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00)
2018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其中第12条新增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具有原告资格。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目前投诉举报类案件泛滥的问题,有利于控制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和保障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然而,在新增加原告资格的同时却未设置相应的受案范围规定,导致投诉举报人即便具有原告资格,却因为所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失去诉权。通过对《行诉解释》实施后的司法裁判案件进行分析,司法裁判对于行政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仍然存在不同认识,例如:有判决认为行政机关的投诉举报答复行为是阶段性行为,并非最终作出的处理,不具有可诉性;①有判决认为行政机关的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不属于投诉举报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的范畴,不具有可诉性;②还有判决将投诉举报答复行为认定为信访答复,从而排除其可诉性。③因此,在行政行为类型化的基础上,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对行政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进行分析,能够为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提供参考。
一、行政投诉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的分歧
行政投诉举报答复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投诉举报后,依法对其进行回复的行为。传统行政行为类型化的分析不仅未在该行为的可诉性上形成共识,反而产生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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