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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董永与七仙女雕塑”案看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认定

2020-05-19宋璇张雁琳

商情 2020年16期
关键词:著作权艺术作品

宋璇 张雁琳

【摘要】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因其本身就处于室外公共场所,作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以各种形式被社会大众使用是在所难免的。我们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对陈列、设置于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认定仍存在争议,本文从案例出发,明确室外公共场所艺术品的概念和范围。

【关键词】著作权;艺术作品;再行使用

“董永和七仙女”雕像位于湖北省孝感市董永公园孝子祠内,已经远近闻名,人人皆知,并代表孝感市走上了邮票、走上了“孝感麻糖”包装,进入国内外公众视线。但是在这背后却是雕塑原作者杨林经过13年官司苦讨著作权的艰辛历程。

本案中原告杨林作为“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作品的原设计制作者,发现自己放置于孝感市董永公园孝子祠内的原创作品被武汉市武昌扬子江乳业有限公司等被告未经许可拍摄成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印制于麻糖包装上。原告认为董永公园是一座收费公园,被告未经自己许可且没有支付报酬,侵害了自己对该雕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提起诉讼。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使用行为属于对原雕塑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杨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原告楊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然被最高院裁定驳回申请。尽管杨林维权之路困难重重,但他一直不服判决,认为不应该将必须买票才能参观且放置在收费公园内的雕塑作品当做是设置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我们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对陈列、设置于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认定仍存在争议,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概念和范围有明确界定是解决此类案件的首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概念,下列几个问题应当在理解这一概念时提起注意:

一、关于“室外公共场所”

《著作权法》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做出了相关规定,在此有两个概念需要区分:“公共场所”和“室外”。公共场所是一种总称,指供社会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如体育场、图书馆、电影院等。室外指某种露天场所,其空间范围是无限的,如广场、公园、游乐园等;通过明确“公共场所”和“室外”两个概念可知它们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概念且在概念交集范围内的艺术作品,才符合该法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此外,室外公共场所和一般公众是否应当支付费用没有必然关系,需要支付费用才能入内的场所,仍属于室外公共场所。

二、关于“艺术作品”

艺术作品是旨在通过给人们以美的感觉从而引起人们喜爱的一种作品,其种类多样,包括油画、绘画、雕塑、雕刻等。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实用艺术品等是我国艺术作品的主要类型,相比较之下,建筑作品比美术作品更难从法条上判断其是否属于室外艺术作品。我国有学者认为,建筑作品是可以自由拍照的作品,同时建筑作品的复制权仅包括两种复制途径,一种是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另一种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室外公共场所的建筑作品作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公众有权利享受对该作品的使用自由,而且在我们实际生活中很难从合理使用制度里摒除以摄制等方式对建筑作品的使用。

三、关于“放置行为”

设置或陈列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两种放置形式。这两种放置形式都体现了著作权人无偿的将自己的作品分享给社会公众,为社会公众欣赏、使用其作品提供了充分的空间。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表达的立法本意即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本身具有长期的公益属性,不可避免的会有人对这些作品进行各种形式的使用,不可能让每个使用人都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支付报酬。

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即使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特性做出规定,其作品本身也应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特点。例如以下两种作品就不属于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范畴:只为短期室外展览而创作的艺术作品或者为了参加比赛而临时性存在的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中认为: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创作的作品就是为了参加比赛而临时设置的,而且不在公共场所另外做设置或陈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就在自制商业性广告中使用该作品,其行为不受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的保护。

回到“董永与七仙女雕塑”侵权一案中,孝感市董永公园是对外开放为人们提供游玩休息的地方,虽然该公园属于收费公园但它依然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范围内,原告的雕塑作品设置在董永公园内已经成为公园景观文化中的一部分,融入了周遭环境之中,游客可以随时随地观赏、拍照合影,该雕塑作品本身具有上文中所述的稳定性、长期性以及公益性质。既然原告雕塑作品是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当然在著作权法规定的范畴内。

著作权应当是作者的一项私权,但是当著作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就需要法律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在著作权领域内,利益平衡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该在保护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作品原作者的正当预期,不能一概与免费参观做相同对待,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平衡作者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本案中最高院应当做出与前两次审理不同的判决过程后驳回原告申请,而不是简单重申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要件,而且在作者已经有所预期的情况下,更应该考虑作者的预期,并给出合理合法的依据。

四、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再行使用问题

(一)法律规定范围外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再使用复制件

部分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几种禁止使用的复制方式,反向承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允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复制件。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将美术作品的原作品在屋外的地方永久性装饰时或建筑作品,除四种情况之外,任何方式都可以使用。该规定只禁止以美术作品的销售为目的的复制,至于其他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后目的并没有限制。其中“任何方式”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既包括非营利目的的使用,也包括营利为目的使用。

(二)绝对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再使用复制件

相比较国内外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能否进行营利性目的使用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俄罗斯是严格禁止营利性使用的典型代表国家。该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禁止将作品的造型形象进行复制、播放,且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其他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对于营利性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没有明确定论,但是我们可以依据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他们的态度进行判断,显然可以看出是允许营利性使用的。比如德国著作权法中的“公开再现”;香港地区规定的“拍摄电影”,等等。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未限制复制品的营利性再使用,可知以营利目的的再行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我国著作权立法应明确规定对置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营利性再行性使用的“合理性”认定,不应该含糊其辞、模棱两可,给人们在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带来困惑,以减少在法律实践活动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詹启智,张灵溪.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4(22):275-277.

[2]王清.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之反思[J].法学评论,2008(5):108-115.

[3]赵海军.建筑作品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8.

作者简介:

宋璇(1993-),女,汉族,河北保定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张雁琳(1993-),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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